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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法律簡報(62)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7-6-26 22:10:54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6年第12期(總第62期) 2006年12月20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本所動態
本所合伙人張文俊律師就跨國公司在華公平競爭問題接受加拿大廣播公司( CBC )記者錄音采訪


新法快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二)》
《醫療廣告管理辦法(2006年修正)》
《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知識產權案例
將產品報送特定部門檢驗不能認定產品被公開
產品說明書可以作為反映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的證據
搜索引擎提供鏈接的行為未侵犯錄音制作者的傳播權
表演者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
以公知技術申請專利并進行惡意訴訟需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違約方不應承擔市場風險造成的損失

§本所動態

? 本所合伙人張文俊律師就跨國公司在華公平競爭問題接受加拿大廣播公司( CBC )記者錄音采訪

12 月 7 日 上午,在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會議室,本所合伙人張文俊律師接受了加拿大廣播公司( CBC, Canadian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記者安東尼澤曼( Anthony Germain )先生的錄音采訪。在采訪中,張文俊律師從跨國公司在中國的近期商業賄賂丑聞說起,根據自己多年的執業經驗從社會認知、傳統文化、公平競爭環境、企業的公民責任、商業潛規則、反行業壟斷及腐敗、官員嚴律、立法技術完善、執行手段、偵查難度、證據搜集和認定、處罰力度等方面對跨國公司在中國商業競爭、防止腐敗的問題進行了詳細闡述并提出了自己對相關問題解決的個人觀點和看法。

§新法快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指出,在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時,法院適用的法律順序依次為海商法有關規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合同法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按照《規定》,如果被保險人沒有按照規定支付約定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前,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人以該理由請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保險人已經簽發保險單證的,無論保險責任是否開始,保險人均無權解除保險合同
《規定》明確,在被保險人違反合同中的保證條款時,如果未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從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起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的書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險賠償,后又以此為由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雙方就修改條件、增加保費等事宜未能達成一致,則保險合同于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解除。
《規定》指出,在航次之中發生船舶轉讓的,如果未經保險人同意,則該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解除。該船舶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可以由船舶出讓人或受讓人享有、承擔。
《規定》還要求保險人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應當向法院提交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憑證,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二)》(以下簡稱《決定》),于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決定》刪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免費許可和法定許可的范圍作了明確規定,因此最高院的這一決定事實上是根據這一變化而作出的。
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六條,只有八種情況下才允許在通過網絡提供他人作品時不征得許可也不支付報酬,如(1)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作品;(2)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作品;(3)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等等。
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允許在一些特定情況下未經許可使用著作權作品,但必須支付報酬,如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二)》

商務部于2006年11月3日發布了《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二)》(以下簡稱《補充規定》),于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補充規定》允許在內地累計開設店鋪超過30家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如其經營商品包括圖書、報紙、雜志、藥品等商品,且上述商品來自不同品牌的不同供應商的,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控股,但出資比例不得超過65%。
服務提供者的定義見于《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即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醫療廣告管理辦法(2006年修正)》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衛生部于2006年11月10日發布了《醫療廣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規定醫療廣告的內容僅限于以下八個方面:(1)醫療機構第一名稱;(2)醫療機構地址;(3)所有制形式;(4)醫療機構類別;(5)診療科目;(6)床位數;(7)接診時間;(8)聯系電話。
《辦法》要求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而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申請。對于審查合格的,發給《醫療廣告審查證明》。《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的有效期為一年。
《辦法》對違反規定發布醫療廣告的行為規定了較嚴的處罰,規定相關部門可以責令違法單位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國務院于2006年11月8日發布了《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6年11月24日發布了《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條例》和《細則》于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根據《條例》,“外資銀行”指依照中國法律,經批準在中國設立的下列機構:(1)1家外國銀行單獨出資或者一家外國銀行與其他外國金融機構共同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2)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3)外國銀行分行;(4)外國銀行代表處。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而外國銀行分行則應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于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在業務范圍上,只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才可以從事銀行卡業務,外國銀行分行無權經營;且外國銀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國境內公民每筆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
《細則》規定外國銀行分行經營外匯業務的,營運資金應當不少于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外國銀行分行經營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的,營運資金應不少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于1億元。
《細則》規定了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的任職基本條件。《細則》體現了“法人銀行導向政策”。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分行在其總行業務范圍內經授權即可開辦業務,無需單獨報批。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獨資銀行,該外國銀行可以保留一家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獨資銀行,原外國銀行分行在中國境內的營運資金,經批準可以轉為獨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有多余的也可以轉回其總行。改制后的獨資銀行可以承繼原外國銀行分行已經獲準經營的全部業務。

§知識產權案例

將產品報送特定部門檢驗不能認定產品被公開

本案原告浙江峰恒電器有限公司,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第三人胡劍波,案由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791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而提出的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 維持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原審查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所作出的第7915號決定是針對浙江峰恒公司對名為“電炒鍋”,專利號為200330107787.4的外觀設計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該決定認為,浙江峰恒公司提交的證據均不能支持其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依據專利法第23條的規定,維持本專利專利權有效。
法院審理后認為:盡管根據我國專利法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以公告授權的外觀設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由,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但其前提是請求人應當能夠證明授予專利權的該外觀設計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相同或相近似。由于浙江峰恒公司提供的證據雖能證明浙江峰恒公司生產了HPA-3030C產品并報送國家有關部門進行檢驗的事實,但是由于國家檢驗部門屬于特定的主體,因此不能證明該產品已經處于被公開的狀態;另外,產品附件1是浙江峰恒公司比薩鍋系列產品的圖紙,公開了HPA-3030C產品的外觀,但是該圖紙頁腳部分標明“妥善保管 注意保密”字樣,因此難以確認HPA-3030C產品已處于被公開的狀態。在不能確定附件1的證明力的前提下,無法認定可能導致本專利在申請日以前公開的在先設計是否已經公開使用,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認為的被告審查漏審事實的問題。故,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7915號決定事實查明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產品說明書可以作為反映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的證據

本案原告北京利德華福電氣技術有限公司、北京利德華福技術有限公司、東方日立(成都)電控設備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合康億盛科技有限公司,訴由專利權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并判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一千萬元。
三原告訴稱其享有“無電網污染高壓大功率變頻器”發明專利,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從2003年開始并持續使用原告專利技術生產并銷售與原告專利產品具有相同(或等同)技術特征的高壓變頻器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
被告合康億盛公司辯稱,三原告所依據的侵權判斷方法和依據存在根本性的錯誤,在此基礎上所進行的技術特征對比,得不出合康億盛公司侵權的結論;同時,三原告在提出損害賠償的數額時,關于侵權獲利的計算方法和計算依據均存在不當之處。
法院審理認為:通常情況下,正常的商業交易中,特別是本案涉及的大中型機電設備均應隨產品附帶產品說明書。產品說明書一般應介紹生產廠家,產品的結構、性能、工作原理、技術參數、使用方法、注意事項、維修保養等內容,系列產品使用同一本說明書時,說明書中會說明不同型號產品的特征并標明該冊說明書對應的產品型號,以便于使用者識別。因此,產品說明書的有關文字、附圖作為工程語言,能夠反映所對應產品的主要技術特征和結構特點,是多種體現產品技術特征的形式之一。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反映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的證據。合康億盛公司主張產品是在不斷更新、改進的,而產品說明書卻是大批量印制,產品說明書可能不能夠客觀地反映產品的主要技術特征和結構特點,法院認為該主張顯然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在合康億盛公司無法舉證證明這一情況確實存在的前提下,該主張不能成立。此外,合康億盛公司關于產品說明書只是指導用戶使用,不能依照其生產出產品的主張,與侵權對比無必然聯系,法院亦不予考慮。在確認產品說明書可以作為反映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的證據的情況下,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保護范圍,并進一步根據司法審計結果確定了上述高額的賠償金。

搜索引擎提供鏈接的行為未侵犯錄音制作者的傳播權

本案原告正東唱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其于2005年6月8日發現被告在其經營的網站上(www.baidu.com)從事原告錄制的陳慧琳演唱的47歌曲的在線播放和下載服務,原告從未許可被告通過互聯網向公眾傳播上述歌曲,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錄音制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并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被告系一家專業性的搜索引擎服務提供商, MP3搜索服務是被告搜索引擎服務項目之一,其工作原理、技術和軟件與網頁、新聞、圖片等其它服務項目的搜索服務是完全一致的。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務對被收錄的網頁信息本身不進行任何的加工或處理,都是由程序自動完成的,被告只提供網絡鏈接,不提供實際內容;被告沒有對被鏈接網站的內容進行非技術性的選擇與控制,對所鏈接的內容沒有進行任何的識別、篩選或整理,不存在侵權的主觀故意或過失。相反,被告為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在其網站上發布“權利聲明”,為權利人維護權利提供了順暢、有效和方便的保護途徑。因此,原告起訴主體有誤,其應當將涉案歌曲被搜索網站的所有者列為本案的被告。
法院審理認為:從搜索引擎服務網站與上載作品網站之間的關系看,搜索引擎服務與上載作品網站之間能否建立鏈接關系,取決于網站是否上載了音頻數據格式文件及該網站是否未被禁鏈這兩個主要因素,搜索引擎對搜索內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預見性、識別性、控制性,因此,被告提供MP3搜索引擎服務并沒有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觀過錯。其次,“試聽”和“下載”的作品并非來自被告網站,而是來自未被禁鏈的即開放的第三方的網絡服務器,其傳播行為發生在用戶與上載作品網站二者之間。目前,在對搜索引擎的商業模式和功能設置沒有明確規范和限定并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對其鏈接的作品可能侵犯他人權利系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將可能構成侵犯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被鏈接網站的上載行為和網絡用戶下載復制行為的法律責任由沒有識別和判斷能力的搜索引擎服務商承擔,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對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表演者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

本案原告晏明龍,被告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案由表演者權侵權糾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
原告訴稱:原告為歌曲《回心轉意》的表演者,對該歌曲享有表演者權。被告全天通公司未經原告的許可通過各省市的移動通訊公司在www.12530.com網站上擅自發布原告演唱的歌曲《回心轉意》,供公眾下載。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權,應賠償其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自己是《回心轉意》這首歌曲的演唱者,公證書中記載的《回心轉意》(包括DJ版)的演唱者是否是晏明龍不能確定。被告公司在彩鈴業務中使用涉案歌曲是從廣東飛碟視聽錄音制作有限公司獲得授權的,所以被告公司使用該歌曲不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除有相反證據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廣東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七月初七 黑龍》音樂專輯的彩封和盤面均署名黑龍,應當認定黑龍即為《回心轉意》的演唱者。在全天通公司提交的飛碟文化公司與天狼公司的版權轉讓《協議書》中明確了晏明龍是黑龍的本名。因此,法院認定晏明龍是涉案網站上提供彩鈴下載的歌曲《回心轉意》的演唱者。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歌曲的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酬的權利,他人使用其表演的歌曲在網絡中向公眾傳播應當征得許可,并支付報酬。本案中,全天通公司使用歌曲《回心轉意》的方式是作為移動電話的個性化回鈴音使用,這種通過網絡向移動電話用戶提供回鈴音的使用方式屬于著作權法中信息網絡傳播的范疇。因此,全天通公司在使用該作品前應征得包括演唱者晏明龍在內的對該歌曲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人的許可。本案中,全天通公司與飛碟公司簽訂的協議中只包含詞曲著作權及錄音制作者權的授權內容,而不包括表演者權的授權。因此,全天通公司有關使用涉案歌曲已經取得合法授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遂認定被告侵權行為成立。

以公知技術申請專利并進行惡意訴訟需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損害賠償之訴被告)袁利中,被告揚中市通發氣動閥門執行器廠(以下簡稱“通發廠”)、揚中市通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發公司”),案由專利侵權糾紛。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并要求原告承擔損害賠償之訴中被告所遭受的經濟損失21500元。
原告訴稱,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一項名為“消防用球閥”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于2001年12月12日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ZL01204954.9。被告通發廠非法生產該專利產品,并與被告通發公司在江蘇、山東、四川等地共同銷售專利產品。二被告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
被告通發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對該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請求法院中止本案審理。同時被告指出,原告袁利中申請“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行為及專利侵權訴訟行為,主觀上明顯存在惡意,于是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賠償其惡意訴訟給被告造成的損失5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提出的損害賠償之訴與原告的專利侵權之訴存在極為密切關系,遂將兩個案件合并審理。對于專利侵權訴訟,法院認為,根據專利復審委員會第6355號決定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號行政判決,認定ZL01204954.9號“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權自始無效。因此,袁利中起訴通發廠、通發公司侵犯其專利權的基礎條件業已喪失,故其全部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關于被告與原告的損害賠償一案,由于原告袁利中自1977年開始即擔任閥門廠的車間主任和廠長,應當熟知相關球閥的國家標準。但袁利中卻罔顧《專利法》的明確規定和早已公開的國家標準,在其技術方案不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并且沒有改變用途的情況下,利用我國專利授權制度中對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不進行實質審查的規定,將國家標準早已充分披露的技術方案申請為ZL01204954.9號“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其申請并獲得專利權的行為本身應當認定為是惡意申請;并且,袁利中還在惡意申請獲得專利授權后,控告他人侵犯其專利權,將無辜的被告拖入專利侵權訴訟專利行政訴訟訴訟漩渦,其行為已經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客觀上給被告通發公司造成了損失,已構成惡意訴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于被告通發公司因本案已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2萬元和專利無效宣告請求費1500元,因此,法院最終判決由袁利中賠償這兩項損失,即人民幣21500元。

§案例分析

違約方不應承擔市場風險造成的損失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新疆亞坤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坤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新疆精河縣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瑞公司)。
   案件背景:2004年1月2日,亞坤公司與康瑞公司簽訂一份《棉花購銷合同》,約定康瑞公司向亞坤公司提供229級(二級)皮棉,皮棉質量按國家棉花質量標準執行,質量、重量出現重大問題,以公證檢驗為準。合同簽訂后,亞坤公司于當日即向康瑞公司支付預付貨款650萬元。2004年1月7日,康瑞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亞坤公司發運1173.947噸皮棉,向亞坤公司提交了全部皮棉批次的出廠檢驗報告單。亞坤公司支付了余額。
   2004年6月12日起,亞坤公司銷售康瑞公司所供皮棉,依據各銷售合同項下所銷售的皮棉公證檢驗證書、棉檢證書,康瑞公司向亞坤公司所供皮棉總計:二級皮棉1.618噸;三級皮棉523.416噸;四級皮棉564.525噸;五級皮棉21.643噸,合計重量為1111.202噸,銷售貨款合計12 733 990.29元,亞坤公司貨款本金損失為6 659 358.11元。
為此,亞坤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棉花購銷合同,康瑞公司退還亞坤公司貨款19 393 348.4元,返還定金46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亞坤公司、康瑞公司于2004年1月2日簽訂的棉花購銷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在本案雙方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中,康瑞公司向亞坤公司交付的皮棉存在嚴重的質量和數量問題,構成根本違約,故亞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該院予以支持。針對棉花市場價格波動,雖經采取措施補救,但仍造成亞坤公司一定資金的損失。對亞坤公司因此所蒙受的貨款本金損失,康瑞公司理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亞坤公司向康瑞公司支付的650萬元,在匯款用途上標明該款系預付購貨款,而并非支付的定金,因此亞坤公司要求康瑞公司按定金罰則給付人民幣460萬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亞坤公司、康瑞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院經審理還查明:從每年的9月份至次年的8月31日為棉花的“年度”,在該年度中應當保證棉花不變質,但到了次年的10月份左右,公證檢驗的棉花也要降1-2級。另外:由于2003年棉花減產,國內棉花銷售價格一度沖高至1.75萬元/噸的水平。但后因種種原因,國內棉花價格跌速加快。目前,國內棉花銷售價格已經下降到了1.13萬元/噸,比年初下降了35%。
   最高院認為:
   一、關于供貨數量與質量的認定。因為棉花檢驗證書的有效期為一年,康瑞公司應當按照其在2004年1月7日向亞坤公司出具的《檢驗證書》中載明的標準,在一年之內對所售出棉花的質量、重量信守承諾。因此,康瑞公司向亞坤公司少交付皮棉62.745噸;棉花等級由《棉花購銷合同》、《檢驗證書》承諾的二級降為三級、四級。該質量減等、重量虧噸的情形不僅構成違約,而且給亞坤公司造成了實際損失,對此,康瑞公司應當依據合同價格及雙方交易時的市場行情向亞坤公司作出賠償。
   原審判決認定亞坤公司存在資金損失是正確的,但確認賠償范圍的標準不當。本案合同簽訂于2004年1月,而到了5、6月,棉花市場價格回落,每噸相差5000-6000元。亞坤公司在2004年6月份以后轉售的棉花,即使質量等級不變,也必然會出現因市場行情所致的收益損失。原審判決認定的亞坤公司本金損失6 659 358.11元不僅包括了棉花減等的差價損失,亦包括在此期間因市場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損失。該部分收益損失顯屬市場風險造成的,非為雙方當事人所能預見,亦非康瑞公司過錯所致。上訴人亞坤公司關于康瑞公司應補償其棉花收益損失6 152 857.22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本案合同是否應予解除問題。因康瑞公司少交貨及與合同約定質量不符部分貨物的價值約占合同總金額的8%,不僅違約部分價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實質剝奪亞坤公司再次轉售從而獲取利潤的機會。因此康瑞公司不構成根本違約,并不影響亞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實現,不構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條關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
   三、關于定金的認定問題。原審判決以亞坤公司支付650萬元時僅寫明是貨款、未寫明定金為由,依據擔保法的規定,認定亞坤公司并未向康瑞公司交付定金,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律師評析:

本案對于一般買賣合同的審理有一定的參考價值。根據雙方的上訴理由,本案棉花的質量、數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亞坤公司是否存在損失以及損失如何計算是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同時對于定金的認定以及合同應否解除的問題,雙方當事人亦存在爭議。
本案的關鍵點在于非因違約方過錯所致的市場風險等因素造成的損失,違約方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的亞坤公司本金損失不僅包括了棉花減等的差價損失,亦包括在此期間因市場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損失。最高院對亞坤公司在購買棉花時所發生的實際損失予以確認,對于其他損失部分,即市場風險所致的收益損失、轉售期間發生的運輸費用、與案外人發生的借貸利息損失均因缺乏合同依據及法律依據而不予支持。在本案的買賣合同中,因康瑞公司少交貨及與合同約定質量不符部分貨物的價值約占合同總金額的8%,違約部分價值不高,并未實質剝奪亞坤公司再次轉售從而獲取利潤的機會。最高院認為康瑞公司不適當履行合同的行為僅構成一般違約,并不影響亞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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