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法律簡報(54)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6-6-10 10:44:39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6 年第4期(總第 54期) 2006年4月20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本所動態
本所合伙人 / 律師鍾鵬、姜莉麗應邀到浙江某縣做關于歐盟反傾銷的講座
★ 新法動態
《關于 < 公司法 > 施行后有關企業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
《關于加強知識產權執法協作的暫行規定》
《調整和完善消費稅政策征收管理規定》
《關于委托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管理部分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的通知》和《關于委托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管理部分外商投資無船承運企業的通知》
★ 知識產權案例
申請撤銷商標權的法定期限——五年為不變期間
原告未主張商業秘密保護,聘請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員工的公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知名商品不是僅指在中國大陸知名的商品
被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裁決后應當重新評審并作出裁定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的在先權利不包括商標權本身
★新法或案例分析
解讀《 < 勞動合同法 > 草案 》
本所合伙人 / 律師鍾鵬、姜莉麗應邀到浙江某縣做關于歐盟反傾銷的講座
針對最近意大利家具生產商申請歐盟對華家具征收反傾銷稅的事實,本所合伙人 / 律師鍾鵬、姜莉麗應浙江某家具出口大縣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的邀請,于 2006 年 4 月為該縣的 20 多個家具生產公司的總經理、財務主管進行反傾銷策略培訓。
鑒于近期中國很多行業,特別是鞋類,打火機,紡織品等,頻繁被歐盟提起反傾銷訴訟,可見反傾銷已成為當前國際貿易保護的一個重要手段。一旦被征收高額反傾銷稅,歐盟的巨大的市場就將向中國企業關閉大門。而很多中國企業尚未意識到事件的嚴重性,怠于應訴。中國企業的軟弱態度產生惡劣影響,引起其他國家或地區,其他產業的連鎖反應。
由于中國被歐盟認定為“有條件的市場經濟待遇”國家,所以中國企業必須積極爭取這一待遇,才能使自己在訴訟中獲得有利地位。而這需要涉案企業填寫市場經濟地位答卷。
針對上述問題,本次培訓內容主要包括讓企業認清應訴的重要性,介紹企業應對反傾銷的策略,如何填寫反傾銷問卷,以及應訴時可以采用的抗辯等。
財政部于 2006 年 3 月 15 日 發布了《關于 < 公司法 > 施行后有關企業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該通知于 2006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
《通知》規定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出資或者接受其他企業的非貨幣資產出資,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資產評估的規定,委托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和執業人員。
由于新《公司法》不再要求企業提取公益金,《通知》對 2005 年 12 月 31 日 以前的公益金結余或赤字的處理做了規定。如果企業已經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不得再為職工購建住房,如果尚未實行分離辦社會職能或者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原屬于公益金使用范圍的企業內設福利機構所需固定資產購建支出,應按照內部財務程序和權限審批。而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經董事會確定繼續提取,應當作為負債管理。
《通知》對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本公司股票的財務處理問題作了規定。公司回購的股份在注銷或轉讓之前,作為庫存股管理,回購股份的全部支出轉作庫存股成本,對注銷或轉讓時的財務處理作了明確規定。
如果公司因施行職工股權激勵辦法而回購股份,則回購的股份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而所需資金則控制在當期可供投資者分配的利潤數額之內。
《通知》規定庫存股不得參與公司利潤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其作為所有者權益的備抵項目反映。
關于加強知識產權執法協作的暫行規定
公安部、海關總署于 2006 年 3 月 24 日 發布了《關于加強知識產權執法協作的暫行規定》,并于發布之日起施行。
《暫行規定》為公安機關和海關總署聯合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規定經偵局和政法司除每年召開一次聯席會議,還可在重大、緊急情況下召開臨時會議。
《暫行規定》要求海關在發現重大知識產權案件線索時,要向公安機關通報,通報原則上應向同級公安機關發出,且采取書面形式。而公安機關接到通報后,也應當就是否立案偵查書面通知海關。公安機關還可主動要求海關提供協助。
調整和完善消費稅政策征收管理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于 2006 年 3 月 31 日 印發了《調整和完善消費稅政策征收管理規定》,于 2006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
該規定是為了貫徹落實《關于調整和完善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而制定的。
《規定》要求屬于征稅范圍的應稅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做好以下工作:( 1 )納稅人應于 2006 年 4 月 30 日前 到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種登記,填寫《應稅消費品生產經營情況登記表》;( 2 )納稅人應自 2006 年 5 月 1 日起 ,按照規定的征期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消費稅納稅申報。
關于納稅申報問題,規定了納稅人需要提供的材料,辦理稅款抵扣手續的還應當提供其他資料,如委托加工收回應稅消費品的納稅人要提供《代扣代收稅款憑證》;進口應稅消費品的納稅人要提供《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等。
對外購、委托加工、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的抵扣稅款的計算方法,《規定》也作了區別。
《關于委托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管理部分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的通知》和《關于委托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管理部分外商投資無船承運企業的通知》
商務部于 2006 年 1 月 22 日 發布了《關于委托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管理部分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的通知》和《關于委托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管理部分外商投資無船承運企業的通知》,于 2006 年 3 月 31 日 起 施行。
《通知》根據國務院關于簡化行政審批制度的要求,將部分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無船承運企業的審批權下放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如果被委托部門和機構在審核中有違規行為,商務部將視情況通報直至收回委托。《通知》還要求受托部門和機構具備與商務部聯網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的條件,以便商務部加強監管 。
申請撤銷商標權的法定期限——五年為不變期間
本案原告成昌行糧食有限公司,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為東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訴由為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2 月 29 日 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是正確的,法院予以維持。
原告訴稱:原告對第三人美味公司持有的第 1381613 號“大廚”注冊商標(簡稱爭議商標)向被告提出撤銷申請,被告對該申請作出 03090BL 號通知,認定原告提出的商標爭議申請時間超出了法定期限,對該評審申請不予受理。原告對該通知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原告認為,爭議商標是第三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原告早在 2001 年 11 月 30 日 就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向被告提出過爭議申請;由于被告的裁判錯誤,直接導致原告的合法權利不能實現,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就爭議商標引發的爭議持續至今;并且,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有權自爭議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對其提出爭儀;被告的行為使第三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了爭議商標的注冊,嚴重損害了原告的財產權利。故,原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上述通知。
被告辯稱:對于原告所提的注冊商標爭議申請,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通知原告并說明了理由,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重新作出爭議裁定一事,應另案解決。原告提出有關商標行政程序中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于法無據。綜上,被告對原告就爭議商標所提爭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答辯稱:被告對原告就爭議商標所提爭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程序合法,且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法院認為:在原告于 2005 年 4 月 30 日 向被告提出的注冊商標爭議裁定申請中,其明確的法律依據之一是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根據該條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原告主張上述規定中的五年期限屬于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訴訟時效,而非除斥期間。對此本院認為,商標法作為民事法律的特別法,對于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制度均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處理商標民事糾紛時可以援引一般法即民法通則中的相應規定。但是,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民法學原理,訴訟時效的對象僅限于債權的請求權,除斥期間的對象僅限于形成權。而商標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其撤銷請求權既非債權請求權,又非形成權,故不適用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的相關規定。原告關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期限為訴訟時效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在商標法對該期限沒有明確作出可以中止或中斷的情況下,該期間屬于不變期間,不能中斷并重新起算。本案中,爭議商標注冊之日為 2000 年 4 月 7 日 ,原告提出爭議裁定申請之日為 2005 年 4 月 30 日 ,其已經超過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期限。
據此,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說明了理由且書面通知原告的行為是正確的,法院予以維持。
原告未主張商業秘密保護,聘請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員工的公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原告南通申東冶金機械有限公司,被告董忠新,被告南通中加德冶金機械有限公司,訴由是不正當競爭、侵犯著作權糾紛,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2 月 19 日 一審認定被告董忠新不正當競爭行為及被告南通中加德冶金機械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行為成立。
原告訴稱:被告董忠新自 2002 年 4 月起受聘為本公司的業務員,從事銷售工作。 2004 年 11 月,被告董忠新與曹晶輝在南通市工商局預先核準了“南通中加德冶金機械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 2004 年 12 月,董忠新以中加德公司的名義,與中冶南方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南方公司)簽訂了一份價值 490,000 元的冶金機械設備合同。為促成該交易合同的履行,董忠新竟以原告授權代表的身份,向中冶南方公司提交了一份報價為 680,000 元的報價單。之后,董忠新與曹晶輝于 2005 年 1 月 17 日 正式注冊設立了中加德公司,經營原告同類產品。被告董忠新在受聘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注冊設立與原告經營同類產品的企業,被告中加德公司利用原告的銷售人員和銷售渠道與原告爭攬業務,并在同業競爭中偽造認證標志,對產品的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其行為均已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董忠新、中加德公司辯稱,董忠新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 與原告已不存在聘用關系或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其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企業不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中加德公司與中冶南方公司訂立的合同系通過公開的招投標取得的,也不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由于原告申東公司對被告董忠新利用其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掌握的經營信息為中加德公司銷售產品未主張商業秘密保護,因此,由于競業禁止約定僅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對合同以外的人不具有約束力。中加德公司與申東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競業禁止約定,即使其利用了董忠新提供的申東公司的經營信息承攬業務、銷售產品,也不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故對原告申東公司提出的中加德公司違反經營者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利用原告銷售人員和銷售渠道承攬業務、銷售產品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知名商品不是僅指在中國大陸知名的商品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意大利費列羅公司 (FERRERO S.p.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蒙特莎 ( 張家港 ) 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正元行銷有限公司;訴由不正當競爭糾紛。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 月 9 日 依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宗旨和原則及相關國際公約規定作出終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上訴人費列羅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的侵權行為成立。
原審法院認為:知名商品是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的商品。由于其具有明顯的地域性特點,商品在國外的知名程度并不代表在中國大陸的知名度,商品是否知名以及知名程度應根據其存在的市場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本案是費列羅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 ( 二 ) 項 “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 的規定,提起的不正當競爭訴訟。通過對費列羅公司證據的認證,本院已認定 FERRERO ROCHER 巧克力為近年在中國大陸知名的商品,該巧克力的包裝屬通用包裝,并非其特有,不應保護。
原審原告上訴稱:原判錯誤認定 FERRERO ROCHER 巧克力在中國大陸知名的時間,以及 TRESOR DORE 巧克力在中國大陸知名的事實;原判錯誤認定產品在國外的知名程度并不延伸至國內,對上訴人提供的大量 FERRERO ROCHER 巧克力在國際范圍內知名性的證據熟視無睹,原判對相關公眾概念理解錯誤,導致在認定了 FERRERO ROCHER 和 TRESOR DORE 巧克力包裝、裝潢相似卻不混淆的錯誤結論。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方面,除認為上訴人訴請 2 、 4 、 5 項為特有的部分外基本正確,法律適用和實體裁決完全正確。
法院認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是指已在特定市場銷售并為相關公眾知曉的商品。對商品的知名狀況的評價應當根據其在國內外特定市場的知名度綜合判定,不能理解為僅指在中國大陸知名的商品。根據費列羅公司提供的大量證據,可以認定其生產的 FERRERO ROCHER 系列巧克力產品,在進入中國大陸市場銷售前,已經在巧克力市場為相關公眾知曉,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該產品自 1984 年開始在中國大陸公開銷售,在當時中國市場上, FERRERO ROCHER 系列巧克力產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為一體,具有顯著的視覺特征和效果。此后,費列羅公司的 FERRERO ROCHER 系列巧克力產品在我國市場長期銷售,已為相關公眾知曉,應當認定為知名商品。故,二審判決支持原審原告的上訴請求,認定被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被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裁決后應當重新評審并作出裁定
本案原告成昌行糧食有限公司,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東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訴由為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2 月 29 日 作出一審判決,維持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 [2004] 第 2345 號重審第 20 號《關于第 1381613 號“大廚”商標爭議裁定書》。
原告訴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5 )高行終字第 74 號行政判決(簡稱第 74 號判決)作出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 [2004] 第 2345 號重審第 20 號《關于第 1381613 號“大廚”商標爭議裁定書》,認定:第 74 號判決為終審判決,其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 [2004] 第 2345 號《關于第 1381613 號“大廚”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 2345 號裁定)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評價第 1381613 號“大廚”商標(簡稱爭議商標)時,對本案爭議的文字商標與引證的圖文組合商標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未予認定,且認定引證商標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事實沒有直接證據予以佐證,故判決撤銷該裁定的第一項,維持該裁定的第二項。因此,依據第 74 號判決,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重審第 20 號裁定,對第 1381613 號“大廚”商標在調味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原告認為,法院沒有判決行政機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行政機關沒有必要也不需要重新作出裁定,被告重新作出重審第 20 號裁定缺乏法律依據 , 違反法定程序。同時,原告不服第 74 號判決,已通過法律規定的救濟途經,提起了申訴。綜上,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重審第 20 號裁定。
被告辯稱:重審第 20 號裁定未違反法定程序,被告所作重審第 20 號裁定系根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作出的,原告亦無相反證據推翻該判決,故對重審第 20 號裁定應予維持。綜上,被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人民法院維持重審第 20 號裁定。
第三人美味公司稱:在原作出的第 2345 號裁定的部分內容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行政判決依法撤銷的情況下,被告重新作出重審第 20 號裁定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且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并無不妥。而且,第 74 號判決正確,應依法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案實際上已無再進行實體審理的必要。第三人長期使用爭議商標,在調味品行業中享有較高的知名度,第三人將其在第 30 類商品上申請注冊并無不妥,被告維持該注冊有充分的事實依據。故,被告作出重審第 20 號裁定程序合法,且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商標評審規則》對于人民法院僅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裁定的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是否應重新進行評審并作出重審決定、裁定沒有予以明確的規定。但根據行政法原理,第 2345 號裁定是被告依原告申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裁定被部分撤銷后,法律程序自然恢復到爭議申請的評審程序階段。盡管第 74 號終審判決沒有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但被告仍應對原告的申請依法作出相應的裁定,以終止爭議評審程序。本案中,被告主動依據第 74 號判決作出重審第 20 號裁定的行為并未違反法律程序,且對于原告的實體及訴訟權利也未產生實質性影響,故本院對該重審裁定予以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 74 號判決是終審判決,依法發生法律效力,故該判決的效力問題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重審第 20 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維持。
本案原告沈陽薇薇美容有限公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三人 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訴由是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2 月 23 日 作出判決,認定原告與第三人的商標構成在類似服務上使用相似商標,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裁定。
原告訴稱: 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沈陽薇薇公司就注冊人為京都薇薇公司的第 1651834 號“京都薇薇 JINGDUWEIWEI ”商標(簡稱爭議商標)提出的爭議裁定申請作出商評字〔 2005 〕第 0532 號《關于第 1651834 號“京都薇薇 JINGDUWEIWEI ”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 0532 號裁定),認定:爭議商標由“京都薇薇”及其拼音組成,文字字體相同,大小均勻排列,其中“京都”指京城、國都。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系針對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行為,而不是針對與他人在先申請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同時沈陽薇薇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薇薇”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已經具有一定影響,因此,不能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撤銷爭議商標。據此,被告作出第 0532 號裁定,對爭議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原告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同一種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商標,極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不利于市場的公平競爭;原告的前身是沈陽薇薇美容院,其根據創辦人姓名設計成“薇薇”文字與圖形相組合的商標標識,即引證商標,并于 1997 年得到國家商標局的核準,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告與第三人向社會所提供的服務均是美容美發業務,依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原告商標注冊后,其他任何組織、單位或自然人均不應在同一類別的服務項目上,以相同或相近的圖形、文字或其組合獲得商標注冊。故 , 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第 0532 號裁定。
被告辯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注冊商標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是指不得利用不正當手段,將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但尚未注冊的商標以自己的名義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的情形。對本案而言,原告引證商標在先已經獲得注冊,已不存在第三人搶先注冊的問題,不存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法定情形。被告認為第 0532 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維持該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從立法本意來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的在先權利應該包括專利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肖像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而并不包括商標權本身。原告以爭議商標侵犯了其在先商標權為由請求撤銷爭議商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范的是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的行為,而本案中的引證商標為已注冊商標,故本條規定并不適用于本案。但是,第三人的商標與原告的商標構成相似商標,并使用于類似服務上,因此,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第 0532 號裁定。
解讀《 < 勞動合同法 > 草案》
12 月 24 日 ,作為我國第一部對勞動合同進行規范的法律草案 ——— 勞動合同法草案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目前,該草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并向全國征求意見。
草案與目前的勞動法律法規相比有如下明顯的變化。
草案的適用性比 1995 年版勞動法范圍更廣泛,最明顯的是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
1995 年版勞動法對不簽訂勞動合同沒有明確規定,而草案中明確,已存在勞動關系,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應當及時補辦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手續。這是為了促使企業與勞動者訂立合同。
對勞動力派遣單位與接收單位的問題上, 95 年勞動法沒有規定,而草案第 12 條和第 24 條對其作了明確規定,不僅要求派遣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而且要求派遣單位與接收單位訂立派遣協議,并解決了在未訂立相關協議的情況下的責任分攤問題。
對于競業限制問題,草案作了具體規定,包括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 2 年,用人單位應給予勞動者“數額不少于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的年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還規定勞動者如果違反競業限制規定,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不“超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 3 倍”的違約金。
對于試用期問題,為防止用人單位為節省成本,恣意延長試用期,草案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 3 個月以上才可以約定試用期。而且對非技術性崗位、技術性崗位和高級專業技術工作崗位的試用期均作了不同規定。
草案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擔保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而且規定了違法采取扣押行為的單位的法律責任。
對于用人單位提前 30 日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情況,與 95 年相比并無太大變化,但是草案規定了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支付勞動者 1 個月工資后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對用人單位裁員,草案作了更大的限制。即如果裁員 50 人以上,用人單位不僅要向工會或職工說明情況,而且要與他們協商一致;而原來的勞動法只要求用人單位說明并征求意見即可。
在勞動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方面,新增了一個內容,即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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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師: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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