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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法律簡報(69)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7-11-11 22:41:35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7期(總第69期) 2007年7月20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 期 導 讀 :

.新 法 快 遞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頒布……………………………………………………………2
  2. 簡析物權法實施后擔保物權法律制度的變化和發展………………………………………2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4
  4. 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5
  5. 國有單位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規定…………………………………………………6
  6. 藥品注冊管理辦法(2007年) ………………………………………………………………6
  7. 建筑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07年)》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2007年)》…………………………………………………………………………………………7
  8.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關于規范本市內資公司股權出資登記的試行意見>的通知……………………………………………………………………………………………8

◆.知識產權案例

  1. 以他人注冊商標偽造貌似的企業名稱并突出使用的,構成商標侵權.………………….8
  2. 被控專利侵權人提供證據應顧及其商業秘密的保護,以足以證明不侵權為必要范圍…………………………………………………………………………………….……….10
  3. 判斷外觀設計產品是否相似時應排除其中包含的現有設計………………………….….10
  4. 商標受讓人應對轉讓商標的許可情況進行審查……………………………………….….11

新法快遞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頒布

1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6月29日表決決定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該法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法》共分八章,分別為總則、勞動合同的訂立、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特別規定、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
該法在保護勞動者權益方面,作出了許多新的規定,這將給實施多年的各地勞動合同條例和已確定的勞動關系立法模式帶來重大調整。
自2005年12月首次審議以來,《勞動合同法》立法經歷了前所未有的討論和爭議,甚至有外商表示如實施這樣的法律,其將撤資。《勞動合同法》究竟涉及哪些內容,為何引起如此廣泛的關注和爭議?請見本所下期簡報對該法的詳盡分析。

  1. 簡析物權法實施后擔保物權法律制度的變化和發展

1 

物權法是我國一部民事基本大法,其對于擔保物權法律制度的規定,相比較于之前《擔保法》的規定,有許多的變化和發展。根據《物權法》第178條,“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因此,所有的相應變化和發展需要企業界充分重視。

一、物權法對擔保物權合同和擔保物權的變動作了區分
根據物權法,擔保物權合同的有效性將獨立于擔保物權的變動。原先《擔保法》第41條及64條規定,“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及“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這些規定將擔保物權合同與登記、交付等物權變動行為等同起來。
而新的物權法在第15條明確規定了物權合同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同時,物權法第14條又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變動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第23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新的規定明確物權合同的有效性是獨立于物權變動的,合同合同,變動歸變動。

二、抵押權的登記效力
物權法對于抵押權的登記區分了兩種不同的情況:一是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二是抵押權自合同生效時設立,但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種情況適用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第二種情況適用于其他法律、法規未禁止進行抵押的抵押物。
在登記的公信力方面,物權法規定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的,不動產變動以登記簿為準。而就動產而言,物權法本身并沒有明確條文規定,但從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的規定來看,動產抵押的內容應以抵押合同記載為準。動產抵押登記簿中超出抵押合同范圍的抵押物沒有對抗力。

三、其他顯著變化還包括:
1、獨立擔保的適用范圍及效力
根據擔保法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擔保合同獨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無效,并不必然導致擔保合同無效。但是,物權法第172條明確,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擔保合同才可以獨立于主合同,從而排除了合同當事人自由約定擔保合同獨立性的合法性。
2、抵押權的期間
原擔保法并未對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作出規定,而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則明確,擔保權人可以在擔保物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但是,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3、留置權的范圍
按照擔保法規定,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權人才享有留置權。而物權法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從而將留置權的范圍擴展到因合同、侵權等產生的債務。
4、有限公司股權質權的設立
擔保法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但按照物權法第226條規定,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時設立。
另外,物權法還就“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是否有效”、留置權是否有訴訟時效、抵押權的優先順位是否可以放棄、抵押權是否可以與債權分離轉讓、動產質權是否可以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的優先效力問題等作了規定。

四、物權法還就物權擔保制度作出了許多全新的規定
1、創設了浮動抵押制度
物權法第181條規定了一種全新的擔保方式,即浮動抵押:經書面協議,當事人可以將其現在的以及將來的動產作為抵押物。當然,物權法中采取的浮動抵押與境外不一致之處在于:僅動產可以作為浮動抵押的標的物,不包括不動產,也不包括權利(如知識產權)。
2、規定最高額質權
物權法第222條規定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確定了最高額質權的制度。
3、應收帳款質權的設定
根據物權法規定,應收賬款也可以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以應收賬款出質的,應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但是應收賬款是否包括將來發生的債權,物權法并未明文規定,值得進一步探討。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1

由于當前受賄手段越來越復雜,受賄案件的辦理難度越來越大,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受賄問題的規定相對比較簡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7年7月8日發布了《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以解決辦理受賄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意見》對十種受賄行為的定性問題作了規定。第一種是在實踐中相對復雜的“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行為。根據《意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高于或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或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但是,這一優惠交易條件如果不是針對特別人的,則不視為受賄。而對于何為“明顯高于”或“明顯低于”,如何判斷這一比例,《意見》并未作明確的規定。關于收受干股是否構成受賄,分歧并不大,但是《意見》明確,只要“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無論是否登記,均構成受賄;受賄數額以實際獲利數額計算。
《意見》還明確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及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均屬于受賄問題。而“特定關系人”的范圍,則涵蓋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至于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務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7月13日作過《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須以在職時有事先約定為條件。根據《意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約定在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這部分收受的財物均計入受賄數額。 這與《批復》是一致的。
此外,《意見》還對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以委托理財名義收受賄賂、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等問題作了規定。
  1. 《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

1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7年6月30日發布了《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暫行辦法》出臺的背景
根據《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管理辦法》(中國證監會于2005年9月4日發布)的相關規定,所有原非流通股股東承諾其持有的非流通股份自獲得上市流通權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上市交易或者轉讓;持有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東,在前項承諾期期滿后,通過證券交易所掛牌出售原非流通股份,出售數量占公司股份總數的比例在十二個月內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二十四個月內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而自2005年股改以來,目前有500多家上市公司處于解禁期,涉及解禁市值超過10000億元。在這種情況下,《暫行辦法》的及時出臺,可以遏制國有股減持之風,減輕市場壓力。
二、通過交易系統轉讓
《暫行辦法》對通過系統交易系統轉讓的上市公司國有股份作了規定,要求在符合兩個條件的情況下,國有控股股東按照內部決策程序決定,并在股份轉讓完成后7個工作日內報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1)總股本不超過10億股的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在連續三個會計年度內累計凈轉讓股份(累計轉讓股份扣除累計增持股份后的余額,下同)的比例未達到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其二,總股本超過10億股的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在連續三個會計年度內累計凈轉讓股份的數量未達到5000萬股或累計凈轉讓股份的比例未達到上市公司總股本的3%。(2)國有控股股東和轉讓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權的轉移。如不滿足前述條件,則應將轉讓方案逐級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后實施。但是,對于該“5%”是每一次交易累計不超過5%,還是三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再計算累計是否賣出5%?《暫行辦法》并未明確,因此這一點仍是有疑問的。
三、協議轉讓
《暫定辦法》的一個突出變化是在協議轉讓情況下,國有股份轉讓的價格。自1997年的《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股東行使股權行為規范意見》實施以來,國有股是以每股凈資產值為基準定價的,但是在股權分置改革后,原暫不流通股獲得了流通權,成為可隨時在市場上買賣的流通股,市場化的定價機制由此形成,因此《暫行辦法》第24條規定,轉讓價格應當以上市公司股份轉讓信息公告日前30個交易日的每日加權平均價格算術平均值為基礎確定的,確需折價的,最低價格不低于該算術平均值的90%。但是,在資源整合或重組等情況下,上市公司股價不是原資產價值的體現,而更多的是對上市公司重組的預期,如果還采用市場定價原則,將極大地加重國有股東的重組成本,并很可能導致重組無法進行,因此,《暫行辦法》對市場化定價機制規定了兩個例外:一是國有股東為實施資源整合或重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轉讓完成后全部回購上市公司主業資產的,二是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資產重組,在內部進行協議轉讓且其擁有的上市公司權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國有權益并不因此減少的。
《暫行辦法》的另一個亮點是引入了財務顧問。要求在國有控股股東采取協議轉讓方式轉讓股份并不再擁有上市公司控股權的,應聘請在境內注冊的專業機構擔任財務顧問

  1. 《國有單位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規定》

1

國務院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7年6月28日發布了《國有單位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 與《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辦法》一起,構成對國有單位轉讓、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的系統管理。
《暫行規定》對通過證券交易所受讓股份及協議方式受讓股份分別有不同規定。國有單位在一個會計年度內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系統累計凈受讓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讓的股份扣除所出讓的股份的余額)未達到上市公司總股本5%的,由國有單位按內部管理程序決策,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其上年度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情況報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達到或超過上市公司總股本5%的,國有單位應將其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報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后方可組織實施。
如果國有單位以協議方式受讓股份后未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權,或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通過協議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由國有單位按內部管理程序決策;如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權的,應在與轉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后逐級報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
另外,如果是通過協議方式受讓上市公司股份并成為上市公司股東的,應聘請在境內注冊的專業機構擔任財務顧問

  1. 《藥品注冊管理辦法(2007)

1 

由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藥品注冊管理辦法》在實施過程中暴露出藥品注冊與監督管理脫節、審評審批標準偏低等問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07年7月11日發布了《藥品注冊管理辦法(2007)》,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辦法》修訂的重點內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強化了對藥品注冊申報資料和樣品真實性的核查及藥品生產現場的檢查。為從源頭上確保藥品的安全性,要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藥品非臨床研究、臨床試驗進行現場核查,對上市前的生產現場進行檢查,以確認申報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強化了審批的公開透明度。對監管資源進行了合理調整與配置, 在保留了國家局對一部分重大事項的審批權外,將大部分補充申請委托省局進行審批,并且針對一些簡單事項的變更,明確了報省局備案的程序;為體現藥品注冊公開、公平、公正,將注冊工作置于社會監督之下,杜絕暗箱操作,《辦法》規定藥品注冊實行主審集體責任制、相關人員公示制和回避制、責任過錯追究制,受理、檢驗、審評、審批、送達等環節均接受社會監督。
    提高了審批標準,鼓勵創新、限制低水平重復。主要措施有:對創新藥物實行特殊審批以進一步提高審批效率;縮小新藥的范圍,將只對真正意義上的新藥發放新藥證書; 新藥證書和新藥生產批件兩者分離;提高了對簡單改劑型申請的技術要求和對仿制藥品的技術要求。
    對藥品申報弄虛作假行為和審批者玩忽職守、索賄受賄行為均訂立了明確的處罰條款。發現申報單位有申報資料弄虛作假的,將實行經濟罰和資格罰。

  1. 建筑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2007年)》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2007年)》

 1

建設部于2007年6月26日發布了《建筑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以下簡稱《企業資質規定》)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勘察設計資質規定》),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建設部于2001年頒布的《建筑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以下簡稱“2001年規定”)同時廢止。
與2001年規定相同,建筑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三個序列。但是,根據2001年規定,取得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可以將非主體工程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給具有相應專業承包資質或者勞務分包資質的其他建筑企業”,但是新的規定則允許將專業工程或勞務作業依法分包。另外,《企業資質規定》對各類建筑企業資質的許可部門、所應提交的材料、增加或變更資質的要求等均作了詳細規定。
《勘察設計資質規定》則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實施對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的監督管理。工程勘察資質分為工程勘察綜合資質、工程勘察專業資質、工程勘察勞務資質。其中,申請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工程設計甲級資質,以及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資質應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其他則由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許可。
  1.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關于規范本市內資公司股權出資登記的試行意見>的通知》

 1

股權并不是公司法明文規定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方式。但是根據公司法,只要是可以用貨幣估價且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均可以出資,從這一點來看,股權是可以作為出資方式之一的。
經過一段時間的試點以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28日向各分局印發了《關于規范本市內資公司股權出資登記的試行意見》(以下簡稱《試行意見》),要求各局遵照執行,這也為擬以股權進行出資的投資者指明了方向。但是,《試行意見》并未涉及以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權出資。
首先,以股權出資是要符合一定的條件的,(1)權屬上無瑕疵:要求股權權屬清晰、權能完整且已足額繳納。以下股權不得出資:未實際繳納的,設定擔保或被法院凍結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無記名股票代表的股權,股東在章程中約定不得轉讓的股權。(2)評估作價;(3)股權出資額不高于被投資公司注冊資本的70%;(4)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資的,應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是因為股權出資在某種程度上與股權轉讓是類似的,因此要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試行意見》允許投資者在公司成立后兩年內繳納其股權出資,但是,如果被投資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或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股權實際繳納前,股權出資部分不計入公司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
無論投資人是認繳還是實際繳納其股權出資,目標企業的股東將由投資人變更登記為被投資公司。

知識產權案例

  1. 以他人注冊商標偽造貌似的企業名稱并突出使用的,構成商標侵權

1 

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華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華田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原審被告臺州華田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原審被告臺州嘉吉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州嘉吉公司”),原審被告南京聯潤汽車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聯潤公司”),案由為商標侵權糾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浙江華田公司、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臺州嘉吉公司侵權行為成立。
原判認定: 原告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為“YAMAHA”、“雅馬哈”、“FUTURE”的注冊商標權人。浙江華田公司在生產的摩托車上使用原告的“FUTURE”注冊商標并對外銷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權。同時,因為原告的注冊商標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而“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從未在中國及日本作為商標或商號注冊,無權將其作為商號許可其他公司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的許可使用行為必然會導致相關公眾對產品來源發生混淆,擾亂市場秩序。而浙江華田公司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也易使公眾產生誤認和混淆。并且,原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的董事長李書通同時也是浙江華田公司的最大控股股東,其作為經營摩托車的業內人士,應當知道原告的“YAMAHA”為知名商標,卻通過以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與浙江華田公司許可協議的方式,許可浙江華田公司和臺州華田銷售公司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具有明顯侵權惡意,所以,法院認為浙江華田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摩托車上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也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臺州嘉吉公司和臺州華田銷售公司明知浙江華田公司生產的摩托車為侵權產品而經銷的,也構成侵權。南京聯潤公司已將其從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購買的摩托車全部退回,并無證據證明其有對外銷售的事實,因此,尚不構成侵權。就賠償數額的確定,由于浙江華田公司提供給法院的財務資料不完整,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和臺州嘉吉公司都拒絕提供反映其經營狀況的財務資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法院推定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主張并計算的賠償數額成立,判令三被告按照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所主張的數額承擔賠償責任。
浙江華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其使用“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字樣經過合法授權,并且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的“YAMAHA”商標與其使用的“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不會產生混淆,并且原判認定的賠償數額也不合理。
被上訴人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南京聯潤公司都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
二審法院認為: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是“YAMAHA”、“雅馬哈”、“FUTURE”的注冊商標權人,這三個商標在業界享有較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浙江華田公司在被控侵權商品上標注的“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貌似商號或者企業名稱,但并未在日本和中國登記注冊。浙江華田公司以偽造貌似商號或者企業名稱的“日本YAMAHA株式會社”的方式,將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在摩托車相關市場內具有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冊商標包含在其中,在被控侵權的摩托車商品上標注,還以較大字體突出其中的“日本YAMAHA”字樣,其行為顯然具有誤導相關公眾將被控侵權產品與“YAMAHA”注冊商標聯系起來的意圖,客觀上足以在摩托車相關市場內使人產生商品來源的混淆,因此,認定其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關于賠償數額,二審法院認為,按照相關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式計算賠償額。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采用的計算方式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納。因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 被控專利侵權人提供證據應顧及其商業秘密的保護,以足以證明不侵權為必要范圍

 1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恒瑞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瑞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阿文-蒂斯藥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文-蒂斯公司”),原審被告上海國大東信藥房有限公司,案由專利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恒瑞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成立,但是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
原審法院認為:阿文-蒂斯公司獲得的兩項專利(93專利和95專利)都是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制造同類產品的恒瑞公司未能證明其制造“艾素”產品的方法不同于阿文-蒂斯公司的兩項專利的方法,恒瑞公司應當承擔侵犯專利權的責任。同時,恒瑞公司制作并散發的“艾素”產品宣傳冊中比較其藥品和阿文-蒂斯公司的藥品,虛構其藥品的優點,虛構并貶低阿文-蒂斯公司產品,已構成虛構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阿文-蒂斯公司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恒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恒瑞公司上訴稱:首先,本案涉及三個訴,第一個是93專利侵權之訴,第二個是95專利侵權之訴,第三個是不正當競爭之訴,一審法院合并審理三個訴,違法訴訟程序。其次,針對93專利,阿文-蒂斯公司以該專利獨立權利2作為起訴依據,但阿文-蒂斯公司未證明恒瑞公司使用了93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為原料;并且,《技術鑒定報告書》已經證明恒瑞公司“艾素”產品的生產工藝未落入93專利的保護范圍,因此侵權行為不成立。再次,針對95專利,阿文-蒂斯公司未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與根據其專利方法生產的產品為同樣產品,然而恒瑞公司提供的藥品審批資料已經證明“艾素”的生產工藝不涉及95專利,因此,也不構成侵權。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本案中的三個訴不同,且原審法院對不正當競爭之訴沒有管轄權,但是一審中恒瑞公司并未依法提出管轄異議,且如果裁定撤銷原判,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及司法資源,因此,原審法院合并審理并無不妥。其次,就93專利而言,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侵權糾紛中,在要求被控侵權人承擔證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時,應當顧及被控侵權人的商業秘密,并非要求其提供全部的制造方法,應以足以證明其產品制造方法與專利權人的方法不同為必要。《技術鑒定報告書》中已經包括恒瑞公司提交的藥品生產的原始記錄,并經鑒定確認該方法與專利方法不相同。不能因為恒瑞公司未提供聲稱操作規程而認定其未盡舉證義務,并進而認定其侵權。因此,《技術鑒定報告書》的鑒定結論應當予以采信,阿文-蒂斯公司單方提供資料委托清華大學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不能推翻《技術鑒定報告書》。故法院認定恒瑞公司的侵權行為不成立。再次,就95專利,阿文-蒂斯公司未證明恒瑞公司制造了與依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因此恒瑞公司未侵犯阿文-蒂斯公司的專利權。但是,阿文-蒂斯公司作為《進口藥品注冊證》的持證人,對在中國市場銷售涉案產品具有利害關系,可作為不正當競爭訴訟主體。而且,恒瑞公司在上訴中對其相應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未提出任何異議。所以,二審法院判決恒瑞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成立,但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
  1. 判斷外觀設計產品是否相似時應排除其中包含的現有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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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東興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發集團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州市宇馬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馬公司”),案由為侵犯專利權糾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宇馬公司侵權行為不成立。
興發集團公司一審訴稱:其公司系ZL99338396.3號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其認為其在南通市南華建材有限公司如東分公司購得宇馬公司生產的型材侵犯其專利權,故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產品為同類產品。雖然兩者整體上呈H型,但其中玻璃安裝口等差異不會使消費者混淆,因此,被控侵權產品從其整體上與興發集團公司的專利不構成近似,侵權行為不成立。
興發集團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一審判決對一般消費者的認定,以及對專利產品和被控侵權產品的對比方法、對比原則都與《專利審查指南》不符;且各地法院判決均確認相同侵權產品侵犯其專利權。
二審法院認為: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知的現有設計不屬于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內容,在確定專利保護范圍時應將其排除。本案中,盡管在將現有設計納入對比范圍的情況下,整體觀察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接近,但經排除已知的現有設計后,兩者的區別點在視覺效果上構成顯著差別,以建筑行業和家庭市場上對鋁型材門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識的消費群體的一般注意力,不會產生混淆。因此,宇馬公司生產的產品不構成侵權。
  1. 商標受讓人應對轉讓商標的許可情況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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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遠東紅蜻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蜻蜓公司”),被告朱國麗、上海紅蜻蜓豐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尚公司”),案由為商標侵權糾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1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豐尚公司侵權行為成立。
原告訴稱:原告紅蜻蜓公司與被告朱國麗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朱國麗將其所有的第1286105號注冊商標許可給原告紅蜻蜓公司獨占使用,許可使用的地域為中國大陸,使用范圍是褲類系列。該合同經登記備案,原告紅蜻蜓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支付義務,但被告朱國麗違約,將原告紅蜻蜓公司擁有獨占性許可使用權的系爭商標轉讓給被告豐尚公司,被告豐尚公司與昆明市西山區大洪洲服裝廠(以下簡稱“大洪服裝廠”)簽訂合同,許可該廠在第25類男休閑褲、西褲商品上使用該商標,并授權昆明斯利卡丹奴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利公司”)在云南省為其總代理。因此,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被告朱國麗辯稱:其許可原告紅蜻蜓公司獨占使用商標的同時又轉讓商標的行為既不違法也無過錯。兩被告之間簽訂的《注冊商標轉讓合同書》明確約定,轉讓人已經許可他人在西褲上使用系爭商標,盡管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為獨占使用許可,但被告豐尚公司應在授權時負有善意的審查、管理義務,被告豐尚公司再行許可之前對許可方式應當是知道的。
被告豐尚公司答辯稱:被告朱國麗與原告之間的許可使用為普通許可合同,原告紅蜻蜓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次,豐尚公司只知道被告朱國麗將系爭商標許可給他人使用,但并不知道許可給誰,也不知道是獨占性許可。同時,豐尚公司從被告朱國麗處轉讓系爭商標,主要為了經營T恤和羊毛衫,且在訴訟后,被告豐尚公司已主動通知被許可方不要再使用系爭商標
法院認為,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朱國麗不可在合同簽訂的有效地域內經營帶有相同或相似商標的商品,該約定符合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獨占許可使用”的規定。因此,紅蜻蜓公司在褲類產品上對系爭商標享有獨占許可使用的權利。在無禁止性約定的情況下,朱國麗將其系爭商標轉讓給豐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繼而轉讓給豐尚公司,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但是朱國麗轉讓該商標時只說明該商標已經許可他人使用,并沒有該商標許可使用的類型、許可使用的范圍、時間等方面的信息遺漏或錯誤地告知豐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明顯過錯。但是,豐尚公司從其法定代表人處受讓系爭商標時,并沒有對其商標盡到應有的管理職責,在系爭商標的許可使用已經備案的情況下,豐尚公司既沒有要求朱國麗提供許可合同,也沒有向商標局進行查詢,就貿然將系爭商標許可第三方使用,其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紅蜻蜓公司享有的獨占許可使用權。對比兩被告的行為,朱國麗的過錯行為不必然導致本案所涉侵權行為,而豐尚公司疏于管理并貿然授權的行為才是導致本案系爭商標糾紛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法院認定豐尚公司侵權行為成立,應對此承擔相應當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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