私募基金行業2020年度12個典型司法判例

前言


我們在《私募基金行業2020年度監管政策匯總》一文中,系統介紹了2020年私募基金行業的重要監管政策和自律規則。本文擬就2020年度私募基金行業的若干典型司法判例和相應的裁判觀點進行詳細梳理,希望該兩篇文章能夠分別從監管政策和司法實踐層面對業內人士有所助益。


一、基金募集


1. 與非合格投資者簽署的投資協議是否當屬無效?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系部門規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規,且其關于合格投資者的規定系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的行為并不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由行政機關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案件:李金英與朱華明、曹仲薇合同糾紛案【(2019)浙0521民初2564號】


主要事實:原告與被告A簽署《投資協議》,受讓被告A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額和相關收益權,后原告依約向被告A支付了基金份額轉讓款,并收到兩期基金投資回報。現原告認為自己并非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系在被告A和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關工作人員(統稱“被告B”)惡意串通下,陷入認識錯誤才簽署了《投資協議》,故其訴請法院撤銷《投資協議》,還要求被告向其返還基金份額轉讓款并支付利息。


裁判觀點: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應依職權審查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根據《民法總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于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上述規定主要針對基金管理公司制定,且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為部門規章,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因此,被告B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并不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由行政機關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最后,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判定原告要求撤銷《投資協議》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其訴請。

 

2.基金銷售機構和托管機構的責任如何界定?——“基金銷售機構未經審查即向投資者推薦私募基金產品,并利用投資者的信任誤導其做出決策,該行為與投資者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如基金托管機構未能證明其在與涉案私募基金簽訂財產保管協議時對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運作的合法性已進行合理審查,亦未能證明簽訂財產保管協議后,對基金的投資運作已進行合理監督,其在托管中存在過失,應對投資者損失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案件: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與程愛香、株洲華泰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邱小彪、黃利華、唐太平、楊舉、何玲、黃斐、姜敏、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合同糾紛案【(2020)湘02民終591號】


主要事實:原告通過被告A建設銀行株洲市分行的推介(承諾投資年化收益率,承諾由第三方擔保,保本保息,無任何風險),購買被告B華泰基金公司發行的基金產品,并由被告C中信銀行長沙分行進行托管。被告B在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投資收益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也未退還投資本金。故原告訴請法院要求被告B退還其投資本金并支付利息損失,由被告A和被告C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B發行的私募基金未經相關部門的批準/備案,也未明確投資項目,被告A在未經審查的情況下仍然向原告推介該私募基金,并向原告介紹該基金產品保本保收益,誤導原告做出投資決策,原告基于對被告A作為大型商業銀行的充分信任購買了該私募基金產品,造成了投資損失,被告A的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該侵權行為與原告在本案中的損失具有因果關系,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被告C作為涉案私募基金的托管行,其職責在于保證基金的財產安全,并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行為。但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在簽訂財產保管協議時對被告B及涉案私募基金的運作是否合法合規進行了合理審查,在簽訂財產保管協議后,對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進行合理監督,其在對涉案私募基金的資金托管過程中存在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在本案中的損失亦具有因果關系,其亦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綜合考慮上述情由及對原告造成損失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認定被告A承擔60%的補充賠償責任,被告C承擔40%的補充賠償責任。


二、基金投資


3. 私募基金是否能以欺詐為由申請法院撤銷與被投企業簽訂的《增資協議》?—— 根據《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受欺詐撤銷合同,除必須有欺詐的行為外,還要求欺詐方須有欺詐故意,同時受欺詐方因欺詐陷入錯誤認識,并因錯誤認識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


案件:霍爾果斯盛世佰騰股權投資合伙企業、德陽中德阿維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案【(2020)川民終159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原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簽訂《增資擴股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增資,后上訴人以銀行轉賬向被上訴人支付了投資款。其后,上訴人發現,在其簽訂《增資擴股協議》之前,被上訴人的大量資本金被其實際控制人挪用,故上訴人主張《增資擴股協議》系在被上訴人以欺詐手段致使其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全部投資款。一審法院駁回了上訴人的全部訴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根據《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受欺詐撤銷合同,除必須有欺詐的行為外,還要求欺詐方須有欺詐故意,同時受欺詐方因欺詐陷入錯誤認識,并因錯誤認識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欺詐事實存在,應當達到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從本案的情況來看,上訴人(原審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達到這一證明標準,不足以認定欺詐事實存在。首先,案涉協議并無關于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相關披露義務的約定,協議內容也不涉及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資金使用情況的不實描述,上訴人(原審原告)作為專業的基金投資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披露資金使用情況。在此前提下,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未主動披露資金使用情況,難以就此判定系出于欺詐上訴人(原審原告)的故意。其次,本案無明確依據表明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未披露案涉挪用資金的行為,足以導致上訴人(原審原告)陷入錯誤認識,進而違背其真實意思簽訂案涉協議。換言之,本案無充足證據證明上訴人(原審原告)系基于對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資金使用情況產生合理信賴,且該信賴對其訂立合同起到了決定性作用。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律師支招:本案的判決結果足以證明充分的盡職調查,外加一份內容嚴密的《投資協議》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決策是何其關鍵。試想,如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對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增資之前進行了充分的盡職調查(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和財務方面),并就盡職調查過程中發現的風險點悉數體現在《增資協議》中,再就一時無法發現的潛在風險以“陳述、保證和承諾”條款予以兜底,本案的判決結果或許就截然不同了吧!

 

4.如被投企業未能如實披露其負債情況,并未能按時辦理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應構成根本性違反《投資協議》,作為投資方的私募基金有權要求解除《投資協議》并要求被投企業和/或被投企業的原股東賠償損失(損失可按《投資協議》中的股權回購價為標準確定)


案件:咸寧循環優選一期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與浙江之信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遨優動力系統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20)鄂12民初5號】


主要事實:原告、被告1和被告2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1進行投資,并約定:在原告支付投資款后,被告1應及時向原告出具出資證明書,并將原告登記于被告1的股東名冊。并且,被告1保證:自協議簽署之日至工商變更完成之日,其不存在未清償借款或提供抵押、擔保,對外無任何債權債務關系,亦不存在賬外負債,若在工商變更完成之前產生任何負債的,由被告2承擔債務清償連帶責任,若因此給原告造成損失的,被告1和被告2應賠償原告的一切損失。被告1承諾賠償原告因任何陳述或保證的重大不實或違反或因違背任何承諾而產生的任何損失、損害和其他責任。此外,如被告1出現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原告有權要求被告2以全部投資款本金加年化12%收益的價格回購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被告1的股權。并且,如任一方發生違約行為并在30天內不予更正的,或發生累計兩次或以上違約行為,守約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協議。此后,原告按約定支付了投資款,但被告1卻遲遲未能完成股權變更登記,還告知原告被告2持有的被告1的股權已被司法凍結,因此被告1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另外,被告1的債權人已提起對被告1的破產申請且已被法院依法受理。遂原告向法院訴請依法解除《股權投資協議書》,并判令被告1和被告2向原告退還股權投資款,以及按年化12%的收益率計算支付資金占用費。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各方簽署的《股權投資協議書》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協議生效后,原告已按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但是,因被告2持有的被告1的股權被凍結,造成被告1遲遲無法完成工商變更,因此被告2構成違約。此外,《股權投資協議書》規定了原告的回購權,現被告1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說明被告1違反了《股權投資協議書》的約定,未能如實披露其負債情況。綜上,被告1和被告2構成根本違約,《股權投資協議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原告請求解除合同,并請求被告1和被告2承擔退還投資款及支付資金占用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最終,法院判令解除《股權投資協議書》,以及判令被告1和被告2退還原告投資款并承擔資金占用費。


三、基金管理


5.基金管理人作為被執行人能否以被查封財產系基金財產而非其固有財產為由而申請執行異議?—— 被執行人并非提出該項異議的適格主體,因此,被執行人的異議不符合執行異議的受理條件,應予駁回


案件:嘉興惠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張國正執行審查類執行案【(2020)浙04執異14號】


主要事實:在法院依申請執行某商事仲裁案的過程中,執行異議人(即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稱:法院查封的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系異議人作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是基金財產,依法不得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遂請求解除對異議人名下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查封。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執行人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持有相應的財產份額,故依法查封被執行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被執行人提出本院查封的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份額屬于基金財產,系被執行人作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財產,但被執行人并非提出上述異議的適格主體。因此,被執行人的異議不符合執行異議的受理條件此,法院最終駁回了異議人(即被執行人)的異議申請。


6.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系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而非管理人,便不能當然得出其在該等基金中的財產份額均為其管理的基金財產的結論;未清算完畢的基金的募集賬戶中的財產系基金財產,依法不得執行。


案件:嘉興惠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張國正執行審查類執行案【(2020)浙04執異23號】


主要事實:申請執行人根據生效的仲裁裁決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據此查封了異議人(被執行人)在13家案涉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并凍結了異議人(被執行人)名下的兩個銀行賬戶內的存款并將相關款項扣劃至法院執行款賬戶。異議人(被執行人)以上述有限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和銀行賬戶中的財產系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財產,系其代為持有而非其固有財產為由,向法院申請解除對上述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查封,以及對相關銀行賬戶的凍結并撤銷扣劃措施。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合伙企業法》,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本案被執行人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持有相應的財產份額,如13家合伙企業均為基金,因被執行人在該等基金中的身份是有限合伙人,即基金的投資人,而非管理人,因此不能當然得出其在13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均為其管理的基金財產的結論,而執行異議以形式審查為主,因此,被執行人提出其在上述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屬于基金財產,系其作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財產的執行異議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此外,鑒于涉案的兩份基金合同已明確約定了相關銀行賬戶為基金募集賬戶,現無證據證明相關基金已清算完畢,故該等賬戶中的資金屬于基金財產,依法不得執行,因此法院裁定中止對該等賬戶的執行。


四、基金退出


7. 私募基金為被投企業申請新三板掛牌而放棄的權利,在被投企業終止掛牌后是否應恢復?——應結合約定的退出路徑、被投企業大股東承諾,以及各方于被投企業摘牌后的交涉情況綜合考量。


案件:杭州虎躍悅夏投資管理合伙企業與黃振武、黃振強合同糾紛案【(2020)浙0108民初2575號】


主要事實:原告與被告作為大股東的目標公司簽訂《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向目標公司增資。原告還與被告和目標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并約定,如目標公司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在新三板掛牌,或其相應年度的凈利潤未達目標,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回購其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此外,如目標公司在約定期限內實現新三板掛牌,則原告的回購權終止執行。其后,原告以銀行轉賬向目標公司支付了投資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原告因目標公司掛牌所放棄的權利,在目標公司終止掛牌后要即時恢復。此后,目標公司于約定期限內在新三板掛牌后又因業績不達標而被終止掛牌,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購義務,但雙方無法就回購事項達成一致。于是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回購其持有的全部目標公司股權。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目標公司在新三板終止掛牌后,原告的回購權利是否恢復?首先,原被告約定的股權退出路徑有兩種:第一種是通過交易市場獲得高額收益后退出;第二種是通過大股東回購后獲得基礎收益進行退出。現目標公司在新三板掛牌后又被摘牌,對于原告而言,其無法通過第一種路徑退出,被告作為目標公司的大股東應當給予原告第二種保底的退出機會。其次,從簽署文件的背景和意圖分析,《補充協議》《承諾書》簽訂的背景均為配合目標公司新三板掛牌,符合監管要求所需。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諾書》,其目的就是為了防范“如目標公司在約定期限內實現新三板掛牌,則原告的回購權終止執行”之情形。第三,從事后交涉情況分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股權回購要求,被告均未予拒絕。綜上,現目標公司已終止掛牌,且其相關年度的凈利潤均未達到約定的考核指標。據此,本案所涉股權已符合回購條件,被告應當履行股權回購義務。

 

8.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被投企業無法在投資協議約定的期限內達到政府引導基金要求的上市或納稅目標的,政府引導基金有權在投資協議約定的期限屆滿之前要求被投企業的股東按投資協議和相關承諾函的約定履行股權回購義務。

 

案件:謝鼎、李英姿合同糾紛案【(2020)浙08民終953號】

 

主要事實: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系某政府引導基金,其與作為目標公司股東的被告(二審上訴人)就目標公司簽訂增資協議,約定原告向目標公司增資。同時,被告還向原告出具“股權回購承諾函”并承諾,如目標公司在約定期限內無法實現上市或在原告所在地實現納稅目標的,被告將回購原告持有的全部目標公司股權,并由目標公司提供回購擔保。其后,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支付了增資款。此后,目標公司涉及多起訴訟案件,因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進入了執行程序。原告遂向被告和目標公司發出“關于要求履行股權回購義務的催告函”,認為目標公司的資產情況惡化,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增資協議項下的股權回購義務,構成預期違約,要求被告履行股權回購義務。但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權回購款和利息,并由目標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增資協議系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義務。被告在該協議的基礎上,向原告出具的“股權回購承諾函”,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目標公司的利益,應認定為有效,被告應當按照承諾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現雖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權回購義務期限未至,但目標公司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無法在“股權回購承諾函”約定的期限實現主板上市或者在開化實際納稅目標,因此原告有權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被告履行股權回購義務,且原告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現原告訴請被告承擔股權回購義務并由目標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具有合同與法律的依據,予以支持。后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投資者相關


9.未繳足注冊資本的公司股東,是否需要為公司還債? —— “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只要公司未申請破產,亦未在債務產生后延長股東出資期限,未繳足注冊資本的股東便無需為相關債務擔責”


案件:陳建軍、寧波演音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徐巧雪等證券糾紛案【(2019)浙0205民初3882號】


主要事實:原告和被告1甲公司簽訂《投資基金認購協議》并約定:原告出資投資于甲公司管理的投資基金,系涉案投資基金的固定收益投資人。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將投資款匯入基金賬戶,而甲公司未能按協議約定還本付利。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協議約定還本付利,并要求被告2(未完全實繳注冊資本的甲公司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甲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定,甲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東繳納出資的最后期限為2037年3月10日前。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亦不存在甲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以及在甲公司債務產生后,其股東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告以甲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訴請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10.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額的內部轉讓規則是否可由《合伙協議》另行約定?—— 在《有限合伙協議》已對此進行了相應約定,且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合伙財產份額轉讓應當根據《有限合伙協議》相關約定進行處理;《合伙企業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業”部分第二十二條關于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的約定,一般情況下應理解為對普通合伙企業中合伙人份額轉讓的規定,而不適用于有限合伙企業,《公司法》中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亦不能直接適用于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轉讓


案件:彭震與寧高股權轉讓糾紛案【(2020)滬02民終125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均系合伙企業A的有限合伙人,并且,合伙企業A的《合伙協議》約定的有限合伙人轉讓合伙權益的必要條件之一為:至少提前30天向普通合伙人發出轉讓通知,且普通合伙人書面同意該轉讓并且放棄了其在《合伙協議》下所享有的優先受讓權。此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達成轉讓合伙權益的合意,簽署了相關《備忘錄》約定了轉讓的具體細節(轉讓標的、價格和時間等),并向合伙企業A的普通合伙人發出轉讓通知,但后者均以書面方式作出了不同意該內部轉讓的意見,且均未作出欲優先受讓轉讓份額的意思表示。上訴人以該交易未獲內部批準為由拒絕受讓被上訴人持有的合伙權益。遂被上訴人訴至法院,要求上訴人支付合伙權益轉讓價款和逾期支付的利息損失。一審法院支持了被上訴人的訴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伙企業法》第22條第1款對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財產份額作出了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規定,同時規定了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而第2款對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僅作了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規定。前后兩款經比較可見,對于合伙人之間的財產份額轉讓,法律并未賦予合伙協議另行約定的權利。原被告均為合伙企業A的有限合伙人,即雙方間的財產份額轉讓系發生在合伙人之間,該轉讓屬內部關系,并不會導致新合伙人的加入,并未破壞合伙人之間的人合性,故無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故支持了原告的訴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額轉讓款和逾期利息。二審法院認為,對于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協議應當載明有限合伙入伙、退伙的條件、程序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轉變程序等內容。本案《有限合伙協議》亦已對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之間的財產份額轉讓進行了約定。因此,在合伙協議已對此進行了相應約定,且未違反《合伙企業法》等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本案當事人之間的合伙財產份額轉讓應當根據《有限合伙協議》相關約定進行處理。最終,二審法院支持了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一審訴請。

 

11.基金投資人能否對基金對被投企業的投資收益行使代位求償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之規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要件之一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且權屬清晰的到期債權。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的關系,并非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而是有限合伙人與合伙企業的關系,不屬于適用前述法律規定的情形”


案件:徐永青、沈雪剛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2020)浙11民終250號】


主要事實:被上訴人1系一家有限合伙企業,上訴人系其有限合伙人。被上訴人1投資于被上訴人2的股權,而被上訴人2又投資于A公司股權。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未能自被上訴人2處獲取A公司的項目利潤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被上訴人2向上訴人分配A公司的項目利潤。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且被上訴人1怠于行使對被上訴人2的到期債權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在本案中主張分配A公司項目利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之規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要件之一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且權屬清晰的到期債權。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的關系,并非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而是有限合伙人與合伙企業的關系,不屬于適用前述法律規定的情形。故上訴人在本案中要求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2. 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權對合伙企業債務人到期怠于行使的抵押權行使代位權?—— 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并非代位權的行使客體,有限合伙人要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合伙企業債務人的抵押權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案件:周穎梅、廣州君麟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合伙協議糾紛、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2020)粵01民終8538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原審原告)系合伙企業A(原審第三人)的有限合伙人,根據《合伙協議》約定,應在投資期限屆滿時從合伙企業A取得投資本金和收益。合伙企業A通過銀行向B公司(原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發放委托貸款,C公司以其持有的房產作為抵押物(“抵押物”)抵押給銀行,為B公司履行還款義務提供擔保。其后,上訴人未能在合伙企業A的投資期限屆滿時取得全部本金和投資收益;此外,合伙企業A與B公司的委托貸款合同期滿后,合伙企業A亦未能行使其對B公司的債權。上訴人遂訴至法院,除要求B公司向其代位清償應由合伙企業A支付的本金和投資收益外,并要求在合伙企業A應向其支付的投資本金和收益的范圍內,對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抵押物已辦理抵押登記在其名下,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抵押物已辦理抵押登記在合伙企業A或涉案銀行名下,故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合伙企業A對抵押物享有抵押權。其次,退一步講,即使合伙企業A對抵押物享有抵押權,但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上訴人要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合伙企業A的抵押權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在其債權范圍內代位對抵押物實現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最后編輯于:2022-05-01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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