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知識產權簡報(34)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5-7-11 9:03:04 點擊:
和華利盛知識產權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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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年第5 期(總第 34期) 2005年5月 8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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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我所代理的“立邦“商標一案名列其中
★ 法院對馳名商標的認定應以必要為限
★ 異議程序中的商標視為未注冊商標
★ 專利權轉讓協議有效要件與專利權權利變動生效要件不同
★ 專利的創造性可以是現有技術的結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
我所代理的“立邦“商標一案名列其中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公布了十個馳名商標認定的案例。人民法院自2001年7月開始在商標、域名等糾紛案件的審判中認定馳名商標,截至2005年4月,全國各級法院共認定了“中化”、“奇正”、“立邦”、“紅河”、“沃爾瑪”、“平安”等29件馳名商標,最高院公布了其中的十個典型案例。其中“立邦”馳名商標案系本所代理。本所律師作為立邦商標持有人律師,在其訴武漢某公司商標侵權案中,使得“立邦”商標在武漢、湖北省兩級人民法院中均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同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蔣志培就馳名商標司法保護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蔣志培表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在域名糾紛案件和商標權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對所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做出認定。人民法院在認定時采取積極審慎的態度,按照“被動保護、個案認定”的國際通行原則進行認定。人民法院對依法認定的馳名商標給予特殊的保護,即對注冊的馳名商報不但給予商標專有權的全部司法保護,還給予跨商品、服務類別的特殊保護。對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人民法院根據案情依法可以認定馳名商標,制止對馳名商標的非法搶注等侵權行為。
法院對馳名商標的認定應以必要為限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華能集團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廊坊市華能建材有限公司,案由為侵犯商標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做出終審判決 。
上訴人(原審原告)在上訴中要求法院在本案中認定上訴人注冊的“華能”和“HUANENG”商標是馳名商標。上訴人提供了大量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的“華能”和“HUANENG”商標在電和電能商品上已經馳名。故請求法院認定該兩商標為馳名商標。
法院認為:我國商標法對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做出了特別保護規定,該種保護適用于與馳名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不相同或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根據本案事實,上訴人在第1-42類商品或服務上均注冊了商標,其中在第17類和第19類商品上注冊的商標已經覆蓋了被上訴人生產銷售的產品,因此,完全可以依據我國商標法對注冊商標的保護規定處理本案,無需對上訴人的商標是否屬于馳名商標進行認定。所以原審法院以不影響對被上訴人的行為做出侵權認定為由,駁回華能集團公司要求確認其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的主張是正確的。故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案原告中國糧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嘉裕東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裕公司”)等三公司,案由為商標侵權糾紛。2005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嘉裕公司停止生產“嘉裕長城”、“嘉裕”系列葡萄酒,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余萬元。
原告訴稱,其下屬公司在1974年就獲得了長城文字和圖形商標的注冊。從2002年秋季開始,原告發現被告開始使用“嘉裕長城”的商標,制造和銷售各種葡萄酒,被告還將原告的注冊商標“長城”(圖形商標)作為包裝瓶貼的主要構圖。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億元。
被告辯稱,“嘉裕長城及圖”商標與原告長城牌商標在文字、圖形及組合上有著顯著的區別,不可能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長城是歷史文化遺產,不是哪一家的私產,不能阻止他人正當使用。早在1999年,被告就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嘉裕長城及圖”商標。其使用并不構成侵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被告在1999年申請了“嘉裕長城”商標,但由于原告在2001年提出異議,現該商標系異議程序中。故該商標應視為未注冊商標。被告生產銷售的“嘉裕長城”和“嘉裕”系列葡萄酒均使用了“長城”文字,“嘉裕長城”與原告商標在標識上構成近似,被告行為對原告的注冊商標構成侵犯。遂法院根據被告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獲利數額,計算了上述賠償金。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春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明華環保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華公司)、深圳市順天達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達公司)。案由為專利權權屬糾紛。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做出終審判決。
上訴人(原審原告)訴稱:順天達公司在未經上訴人授權委托的情況下所進行的代理上訴人專利權轉讓行為系無效行為,應恢復上訴人的專利權人的地位。故請求確認順天達公司代理轉讓行為無效及明華公司單方授權轉讓行為無效,專利權不發生轉讓。
順天達公司辯稱:順天達公司是按明華公司的要求將《專利代理委托書》提供給國家知識產權局,該代理行為合法有效。
被上訴人明華公司辯稱:專利權轉讓協議是上訴人王春富與被上訴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簽訂的,該協議的簽署必然導致專利權人的變更,憑此協議,受讓方即可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故專利轉讓變更登記屬有效登記。
法院認為:專利權要發生轉讓效力,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書面轉讓合同,二是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登記。在本案中,引起專利權轉讓的原因是上訴人王春富與被上訴人明華公司簽訂的專利權轉讓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因而合法有效。而登記是專利權產生轉讓效力即發生權利變動的生效要件,但不是專利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要件。在本案中,雖然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向專利局申請辦理專利轉讓登記手續,但因為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已經辦理完畢本案專利權之轉讓登記手續,變更登記與專利權轉讓協議的約定相一致,合同目的得到實現。從而對上訴人要求確認專利轉讓登記無效而恢復其專利權人地位的主張不予支持。
專利的創造性可以是現有技術的結合
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復審委員會”),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昆明制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明藥業”),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昆明龍津藥業有限公司。案由為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 4 月20日做出終審判決,維持了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燈盞花素粉針劑及制備方法”專利權有效的決定。
上訴人專利復審委員會的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為現有技術結合得到的技術方案必然不具備創造性是錯誤的,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決定。
北京市高院認為:發明專利的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任何發明創造均是在已知技術、常規反應和常規知識等現有技術的基礎上得出的。本案中,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實現“燈盞花素粉針劑及制備方法”發明專利權利技術方案時,必須將之結合現有技術進行實施。雖然燈盞花素藥用性質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已知的,但是,基于現有技術的教導,本領域技術人員首先會將燈盞花素用作藥品,而不會將燈盞花素制成燈盞花素鹽用作藥品,現有技術中沒有給出過對該技術解決方案的啟示。因此認定該專利具備創造性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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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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