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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業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

發布機關: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來自:法律橋 發布時間:2006-12-22 10:48:45 點擊: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完善現行建筑業營業稅稅收政策,加強建筑業營業稅征收管理,現將建筑業營業稅有關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時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營業稅扣繳義務人:
  (一)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分包方式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
  (二)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無論工程是否實行分包,稅務機關可以建設單位和個人作為營業稅的扣繳義務人:
  1.納稅人從事跨地區(包括省、市、縣,下同)工程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的;
  2.納稅人在勞務發生地沒有辦理稅務登記或臨時稅務登記的。

  二、建筑業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建筑業營業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扣繳義務發生時間:
  (一)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1.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施工單位與發包單位簽訂書面合同,如合同明確規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動力和其他物資,不含預收工程價款)日期的,按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期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合同未明確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款項憑據的當天。
  上述預收工程價款是指工程項目尚未開工時收到的款項。對預收工程價款,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工程開工后,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工程形象進度按月確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2.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施工單位與發包單位未簽訂書面合同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
  3.納稅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業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銷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
  4.納稅人自建建筑物對外贈與,其建筑業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該建筑物產權轉移的當天。
  (二)扣繳義務發生時間
  建設方為扣繳義務人的,其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扣繳義務人支付工程款的當天;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的,其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扣繳義務人代納稅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

  三、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建筑業營業稅的納稅地點: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其營業稅納稅地點為建筑業應稅勞務的發生地。
  納稅人從事跨省工程的,應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范圍內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的,其營業稅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確定。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建筑業營業稅稅款的解繳地點為該工程建筑業應稅勞務發生地。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跨省工程的,建筑業營業稅稅款的解繳地點為被扣繳納稅人的機構所在地。

  四、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應按月就其本地和異地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就其本地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繳納營業稅;同時,自應申報之月(含當月)起6個月內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其異地建筑業應稅勞務收入的完稅憑證,否則,應就其異地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營業稅。
  上述本地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是指獨立核算納稅人在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稅收管轄范圍內提供的建筑業應稅勞務;上述異地提供的建筑業應稅勞務是指獨立核算納稅人在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稅收管轄范圍以外提供的建筑業應稅勞務。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與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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