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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知識產權簡報(39)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5-10-19 9:50:35 點擊:

和華利盛知識產權簡報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 年第10期(總第 39期) 2005年10月 8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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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 最高院就專利侵權認定中的等同原則適用作出指導
★ 皮爾卡丹和皮爾丹盾:商標注冊中近似商標的認定
★  協議從事發明創造與成果歸屬的確定
★ 對與外觀設計專利相似產品進行廣告宣傳是否侵權
★ 權利人有權選擇侵權之訴或違約之訴
著作權主體資格是否受其經營范圍影響

最高院就專利侵權認定中的等同原則適用作出指導

本案原告大連仁達新型墻體建材廠;被告大連新益建材有限公司。訴由為侵犯專利權糾紛。最高人民法院經提審,于 2005 年 8 月 22 日 判決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4 )遼民四知終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擁有訴爭專利權的獨家使用權。 2002 年初,原告發現被告生產與專利相類似的產品并投入市場。

一、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構成侵權,并判其書面賠禮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書為準。本案專利權利要求書明確使用了“至少二層以上”的限定詞,而被控侵權產品在水泥無機膠凝材料中只夾有一層玻璃纖維布,不屬于與專利相應技術特征的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權產品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即被告不構成侵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二審法院判決被告賠禮道歉不妥。賠禮道歉主要是針對人身利益和商業信譽受到損害的一種責任承擔方式。而專利權主要是一種財產利益,故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一般不適用賠禮道歉。

皮爾卡丹和皮爾丹盾:商標注冊中近似商標的認定

本案原告廣東皮爾丹盾服飾有限公司;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訴由為商標復審行政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4 月 21 日 判決維持了一審法院維持駁回商標復審決定書的判決。

原告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形、音、義多方面均不同,上訴人不存在摹仿引證商標的行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亦不屬于近似商標

法院認為,申請商標“皮爾丹盾”與引證商標“皮爾卡丹”均為純文字商標,且均由四個漢字組成,兩商標四個漢字中有三個相同,其字體、讀音亦區別不大,兩商標均采用了與漢語語言習慣不相符的排列組合方式,使二者在整體外觀和設計風格上相近似。消費者在購買這些商品時,容易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所代表的相關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對兩者之間的關系產生聯想。因此,兩商標屬于近似商標

協議從事發明創造與成果歸屬的確定

本案原告郭保軍、王辰杰、李建偉;被告曾展翅。訴由為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侵權糾紛。 2005 年 5 月 16 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認定侵權不成立的判決。

原告認為:本案原、被告四人 1999 年 11 月 3 日 簽訂協議,共同研發、銷售協議產品。被告在未通知協議人的情況下,以個人名義申請名稱為“除臭吸汗鞋墊”實用新型專利,其結構和協議產品實質上一致,侵犯了原告的權益。

法院認為,雙方對協議內容無異議,故協議有效。但是該協議對所要開發研制的新產品僅作了功能上的描述,而對新產品的結構并無具體描述,尚未形成完整的技術方案,不能與被告申請的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形成對應關系。同時,原告提出的證據和其它補充證據均不能證明雙方為履行四人協議進一步合作開發研制新產品的事實,也不能證明原告是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完成者或對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完成提供了物質條件。原告主張實用新型專利權由其三人與被告共同擁有,證據不足。

對與外觀設計專利相似產品進行廣告宣傳是否侵權

本案原告陳淑紅;被告董浩,訴由侵犯專利權糾紛。 2005 年 8 月 5 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原告認為:被告進行宣傳推廣和銷售的“天天 10 字”智能早教機與原告的專利極其相似,其中有 95% 的內容相同。并且被告在其根本不是“天天 10 字”早教機發明人的情況下,屢次對外宣稱其是該產品的發明人并申請了專利。原告認為被告對其外觀設計專利實施了剽竊、篡改、假冒。

法院認為,原告所指控的對與外觀設計專利極其相似的產品進行廣告宣傳的行為,并不屬于專利法 13 條 2 款規定的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幾種法定情形。并且原告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假冒、未經許可生產、銷售與其專利極其相似產品而獲得非法利益。綜上,原告所提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而不能成立。

權利人有權選擇侵權之訴或違約之訴

本案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美麗佳人商貿有限公司,訴由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2005 年 6 月 20 日 ,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對原告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作為 BEVERLY HILL POLO CLUB 品牌 ( 簡稱 BHPC) 在大陸、香港地區獨家總代理,于 2001 年 3 月 26 日 授權被告為 BHPC 品牌中國大陸總經銷。原告認為,被告擅自授權眾多公司使用、銷售 BHPC 品牌產品違反授權協議。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稱:原告針對本次訴訟中所依據的事實,已在先選擇了違約之訴,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侵權之訴沒有法律依據。并且原告起訴時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

法院認為被告擅自將 BHPC 商標許可他人使用的行為,構成對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在被告擅自許可他人使用 BHPC 商標的行為構成違約及侵權競合的情況下,原告作為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商標法的規定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一審法院于 2002 年 7 月 3 日 曾受理原告和被告因授權協議糾紛提起的訴訟。本案原告于 2002 年 9 月 19 日 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 BHPC 品牌經銷權和生產權授權第三方為由提起反訴。故原告至少應在 2002 年 9 月 19 日 明知權利受到了侵害,訴訟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計算。在原告未主張訴訟時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斷的情形下,于 2005 年 2 月 24 日 方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時效已過。

著作權主體資格是否受其經營范圍影響

本案原告廣東飛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被告東莞市好亦多商貿有限公司。訴由為音像制品復制、發行權侵權糾紛。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6 月 6 日 判決維持了一審法院認定侵權成立的判決。

2004 年 6 月 21 日 ,原告發現被告銷售的 CD 光盤中收錄了由臺灣豪記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錄音制作并授權原告在大陸獨家復制、發行的 123 首曲目。原告認為自己的獨家復制、發行權受到了侵害。

被告認為,臺灣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2001 年授予原告的是出版、復制發行及網絡傳播權,但原告經營范圍是批發、經營音像制品;我國法律規定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復制必須取得《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和《音像制品復制許可證》方可進行。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法院認為,豪記唱片有限公司享有錄音錄像制作者權。原告依據豪記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權取得的各項權利均受法律保護。至于這種民事權利的行使,例如本案中原告行使其享有的錄音錄像制品的 “ 復制權 ” 進行有形產品即錄音錄像制品成品的 “ 復制加工 ” ,這受到 “ 復制加工 ” 單位物質技術資格條件和法律資格條件的制約。如果享有 “ 復制權 ” 的主體具備上述條件,它可以直接行使 “ 復制權 ” 進行 “ 復制加工 ” ;如果享有 “ 復制權 ” 的主體不具備上述條件,或者基于其他考慮,它也可以基于 “ 復制權 ” 的權利人地位,委托一個或幾個其他具備上述條件的主體進行 “ 復制加工 ” 。原告依法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是本案適格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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