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空間(cyberspace)的發展與規制(2002)
作者:張永偉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4-12-17 22:49:20 點擊:
二、政府管理: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 電子空間再認知--從實證的角度
1.電子空間是產生廣泛外部性的公共物品
自九十年代中期,隨著互聯網使用的普及,它已不像發展初期那樣,僅是一小部分上網者的私事,電子空間也不再是孤立之物。電子空間信息技術的發展已經引發了廣泛的沖突,這些沖突主要包括,個人隱私權與社會公開性的沖突,信息安全與信息自由的沖突,商業與社區的沖突,繁榮創作與保護知識產權的沖突等。從經濟學的角度,互聯網對現實生活的影響使之成為產生了廣泛外部性的公共物品。英國行政法學者Mark Gould對這一問題進行了闡述14:
隨著互聯網作為信息傳播方法的巨大發展,我認為互聯網的核心功能應該被認為是公共性的。在早期,互聯網更類似于一種私人系統,但是它發展成為一種重要的基礎設施即意味著,早些年的市場分配資源方法現在是不相稱的。作為一種基礎設施,涉及網絡的決定可能會影響到網絡用戶范圍之外。這種外部性可能是積極的(例如方便的獲取信息可以減少政府或商務組織的成本),或許是消極的(例如域名登記15對商業標志的沖擊),它們的影響應該在政府過程中得到考慮。此外,網絡資源分配的壟斷權力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剝削。進一步的,隨著互聯網更加商業化(特別是競爭性域名服務器的產生,如同被IANA所倡導的那樣),在互聯網核心職能提供者面臨失敗的情況下, 政府確保某些重要職能將是非常重要的。
互聯網使用的普及和影響的增加,使電子空間成為帶有廣泛外部性的公共物品,Mark Gould的這種分析和判斷具有實證性依據,但是,公共物品并非意味著政府必然介入,也更不意味著政府的干預必然是合理的。我們還需要進一步的實證基礎上的知識。
2.電子空間管理存在多方面的"市場失靈"
如果進一步從實證角度觀察,我們會發現,自治模式論者們所主張的"全民參與"的自治管理是不存在的,現實存在的自治模式中所包括的管理機構、管理規則在解決電子空間廣泛的負面外部性問題上存在著諸多的失靈:
第一、管理機構的實質合法性缺陷
如果說一國地方政府管理全球化的電子空間,缺乏被治者的同意和授權的話,那么,私人管理機構在這一方面的資源,較之國家政府更為欠缺。
電子空間的人們并不是一個整體,他們仍然是有著不同需要和選擇的現實存在的人。私人管理機構,行使權力也并沒有得到這些利益需要各異的人們的一致同意。但是,隨著互聯網的普及,這些缺乏授權的機構享有的管理權力卻在逐步增加。在其權力增加過程中,這種內在的缺陷正逐步表現出來,學者們從五個方面對民間性自治機構權力擴張的缺陷做出總結16:
首先,"現在的電子空間管理,太依賴于一小部分因歷史偶然選擇而起作用的人的良好愿望,因為他們是在正確的時候站在了正確的位置。"第二,"最具有公共性質的頂級域名由一個私人性機構控制,它享有域名登記和分配的壟斷權力。正如 Adam Smith指出的那樣,私人壟斷較之于政府壟斷更為糟糕。"第三,"美國作為一個排他性的角色,在現在的制度中占據著統治地位。"第四、"對于商標和其他知識產權保護,缺乏足夠的重視?quot;第五,"最為重要的是,這種制度缺乏正式的結構和合法化。"
美國行政法學者,WIPO組織成員A.Michael Froomkin根據自己在WIPO工作的經驗,對ICANN和WIPO等所謂民間機構管理電子空間進行了批評,"真正的自下而上的民主和市場力量當然是好的。問題的癥結在于,那些打著自下而上幌子,卻又借助政府或類似于政府的權力,以犧牲新參與者和消費者利益為代價鞏固既得利益的行為。" 17
上述批評提醒我們,在電子空間管理問題上,如果在"國際一體化""自下而上的民間組織"等頗具吸引力的字眼下,把至少是代表了本國大多數人利益的代議制政府排除在涉及本國事物管理之外的作法,本身便存在很大的缺陷。這種缺陷問題不僅在于這些管理機構缺乏實質意義的合法性,更在于它們缺乏程序性的合法性。
第二、自治模式下的私人管理機構欠缺程序性的合法性。
自治模式所主張的管理機構,較之于國家政府,其權力運作存在著更為嚴重的程序合法性缺陷。從整體上看,現在的自發性民間管理機構,大多在美國,其工作語言主要是英語。因此,分散于世界各地、語言各異的人們,在知悉規則內容,參與、監督這些機構制定的規則方面,存在著地理上的、語言上的障礙和高昂的參與成本。同時,對這些機構決策失誤的救濟手段也嚴重不足,在爭議出現后,在爭議解決機構選擇,事實發現和決定做出的有效性方面,都存在難以消除的障礙和相當高的解決成本。
A.Michael Froomkin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和ICANN在管理域名方面的缺陷為例,對這一程序性缺陷提供了實證性的材料:
根據作者的經驗,WIPO是這樣一個機構,它通過極其有限的磋商,黑箱式的決定做出程序,由一個秘密的秘書處起草報告和協議,再交由一個私人性組織ICANN去對全球性的頂級域名施加限制。WIPO制定規則的程序不同于被廣泛認可的自發性技術性規則,也不同于民主社會的決定做出程序,各利益團體的實力既不均衡也難以對WIPO的決定進行監督。結果是,即使是活躍的公民和立法者也難以衡量國際性的規則制定程序的后果。相當重要的原因在于,如果這一程序存在嚴重缺陷,是否會有人披露,即使存在披露者也無濟于事:沒有特別的理由去相信披露者會引起相關審查者的注意,即便審查者注意到了,也難以采取有效的方式確定這些問題的真實性。18
第三、存在電子空間自發秩序無法解決的與其技術特征相關的特殊問題。
由電子空間技術發展引發的對現實世界的負面外部性問題,例如,網絡不良信息、電子賭博、黑客攻擊、計算機病毒等現象對現實的危害正愈發突出,這些問題僅靠自律式的網絡禮儀和網絡契約不能夠滿足需要。
技術性的管理機構和管理規則,面對不同地區政治制度和文化觀念的差異,不能夠滿足不同地域的人們解決糾紛的要求,近年來,全球性的網絡域名糾紛增多并且解決得不盡人意,也說明了這一問題19。
此外,全球性電子商務的發展,對信息安全技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電子交易中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安全性、信息的統一性和不可否認性,需要權威性的地方機構制定相應標準,并就商務爭議提供方便迅速的解決途徑,這些僅靠電子空間技術性管理機構也難以實現。
3.電子空間管理的市場失靈僅靠自發秩序難以治愈
自發性的技術管理機構介入社會問題的管理后,隨著其權力的擴張,也帶來了種種問題。那么,自發性的秩序是否能夠自然治愈這些病癥呢?
筆者認為,無論借助"自下而上的"管理機構,還是借助于自發式的規則形成方式, 電子空間僅僅靠市場力量遠遠不能夠克服其內在的管理缺陷而實現電子空間的一體化。電子空間自發秩序的自我調整能力不能達到自治模式論者們的期望。這是因為:作為電子空間載體的電信網絡和電子空間本身的公共物品性質。
(1)承載電子空間的電信網絡具有自然壟斷20(natural monopoly)的屬性。近些年大量的研究表明,無論是作為電子空間載體的電信網絡提供市場(典型的例子如中國電信),還是面向最終用戶的服務市場(典型的例子如美國的微軟公司),都存在規模收益和網絡外部性。電信市場本質上是一個不完善市場,具有自然壟斷的屬性。"國際電信聯盟用大量的事實與數據,分析了互聯網市場的集中化趨勢及其危險性。它警告說,規制者再認為互聯網是世外桃源,無需像其他產業那樣關注反拖拉斯問題已經不安全了。" 21
(2),電子空間的技術特點,決定了這一空間是一種開放式參與、不存在中心控制的公共物品。近些年來經濟學家展開的公共物品研究,在公共物品是否僅靠市場自發秩序克服自身缺陷問題上,取得了大量富有啟發性的成果。作為這些學術研究的杰出代表,無論是加勒特.哈丁(Garrett Hardin)的"公地悲劇",梅里爾.弗拉德(Merrill M.Flood)等的"囚徒困境",還是曼瑟爾.奧爾森(Mancur Olson)的"集體行動邏輯",都已告訴我們,公共物品管理的市場失靈難以靠自發秩序治愈,自治模式論者絕對排斥政府的立場存在理論及實證的缺陷。
因此,自治模式絕對排斥政府介入電子空間管理的選擇是不能夠成立的。
(二)政府管理電子空間的可行性(feasibility)分析
我們上述從實證的角度和市場失靈的范式角度對電子空間的再認知,只是表明自治模式的缺陷和電子空間對政府介入的需要。如果電子空間的性質獨特到了政府管理不具備可行性的地步,那么,即便這一領域對政府干預的需要再強烈也沒有意義,因為政府缺乏干預的現實手段,政府的干預無法實施,因此其行為也就沒有了意義。
筆者認為,如果我們對電子空間采用實證的分析方法具體分析,便會發現自治論者的理論對電子空間技術特性存在夸大的地方:他們認為:對電子空間具有決定性影響的第一位規則是技術性規則。對于網絡世界中的人們,這些技術性規則相當于現實世界中的物理性規律一樣不可抗拒。
但是,正如美國著名網絡法研究專家、哈佛大學的Lawrence lessig教授指出的那樣,電子空間技術性規則同物理性規律的不同之處在于,這些技術性規則是人類的創造之物,人類為了自己的需要可以一定程度上改變這些技術規則,國家法律完全可以通過支配技術性規則(包括網絡接入,各種軟件和程序等)對網絡實行間接管理(indirect regulation)22。
具體地分析,所謂的電子空間,主要存在和表現為三種形式:第一,作為電子空間載體的電信網絡;第二,電子空間中的信息內容;第三,利用電子空間技術的行為。政府對管理電子空間的管理相應的也分為三個部分:
1.電信網絡。由于電信網絡和電信經營者處于一國的地理范圍之內,對之管理雖然可能涉及另一國,但是,實踐表明,電信網絡管理基本上在一國政府的管理能力之內。
2.信息內容管理。在控制電子空間中信息的內容上,可以具體采取硬件控制和軟件控制的方法23。(1)硬件控制。通過電信網絡和電子設備,才能夠完成電子空間的諸種行為。政府可以采取的最極端手段是,當電子空間給本國可能帶來毀滅性的影響時,政府可以切斷電信網絡同境外的聯系,停止電子設備的使用。當然這種做法是一種極端的成本高昂的做法,一般情況下政府不應該也不會使用動用這種強制性的權力;第二,可以通過控制訪問出口進行控制。例如,我國政府制定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出入口信道管理辦法》第二條規?quot;我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絡直接進行國際聯網,必須使用郵電部國家公用電信網提供的國際出入口信道。"(2)軟件控制。通過過濾、終端訪問控制等軟件,政府可以將已知的反政府的或色情類等內容過濾掉,阻止本國用戶對這些網站的訪問。
現在,包括美國、德國、法國、澳大利亞、新加坡、中國等世界很多國家,在信息內容管理上,都不同程度的通過立法,采取上述方法對本國內的電子信息內容進行管理控制。
3.電子空間行為管理。
國家政府對電子空間行為的管理,是因為這些行為會對本國造成影響。由于對本國造成影響的行為及行為后果,主要同本國的網絡服務商和用戶有關。政府可能通過法律規定,使網絡服務商和用戶承擔不良行為的責任,對大部行為施加限制。正如Jack L. Goldsmith分析的那樣,由于本國的網絡服務商及用戶的財產和人身基本上在該國政府控制之下,這種管理是完全可行的24。
電子空間中支配信息的行為絲贍懿輝詒竟牡乩砉芾矸段е冢牽謖梢醞ü芾肀竟耐緹吆陀沒В栽黽佑敕欠ㄐ形泄氐某殺糾炊緣繾涌占淶男形┘佑跋歟鈧沾锏焦芾淼哪康摹@紓淙歡隕顯夭渙夾畔⒌男形耍還荒芏粵硪還納顯卣囈蟹芍撇茫牽侍獾墓丶輝謨詿耍捎謖廡┬畔⒌拇ズ褪褂萌【鲇謔褂玫某殺競頭獎慍潭取R虼耍ü員竟耐綬裉峁┥毯陀沒У墓芾恚岣呋袢≌廡┓欠ㄐ畔⒌某殺競圖際跎系姆蹦殉潭齲梢苑樂勾蠖嗍渙夾畔⒃詒竟斐捎跋臁?/p>
(三)政府管理電子空間的合法性(legibility)分析
自治模式論者認為政府運用公共權力管理電子空間欠缺合法性。這些主張主要源于以下原因:一是互聯網的世界一體化性質,使國家政府管理世界范圍內的電子空間缺乏權力合法性來源;二是互聯網的重大價值在于其互聯互通性,政府的干預可能會使電子空間支離破碎,破壞網絡的固有價值。
此外,西方很多人排斥公共權力介入電子空間管理還有更深層次的歷史文化原因:如前所述,無論是互聯網的技術結構,還是其開放式的自由使用功能,都包含了西方自由主義的文化觀念,它所獲得的巨大成功,同西方視公權力為"惡"的限權觀念結合在一起,更強化了對公共權力介入這一自由領域所產生負面效果的憂慮。
筆者認為,無論是電子網絡互聯互通一體化的要求,還是對公共權力本身"性惡"的關注,都不能夠否定政府管理電子空間的合法性。只有國家政府的適度介入,建立起包括政府公共權力在內的合理法律框架,才能夠實現電子空間合理的世界一體化,電子空間的權利才能得到實現和保障。
1、地方性政府權力合法性與電子空間一體化的關系。電子空間的價值在于它擴展了人類支配信息的能力,沒有世界范圍內網絡的互聯互通,電子空間的價值將大打折扣。國家政府的管理是否缺乏權力合法性來源,它是否破壞了電子空間的一體化,不能泛泛地對比電子空間的一體性和國家公共權力的地域性,而應在現實基礎上具體分析:
首先,電子空間的參與者、電子空間中行為與信息內容的影響具有地方性。對于本國的參與者、實際結果發生在本國內范圍內的信息內容和行為,以及發生在境外但對本國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內容和行為,無論是權力來源還是根據國際法原則,國家完全具備實施公共權力予以管理的合法性。
第二,在電子空間世界一體化制度構建過程中,只有國家政府的介入才有可能實現本國公眾利益的最大化。世界一體化是當今的大勢所趨,電子空間的一體化更具有本身的價值,但是,一體化之所以有價值,在于它減少了交易成本,實現了一體化參與各方利益最大化。由于參與一體化利益主體的特殊性和多樣性,一體化不可能靠自發秩序形成,它是各參與利益主體通過制定規則,互有所獲、互有讓步后,達成的權利義務平衡基礎上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正如學者們指出的那樣,"如果沒有代議制政府,公民社會也就不能找到其利益表達的有效方式。25" 電子空間同樣是一個充滿利益沖突的世界,沒有作為本國利益代表的國家政府的參與,公正合理的一體化制度將難以形成。前述自治模式下的自發性管理機構的缺陷證明了這一點:沒有國家政府的參與,電子空間一體化的規則,要么可能成為一小部分欠缺實質及程序合法性機構的專利,要么可能被一些大國所主宰。
國際社會在處理域名問題上的爭議便是突出的一例。由于美國在互聯網起源過程中的歷史地位,互聯網的域名規則和爭議解決機構主要在美國。為了減少域名爭議和便利地解決域名糾紛,在規則一致基礎上的域名管理本地化勢在必行。一九九八年,二百多個國家和實體在國際頂級域名管理備忘錄(gTLD-MoU)上簽了字,但是這一協議沒有得到美國的認可,一九九八年初,美國提出了自己的"綠皮書",受到了包括歐盟在內的國際社會的反對,歐盟認為,美國的提案讓人擔心美國通過互聯網擴展其在商標和糾紛處理領域的司法權力。美國商務部后來發布的域名體系改革的"政策宣言",國際電聯的報告評價它"基本上是綠皮書的翻版"26。
現實說明,"虛擬電子社會"并不虛擬,在電子空間世界一體化制度構建過程中,需要國家政府的適度介入才能夠實現本國公眾利益的最大化,才能夠實現公正合理的一體化電子空間新秩序。
2、公共權力與電子空間自由保障
互聯網自由主義的設計理念,擴展了人類支配信息的自由,賦予了人類支配信息的新權利。網絡自治論者認為,公共權力的介入將會妨礙支配信息的自由,限制電子空間的人們支配信息的權利。這種擔心不是沒有道理,公權力本身所固有的性質,使其有可能侵害信息自由和相關權利。但是,同現實世界一樣,公權力本身固有的這種危險性,不能成為將之完全拋棄的理由。根據電子空間的現實,合理的運用權力,并采取種種機制對之進行控制,才是理性的選擇。
人們關于公共權力存在必要性問題的討論,自古希臘至今的論著學說可謂汗汗牛充棟,在此沒有必要畫蛇添足。筆者在此要說明的是,正是由于電子空間的獨特性質,使公共權力調整電子空間的秩序成為必要。同時,由于電子空間的技術力量,改變了傳統的為公共利益需要而存在的權力與權利之間的平衡,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公共權力范圍和程序也將不同于傳統的權力范圍和程序。筆者在此以電子空間管理目前最為重要且爭論最為激烈的兩個領域,分區制(zoning)和加密(encryption)管理為例予以分析:
(1)電子空間中公共權力對個人權利的保障:分區制管理問題
電子空間開放式參與的技術結構,決定了它是一個開放性的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電子空間中公共權力介入下的邊界清晰的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是個人自由行使權利的必要條件。
在信息內容混亂、人人可以為所欲為的電子空間自然狀態,人們的權利難以實現和保障。無論是充斥于電子空間的不良信息,未經他人允許的垃圾郵件(spam),還是在機主不知的情況下在其電腦中放置cookie程序搜集他人信息的行為,以及將他人享有知識產權的信息當作共享之物,都是對他人自由和權利的侵害,說明界定電子空間中公共領域和私域的界限非常必要。電子空間中強大的匿名(anonymity)、加密(encryption)技術的發展,使得人們在這一公共領域自由活動的能力大為擴展,政府有必要介入這一公共領域,對這一公共領域進行分區(zone),以確定公域和私域。
政府對電子空間的適當分區(zoning),對信息內容的分級(v-chip),是將這一社會空間條理化的過程。它使人們在這一空間中的行為及內容有序,使人們行為的權利和責任相平衡,保護人們免受他人任意侵入自己權利范圍,因此,從分區和分級管制把電子空間變得像現實世界一樣有條理有秩序的角度而言,政府的這種管制,和自由主義者在維護個人自由方面的主張是一致的,它在公域和私域之間做出劃分,并提供了一張虛擬空間的導航圖,自由主義應該贊成而不是反對這種管制。
(2)電子空間公共權力與個人權利的平衡:密碼管理問題
公共權力是否侵犯了個人自由?除了上述分級制問題之外,關于公共權力與個人權利方面的重大爭論是加密管制問題。通過對加密管制的討論,將會深化公共權力干預電子空間是否侵害個人權利這一問題的理解。
近些年來,在美國,圍繞著密碼術與公民權利、密碼術與憲法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辯論,它涉及公共權力是否侵害個人權利這一重大憲法問題,一些人認為,"這一辯論的結果將決定信息空間的法律管制,而這將決定其社會結構及社會倫理",另一些人甚至認為:"這是一個生與死的問題。" 27
信息時代廣泛運用的密碼體系,是一種算法公開,其安全性依靠密鑰的保密技術28。它為電子空間中自由、秘密的傳遞信息提供了安全保障。加密技術的發展,造成除了持有解密鑰匙的人,其他人將無法解開傳遞的信息。加密術是電子空間安全的基礎,無論是電子商務的發展,還是信息的自由傳播,都依賴強大的加密術支持作為安全保障,但另一方面,它也大大的有助于犯罪等非法活動。問題的核心在于,隨著各種算法的發展,除非事先持有某一算法的解密密鑰,否則事后解密幾乎是不可能的。關于這一問題的憲法性爭議是,政府是否應該擁有各種加密算法的解密鑰匙,即密碼術的"后門(back door)"。
在美國,持反對意見的人認為,政府的這種做法違背了人權法案,既憲法第一至第十四修正案,最低限度上也違反了憲法第四修正案,即"除依照合理根據,以宣誓或代誓言保證,并具體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強制性密鑰托管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在沒有法庭搜查令的情況下就進行的搜查與剝奪。
一些法官和學者使用闡釋憲法文本和探求立法者本意的方法,將電子時代的信息包括在二百年前立法者所規定的"住房、文件與財產"之中。但是,這種闡釋學的方法本身就是建立于虛構基礎上的推理,對這種探求立法者本意的闡釋方法,德沃金在《法律帝國》一書中予以了詳盡的解構和批評29。因為,"憲法的目的在于解決權利問題,而不是將憲法處于闡釋性的爭論的漩渦之中。" 30
美國哈佛大學的Lawrence lessig教授從建立于技術基礎上的權力能力和權利能力的平衡角度,富有洞見地對加密技術需要政府管理、同時對政府這種權力需要更為強大的制約做出了分析31:
公共權力存在的價值,在于這種權力具有保障公共利益和個人權利的能力。由于權力存在濫用的危險,有必要就權力內容和行使程序和救濟做出規定。現代憲法和行政法律制度對此做出了詳細規定,它們構成了對公共權力的限制。但是,這僅僅是對公共權力的一種限制。公共權力還受到另外一種限制,那就是由自然規律和技術決定了的能力限制,這種能力限制同樣適用于個人權利。公共權力對個人權利施以保護和限制的程度,個人權利免受公共權力約束的程度,取決于這些自然規律和技術力量決定了的權力(利)能力的強弱。憲法及行政法規則所規定的公共權力的范圍和程度,是由自然規律和技術能力決定下的權力能力和權利能力的平衡。
例如,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所確立的事后搜查的程序性原則,在于政府擁有的無論是竊聽、搜查等公共權力能力,能夠在需要的時候,實現事后搜查的目的;而公民的權利能力,則由于公共權力受相對簡陋的竊聽、搜查技術的限制,能夠借助于憲法第四修正案,免于政府非法的侵擾行為。"但是,當技術改變時,我們應該做什么?當技術使警察更容易監控居室所發生的一切時,法院需要怎樣做?同樣的,當技術幫助個人很容易的隱匿起來時,法院又需要怎樣做?" 32
如果不是技術的劇烈變動改變了權力能力與權利能力間對比和平衡,我們往往視已有的憲法和行政法對公權力某種程度的限制為絕對的當然之事,甚至做出"就行政權與公民權性質而言,是無所謂平衡問題的"33這樣的判斷,把一些公民權保護的條款當作抵御公共權力的絕對之物。但是,正如Lawrence Lessig教授所指出的那樣,在思考公權力的強度問題時,"我們應該考慮技術性的限制。因為當這些技術性的限制發生改變時,更為重要的是,當我們有力量改變它們時,將鋼性憲法置于模糊之地的現象便發生了。" 34
關于搜查的正當程序的意義在于,在公民的隱私權利得到保障的同時,為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搜查時,"再厚的居室之墻也會屈服于法院的令狀而洞開35。" 由于網絡中匿名技術的發展,如果事先沒有對解密技術的控制,事后單靠獲得搜查令便沒有實際意義,一定長度的加密算法將使法院的令狀成為一張廢紙。"有人或許會說,事先掌握解密鑰匙本身就是一種搜查(當然這種一種闡釋的方法),但是,如果沒有搜查令的存在,這把鑰匙從來不會使用或復制,將之視為搜查就是令人奇怪的。或許它是一種扣押,但是其后的問題便是這樣一種扣押是否合理。"36于是,問題的關鍵是如何在法制的框架內保持公共權力和個人隱私權利之間的平衡:個人權利能力增長的同時,公共權力能力應該同步增長,以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在公共權力增長的同時,對公共權力的法律制約也應該同步增長,以防止這種權力的濫用。如何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內保持這種平衡,而不是將二者之一絕對的拒斥,才是理性、務實的態度。于是,問題轉化為政府事先如何擁有密鑰,如何設計嚴格的實體性和程序性的權力制約機制,而不是簡單地拒絕政府擁有密鑰,將之視為對個人權利的非法侵擾。
有人這樣評價加密技術造成的公民權利能力擴張和公共權力擴張面臨的難題,"人類一下子掌握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力量,可是不知道這力量該怎樣用,交給誰管合適。往右偏一步,很可能出現人類歷史上最嚴酷、最無孔不入的專制,往左偏一步,又有可能出現毀滅人類社會的無政府狀態。37" 但是,這一兩難問題,不能夠因為上述恐懼而裹步不前。只有在法制框架內建立新的權力與權利能力間的平衡方能夠解決。
事實上,在美國、德國、俄羅斯、法國等國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加密技術的控制。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在技術發展的情況下,立足于既保障個人權利,又注重公共利益,更合理的構建公共權力與個人權利間的平衡秩序,對于公法學者來說,這是一個重大而現實問題。
因此,無論是從電子空間作為公共物品的性質角度,還是從政府管理電子空間的可行性上,以及政府管理電子空間的合法性角度,都不夠絕對地將政府排斥在電子空間管理問題之外。當然,在政府介入電子空間的管理中,仍然同現實世界一樣,存在著政府權力濫用的問題。因此,我們必須創立與電子空間的現實相吻合的一種機制,在公權力介入這一領域的同時,加強對其控制和制約,使之正當行使而不致濫用,這種控制和制約機制得以實現的重要環節就是建立合理的電子空間管理法治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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