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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法律簡報(74)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8-4-23 22:23:17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12期(總第74期) 2007年12月20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事務所動態

  1. 遷址通知
  2. 本所受聘擔任中國國際少年兒童藝術展法律顧問

新法快遞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2.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3. 藥品召回管理辦法
  4.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三)》
  5. 關于《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
  6. 《關于個人取得房屋拍賣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和《關于企業向個人支付不競爭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7.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登記辦法(試行)》的通知
  8. 《上海市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規定》

知識產權案例

  1. 篡改專利權證書、發布虛假聲明,被判不正當競爭
  2. 判斷外觀設計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可以組合狀態下的整體外觀設計為比對對象
  3. 青州市一飲用水公司仿冒農夫山泉外包裝被判不正當競爭
  4. 同一主體可就相同產品于同一日申請兩項以上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5. 橡果公司因銷售侵權電子導航產品被判著作權侵權
  6. 起訴材料符合權利人通知的法定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收到后應依法刪除侵權信息

 

◆ 事務所動態

  • 遷址通知

      本所將于2007年12月28日遷至上海市淮海中路283號香港廣場南座37層,變更后的電話為63859090,傳真63906651,郵編200021。

  • 本所受聘擔任中國國際少年兒童藝術展法律顧問       

近日,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受聘擔任中國國際少年兒童藝術展法律顧問
中國國際少年兒童藝術展(雙年展)是由中國文化部批準的、在全世界少年兒童(18周歲以下)范圍內開展的關于繪畫、書法及動漫等藝術的國際性展覽。該國際藝術展系第29屆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文化合作伙伴,具體由中國對外友好協會主辦、中國文化藝術促進會承辦,上海市政府及聯合國部分下屬機構參與協辦。
中國國際少年兒童藝術展在2008年將舉行第三屆,活動主題為:同一個世界、同一個夢想。該展覽美術顧問由著名藝術大師吳冠中先生擔任;文學顧問由著名作家余秋雨先生擔任;形象代言人則是國際明星成龍先生。

新法快遞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2007年12月6日,國務院公布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進行了細化,《條例》于2008年1月1日起與企業所得稅法同步施行。

 一、對納稅人和收入的進一步明確
《條例》明確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屬于居民企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所得納稅。而《條例》進一步明確“實際管理機構”是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帳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這一規定將可能對設立在境外而實際運營地在中國的企業的稅負、公司架構產生重大影響。

二、對企業支出扣除的原則、范圍和標準的規定
《條例》對“扣除”作了專章規定。
(1)關于工資薪金支出的稅前扣除。
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均準予扣除,這類工資薪金包括任何形式的工資、獎金、津貼、年薪、加班工資等。而無論企業是內資還是外資。企業按照相關規定支付的各類保險費和公積金等也準予扣除。
(2) 業務招待費
按《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四十三條規定,納稅人發生的與其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在下列規定比例范圍內,可據實稅前扣除: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在1500萬元及其以下的,不超過銷售(營業)收入凈額的千分之五;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在超過1500萬元的,不超過該部分的千分之三。而《條例》規定業務招待費按照按實際發生額的60%扣除,最高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3) 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
對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扣除比例,原來是按照不同行業有不同的規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部分行業廣告費用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的通知》,一般企業每一納稅年度可在銷售(營業)收入2%的比例內據實扣除合法廣告支出,超過比例部分的廣告支出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制藥、食品(包括保健品、飲料)、日化、家電、通信、軟件開發及其他特殊行業的企業,每一納稅年度可在銷售(營業)收入8%的比例內據實扣除合法廣告支出,超過比例部分的廣告支出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而《條例》則進行了統一,規定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在以后年度結轉扣除。
(4)公益性捐贈
公益性捐贈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稅收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中曾規定了一系列稅收優惠,《條例》對此類稅收優惠的范圍和辦法進行了細化,具體有:
(1)農、林、牧、副、漁業中,如屬于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中藥材的種植、林產品的采集等的,從這些項目獲得的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而屬于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或海水養殖、內陸養殖的則屬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項目。
(2)從事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電力、水利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的企業,給予自企業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優惠。此類優惠政策也同樣給予了實施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企業。采用“自企業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一方面可以避免企業通過推遲獲利年度來延期享受減免稅待遇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兼顧項目投資規模大、建設周期長的情況;還可鼓勵企業縮短建設周期,盡快實現盈利,提高投資效益。
(3)對非居民企業的優惠
《條例》明確對非居民企業征收的預提所得稅稅率為10%,包括非居民企業投資在中國境內企業的分紅在匯往境外時也需交納10%的所得稅,而這按照目前規定是免稅的。
但是,按10%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是從2008年1月1日起匯出的利潤都要征稅,還是對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利潤的匯出征稅,目前并不清楚。
(4)鼓勵技術創新、扶持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
《條例》中有一系列規定鼓勵技術創新:A.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所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據實扣除基礎上,再加計扣除50%;B.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與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3)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允許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四、特別納稅調整
《條例》對關聯交易中的關聯方、關聯業務的調整方法、獨立交易原則、預約定價安排、提供資料義務、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國企業避稅、防范資本弱化、一般反避稅條款,以及對補征稅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

  •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國務院于2007年12月14日發布了《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享受帶薪休假的人員相當廣泛: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具體天數為: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時,《條例》還規定: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假期。
但是幾類情形下職工不能享受年休假:(1)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于年休假天數的;(2)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3)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4)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5)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的職工,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除了上述幾種情況,如企業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但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 藥品召回管理辦法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0日發布了《藥品召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規定,藥品召回是指藥品生產企業,包括進口藥品的境外制藥廠商,按照規定程序收回已上市銷售的存在安全隱患的藥品。安全隱患,是指由于研發、生產等原因可能使藥品具有的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對發現有可能對健康帶來危害的藥品及時采取召回措施,有利于保護公眾用藥安全。已經確認為假藥劣藥的,不適用召回程序。
根據藥品安全隱患的嚴重程度,藥品召回分為:一級召回:使用該藥品可能引起嚴重健康危害的;二級召回:使用該藥品可能引起暫時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三級召回:使用該藥品一般不會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根據召回分級與藥品銷售和使用情況,科學設計藥品召回計劃并組織實施。
《辦法》還對企業主動召回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召回兩種程序作了詳細規定。對積極履行召回義務的企業可減免處罰,但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而對發現藥品存在安全隱患而不主動召回藥品的企業,責令其召回藥品,并處應召回藥品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直至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

  •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三)》

商務部于2007年11月5日發布了《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三)》,對《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中有關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投資商業領域問題做出補充規定:
對于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同一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累計開設店鋪超過50家的,如經營商品包括藥品、農藥、農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屬于不同品牌,來自不同供應商的,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控股,出資比例不得超過65%。

  • 關于《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

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07年11月16日發布了《關于<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對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取消股權比例限制條件;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人才中介機構。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中外合資或獨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其他規定,仍參照《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 《關于個人取得房屋拍賣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和《關于企業向個人支付不競爭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7年11月20日對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個人取得房屋拍賣收入適用個人所得稅征收率問題的請示》作了批復:個人通過拍賣市場取得的房屋拍賣收入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其房屋原值應按照納稅人提供的合法、完整、準確的憑證予以扣除;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房屋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房屋原值和應納稅額的,統一按轉讓收入全額的3%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該個人所得稅在房屋拍賣后繳納營業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收的同時,一并申報繳納。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7年9月12日對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內資企業資產并向股東個人支付保密費用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作了批復:
“不競爭款項”是指資產購買方企業與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之間在資產購買交易中,通過簽訂保密和不競爭協議等方式,約定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內,承諾不從事有市場競爭的相關業務,并負有相關技術資料的保密義務,資產購買方企業則在約定期限內,按一定方式向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所支付的款項。
鑒于資產購買方企業向個人支付的不競爭款項,屬于個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為此,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取得的所得,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項“偶然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資產購買方企業在向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支付不競爭款項時代扣代繳。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登記辦法(試行)》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1日印發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登記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試行辦法》適用于股東將自己所持有的、在上海市登記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出質人和質權人將股權出質情況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的情況,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辦理。
辦理出質登記應當由出質人和質權人或其代理人共同辦理,且應提交如下材料:(1)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簽署的股權出質登記申請書;(2)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文件;(3)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簽署的股權質押合同;(4)出質人、質權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份證明;(5)股權出質記載于出質人持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的證明文件;(6)出質人持股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股權轉讓無禁止性規定的證明文件;(7)法律、法規、規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相關事宜發生變化或需注銷時還應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

  • 《上海市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規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2日發布了《上海市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規定》(以下簡稱《實施規定》)。
根據《實施規定》,上海市下列區域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外環線以內的區域;長寧區、徐匯區和普陀區在外環線以外的區域;外環線以外區縣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的區域、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區域和經市政府批準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工業園區等其他區域。上述區域分六個等級,有不同的納稅標準,按每平方米1.5至30元不等。居民自住房屋不用納稅。
納稅人實際占有土地的使用權屬于專有的,計稅土地面積以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土地面積為準;無房地產權證或者房地產權證上未記載土地面積的,以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記載的土地面積為準。城鎮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實行按月、季度或者半年分期繳納。

知識產權案例

  • 篡改專利權證書、發布虛假聲明,被判不正當競爭

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為南京東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坤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為戴高楠、鎮江亙古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亙古公司),原審被告東南大學,案由為不正當競爭糾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東坤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戴高楠、亙古公司一審訴稱:涉訟專利系戴高楠與東南大學合作開發的專利技術成果。戴高楠以普通實施許可的方式許可亙古公司實施。東南大學和東坤公司為獲取不當利益,在共同印制、散發的宣傳冊中,篡改涉訟專利專利證書,用東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葉炳生代替專利權人戴高楠,致使相關公眾誤以為東南大學和葉炳生是專利權人。另外,東坤公司的網站上不僅登載變造的專利證書,還登載含有虛假信息的聲明。由于市場上除涉案當事人外無其他生產者,東坤公司登載的聲明非法排除了戴高楠、亙古公司專利權和合法實施專利的權利,損害了戴高楠、亙古公司的聲譽,故請求法院認定東南大學和東坤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東南大學一審辯稱:其是涉訟專利專利權人,有權許可他人實施,且其從未與東坤公司共同變造專利證書并印制散發,從未進行涉訟專利產品包括網站的宣傳。
東坤公司一審辯稱:戴高楠系個人,不是市場經營主體,不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主體資格。戴高楠、亙古公司所訴的變造專利證書、發表聲明的行為產生的結果與亙古公司無關;戴高楠將其與東南大學共有的專利單方許可亙古公司應屬無效,且侵犯東南大學的利益。
一審法院認為東坤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而因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與東南大學有關,因此,東南大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東坤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就主體資格問題、網站聲明的法律責任等問題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只要參與或者從事市場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均屬于經營者。本案中,戴高楠是涉案專利權利人之一,其通過亙古公司實施涉案專利,與亙古公司共同獲得經濟利益,實施了參與市場活動的行為,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競爭者,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準許一定情況下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就本案而言,涉案專利系東南大學和戴高楠共有,雙方對如何實施共有專利未作約定,而專利權人戴高楠為自然人,其本身不具備獨立實施涉案專利的條件,其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亙古公司實施該項專利,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該實施許可行為有效,亙古公司有權實施該項專利技術。由于亙古公司和東坤公司均在其生產的產品中使用涉案發明專利技術,故亙古公司與東坤公司具有競爭關系,具有主體資格。其次,《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上訴人東坤公司在網頁上聲明:涉訟專利知識產權和生產制造權從未轉讓,也未委托其他單位制造(或合作生產)。市場上署名涉訟專利的產品,凡非東南大學或東坤公司署名生產的,都是仿造或偽造的侵權行為。東坤公司在網頁上的聲明內容會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只有東坤公司有權實施該發明專利,亙古公司生產的涉案發明專利產品是侵權產品,東坤公司的上述行為損害了亙古公司的商業信譽,也侵犯了戴高楠的合法權益。涉案專利是共有專利,東坤公司在發布可能涉及共有人權利的內容時應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不能以其不知道戴高楠許可亙古公司實施涉案專利而主張其發布的聲明內容合法。同時,上訴人東坤公司在其宣傳冊中擅自將涉案發明專利證書的專利權人“東南大學、戴高楠”改變為“東南大學(葉炳生)”,該行為亦會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戴高楠不是涉案發明專利專利權人,亙古公司無權實施該項專利技術,損害了戴高楠和亙古公司的合法權益,故東坤公司的上述行為都構成不正當競爭。所以,二審法院認定維持原判,認定東坤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 判斷外觀設計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時,可以組合狀態下的整體外觀設計為比對對象

本案原告為中山市特立電器有限公司(簡稱特立公司),被告為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第三人廣州申昌電器有限公司(簡稱申昌公司),案由為不服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作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正確,予以維持。
涉訟第8490號決定系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原告特立公司就第三人申昌公司所擁有的98333604.0號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涉案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作出的。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涉案專利主機、部件1~4均不能單獨使用,即沒有獨立的使用價值,而主機與部件1和2的組合、主機與部件3組合、主機與部件4組合分別構成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三件產品,而這三件產品又是習慣上同時出售的產品,所以屬于成套產品;主機與部件1和2的組合構成的產品外觀與對比文件1公開的相近似,主機與部件3組合、主機與部件4組合分別構成的產品外觀與對比文件1公開的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據此宣告涉案專利權部分無效。
原告特立公司不服第8490號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涉訟專利組成部分的主機、附件1-4不符合成套產品中“同一類別”的要求,涉訟專利不符合成套產品中各產品的設計構思相同,并且習慣上是同時出售、同時使用的要求,涉訟專利也不具備成套產品中各部分能分別獲得授權的條件,因此,第8490號決定書認定涉訟專利為成套產品明顯與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審查指南》的相關規定相背離,屬認定事實錯誤。其次,將三件產品的使用狀態參考圖作為無效宣告中是否近似或相同的比對對象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法院認為:首先,成套產品是由兩件以上各自獨立的產品組成,其中每一件產品有獨立的特性和使用價值,而各件產品組合在一起又能體現出其組合使用的價值。成套產品的產品組成中并不排斥包含組合產品的情況,此時每一個組合產品視為構成成套產品的一個獨立的產品單元。涉訟專利涉及的多功能榨汁機,包括主機、部件1~4,雖然其中每一個單獨的構成部分沒有獨立的使用價值,但是將其按照一定的組裝關系(主機與部件1和2組合、主機與部件3組合、主機與部件4組合)組合后即可形成三件各自具有獨立特性和使用價值的產品,而該三件組合產品組合在一起又能體現出其組合使用的價值。因此,按照生活習慣和常理,在一臺榨汁機中只需配備一個主機而無必要配備三個相同的主機,該三件產品符合同時出售或者使用、各產品的設計構思相同的要求,被告將其認定為“成套產品”未與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背離,并無不當。
其次,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從該條款表述的內容上看并沒有將使用狀態(參考)圖的情況予以完全排除,而且,《審查指南(2001)》中給出了以使用狀態圖作為外觀設計相同或相近似判斷比對對象的例子。由此可見,在專利法及《審查指南》均沒有明確禁止以產品的使用狀態(參考)圖來作為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對對象的情況之下,不能僅因其被冠以“參考圖”的字樣而一概否認,而應當在專利法及《審查指南》有關規定的框架下,具體分析、合理適用。對于涉案多功能榨汁機來說,一般消費者在購買和使用這類產品時會對該組合后產品的整體外觀留下印象,所以應當以其組合狀態下的整體外觀設計為比對對象,而不是以所有單個部件的外觀設計為對象來判斷相同或相近似,因此,被告主要采用能夠體現組合狀態下整體外觀設計的使用狀態參考圖所示產品的外觀設計作為相同或相近似判斷的比對對象,沒有違背相關法律以及《審查指南》的精神要旨。 所以,法院認為被告作出無效宣告決定審查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 青州市一飲用水公司仿冒農夫山泉外包裝被判不正當競爭

本案原告為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夫山泉”公司),被告為青州市云門山泉飲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門山泉”公司)、淄博如欣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欣商貿公司),案由為不正當競爭糾紛。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農夫山泉”公司訴稱:其成立于1996年,主要生產各種飲料及飲用水,1999年取得“農夫山泉”商標專有權,目前己是中國飲料工業“十強”企業之一,其生產的“農夫山泉”瓶裝飲用水,在國內外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農夫山泉”商標也于 2006年被授予中國馳名商標。第一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在其產品的飲用水的包裝、裝潢上使用與原告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包裝、裝潢,目前在市場上己造成消費者的誤認,嚴重影響原告產品的銷量,構成不正當競爭。而第二被告如欣商貿公司作為具有一定銷售經驗的經銷商,在進貨、銷售渠道上未嚴格審核,以致侵權產品在其場所內進行銷售,其行為也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云門山泉”公司辯稱:其所用“云門山”商標是有圖案、文字、拼音組成,并指定了商標顏色,并于2000年取得商標專用權,未侵犯原告的權益,原告的包裝、裝潢中的圖案、顏色均已對其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如欣商貿公司無答辯意見。
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原告“農夫山泉公司”提供的關于其產品是知名商品的部分證據為復印件,但根據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爭議裁定書及其他有關證據可以認定,原告生產的商品“農夫山泉”飲用水在全國各省、市、自治區等建立了完善的銷售網絡系統,在全國主流新聞媒體特別是電視臺投入了大量廣告,且原告及其“農夫山泉”飲用水多次榮獲各種榮譽稱號,其注冊商標“農夫山泉”亦被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為馳名商標。因此,應當認定“農夫山泉”飲用水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是指知名商品所有的與商品通用包裝、裝潢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包裝、裝潢。國家知識產權局已授予原告“農夫山泉”飲用水瓶貼外觀設計專利。其瓶貼一直以紅色基調為主,以中英文農夫山泉文字和山水圖景為主要構成部分,該商品的裝潢底色、圖案與其名稱融為一體。2006年后,其瓶貼配以航天員圖像,并配有中國航天員專用飲用水及其標志。其瓶蓋、瓶形雖無顯著特征,但與其瓶貼結合在一起共同構成“農夫山泉”飲用水的包裝、裝潢,該包裝、裝潢已經與“農夫山泉”飲用水這一知名商品形成緊密聯系,已經成為該商品的代表與象征。該包裝、裝潢應為原告“農夫山泉”飲用水所特有,應當給予法律保護。將“農夫山泉”飲用水與被告的“云門山泉”飲用水的包裝、裝潢進行比較:兩者的瓶形、大小均相似;兩者的瓶蓋的顏色及瓶蓋標注的文字字形、大小均類似。對于飲用水包裝、裝潢的主要組成部分的瓶貼,兩者瓶貼的顏色均是以暗紅色為主,且均以中英文文字和山水圖景為主要組成部分;“農夫山泉”和“云門山泉”的中英文字樣的位置、字體均相同;其他說明文字、圖樣在構思設計、選用排列、顏色搭配等諸方面也存在相似之處;并存在航天員的形象。特別是兩者在總體上視覺和觀感上存在明顯相似,足以使消費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在視覺上難以識別,產生混淆。 被告“云門山泉”公司雖辯稱其所用“云門山”商標于2000年取得商標專用權,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但法院認為,本案是反不正當競爭糾紛,其爭議焦點是被告“云門山泉”公司的是否仿冒原告“農夫山泉”飲用水包裝、裝潢,被告“云門山泉”公司的商標僅是商標包裝、裝潢的一部分。又,被告“云門山泉”公司在其包裝、裝潢上使用的是“云門山泉”四字,而非其注冊商標的“云門山”三字,并且“云門山泉”四字及英文字樣亦非其注冊商標的字體,而是與原告“農夫山泉”飲用水包裝、裝潢“農夫山泉”四字及英文字樣相似,同時,被告“云門山泉”飲用水并未得到有關航天組織的批準或授權,亦使用與原告創意相似的宇航員標識。因此,被告“云門山泉”公司的“云門山泉”飲用水包裝、裝潢仿冒原告“農夫山泉”飲用水包裝、裝潢的故意比較明顯。因此,法院認定被告“云門山泉”公司和如欣商貿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應予制止。但是,就侵權賠償問題,“云門山泉”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如欣商貿公司為“云門山泉”的零售商,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 同一主體可就相同產品于同一日申請兩項以上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本案原告為科萬商標投資有限公司(簡稱科萬公司),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第三人為雙喜(佛岡)機械有限公司(簡稱雙喜公司),案由為不服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作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錯誤,予以撤銷。
涉訟的第8624號決定系就雙喜公司對科萬公司享有的涉訟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將涉訟專利與引證專利6相比較,兩者的整體形狀和大部分局部細節基本上是相同的。兩者的區別,對于一般消費者來說,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的影響,因此涉訟專利與引證專利6是相近似的,屬于同樣的發明創造。因涉訟專利與引證專利都是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公告的專利權,所以,涉訟專利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一項專利”,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8624號決定,宣告涉訟專利權無效。
科萬公司不服該決定,提起訴訟
科萬公司訴稱:首先,雙喜公司提交了5件與涉訟專利申請日相同,且專利權人均為其公司的專利,認為涉訟專利與該5件外觀設計專利是重復授權。但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無效審理程序中,并未告知其公司涉訟專利與上述5件外觀設計專利中的哪一件專利構成重復授權,使其公司無從選擇,屬于程序違法。其次,涉訟專利與引證專利均為同一申請人在同一申請日提出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所指的“同樣的發明創造”系指相同的發明創造。作為同一申請人,同時獲得多個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也并不影響社會公眾利益,也不會發生權利沖突。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據該條款規定認定涉訟專利為重復授權屬適用法律錯誤。再次,涉訟專利與引證專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在無效程序的口頭審理結束后,其已向科萬公司進行了闡明,要求其在一個月內提交是否放棄專利權的意見陳述,而科萬公司提交的意見陳述書中明確表示不放棄專利權。因此,其并未剝奪科萬公司的選擇權。此外,涉訟專利的授權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與引證專利6是同樣的發明創造,其由此宣告涉訟專利無效,并未違反法律規定。
第三人雙喜公司在庭審時表示同意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意見。
法院認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一項專利”。該款規定表明不僅不同主體不得重復授權,而且同一主體也不能重復授權。《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節判斷原則規定:“同樣的外觀設計是指兩項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根據《審查指南》的上述規定,無論不同主體還是同一主體,先后或同一日就相同產品申請兩件以上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均屬于重復授權。
本案中,科萬公司于同一日就相同產品申請了五項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因這五項外觀設計申請因不符合專利法關于單一性的規定而不能作為一項專利申請,故科萬公司只能將其作為五項不同的外觀設計申請。法院認為申請人的發明創造只要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且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即應當予以保護。實踐中,申請人一方面為了擴大其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防止他人仿冒其外觀設計,另一方面為適應不同消費者的需求,提高其競爭優勢,往往在同一日就相同產品申請兩個或兩個以上相近似的外觀設計,這種做法不為法律所禁止,也未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符合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關于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技創新和進步的立法本意,應當予以認可。
對于外觀設計而言,《審查指南》規定了“同樣的外觀設計是指兩項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法院認為,當不同主體就同一產品申請兩項以上相近似的外觀設計,以及同一主體先后就同一產品申請兩項以上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時,《審查指南》的上述規定并無不妥。但是,同一主體就相同產品于同一日申請兩項以上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時,《審查指南》的上述規定明顯與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的立法本意不符。這種情況下,“同樣的外觀設計”僅應解釋為外觀設計相同,而不應包括相近似的情況。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關于重復授權的規定宣告涉訟專利權無效屬于理解和適用法律錯誤,法院不予支持,予以撤銷。

  • 橡果公司因銷售侵權電子導航產品被判著作權侵權

本案原告為北京四維圖新導航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維圖新),被告為上海橡果網絡技術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橡果)、北京橡果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橡果)及被告深圳市凱立德計算機系統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立德),案由為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著作權侵權。
原告四維圖新訴稱:其是中國首家研制、開發、生產和銷售中國導航電子地圖的企業。早在2003年3月,其已向社會推出導航電子地圖商品。 2006年11月,其發現北京橡果在市場上銷售上海橡果生產的“e路航”LH520型GPS衛星導航儀(以下簡稱LH520)。該產品裝載了深圳凱立德公司“凱立德移動導航系統2.0.0版”,可顯示有關電子地圖。四維圖新經對比發現,被告的LH520產品的電子地圖圖例在立交橋的形狀及掛接關系、復雜道路的形狀及掛接關系、綠地、水系等背景形狀等方面,基本與其地圖產品相同或者類似。因此,四維圖新認為LH520中“凱立德移動導航系統2.0.0版”電子地圖,系對其導航電子地圖進行了剽竊。
被告凱立德辯稱:其是專業研制、開發、生產和銷售新一代地理信息系統、導航電子地圖、導航軟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和深圳市重點軟件企業,所生產的導航電子地圖系列產品是其自主研制開發且具有完全自主知識產權。由于地理信息屬于公共信息,且在表達方式上遵循的是統一的國家標準規范,決定了不同廠家的導航電子地圖產品在表達相同客觀地理環境時會呈現出近似性。并且,被告凱立德自主研制開發的導航電子地圖產品與四維圖新的導航電子地圖產品在數據覆蓋范圍、操作方法和界面的整體表達上存在重大的差異。
被告上海橡果、北京橡果共同辯稱:對電子地圖內容是否侵權,其已經履行了必要的注意義務,是善意使用者,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且其是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產品,只應停止銷售,不應賠償。
法院認為:就導航電子地圖這種圖形作品而言,雖然復雜道路形狀及掛接關系、相對位置及有關背景(水系及綠地等)的形狀等基本要素都是客觀存在的信息點,屬于公共信息資源,但對同一地理信息、地理現象的繪圖不完全是相同的,表達方式不是唯一的或有限的。比如文本標注、道路顏色在確定道路路線后在不影響導航功能的情況下可以不同等。本案中,LH520與四維圖新的電子地圖中的北京、重慶等11個城市的內容相同或相近似,在四維圖新提交了原始創作資料和備案樣圖的情況下,凱立德雖指出文本標注及圖標、道路顏色等部分差異之處,但并未證明此差異影響導航功能,且與四維圖新的權利主張無關,在凱立德未提交證據以證明獨立創作的情況下,其行為顯屬抄襲,構成侵權,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上海橡果作為LH520的總經銷商在產品包裝上單獨署名,致使用戶只有在購買產品并拆開包裝、打開產品開關后才能在產品的界面上知悉凱立德的作者身份,其主觀過錯明顯,行為亦屬侵權,應與凱立德承擔連帶侵權責任;北京橡果作為銷售者,鑒于其法定代表人亦為上海橡果的法定代表人,應知上海橡果的侵權行為,故該公司亦應與上海橡果和凱立德承擔連帶侵權責任。基于前述理由,法院認定三被告都構成著作權侵權。

  • 起訴材料符合權利人通知的法定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收到后應依法刪除侵權信息

本案原告為王亞軍,被告為北京藝龍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龍信息公司),案由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原告王亞軍訴稱:其于2005年11月開始創作校園恐怖小說《鬼校日記》,2006年2月9月完成。2006年2月16日,其以“廊坊王亞軍”的網名在新浪網新浪論壇讀書頻道首次以連載的形式將《鬼校日記》公開發表。2006年8月,其發現藝龍信息公司經營的西祠胡同網站的“聊齋在線”欄目于2006年2月26日開始連載其創作的《鬼校日記》,并將該作品署名為“聊齋在線”的版主“小小電動魚”。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
 被告藝龍信息公司辯稱:其公司對網站注冊用戶上傳的信息,主觀上不可能獲悉其權利狀態。原告王亞軍只有提交相應符合規定的通知,其公司才能刪除相應內容。但原告王亞軍沒有證據證明其為涉案作品著作權人。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王亞軍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鬼校日記》最早以“廊坊王亞軍”的署名發表于新浪網論壇,現原告王亞軍可以憑借“廊坊王亞軍”的用戶名登錄該論壇,且對該書創作過程和情節的陳述合情合理,故法院認定王亞軍就是“廊坊王亞軍”,《鬼校日記》是王亞軍創作的作品。藝龍信息公司經營的西祠胡同網站的討論區內出現了該網站注冊用戶上傳的《鬼校日記》內容,此行為屬于將《鬼校日記》在信息網絡上傳播的行為。該傳播行為并未經作者王亞軍許可,屬于侵犯王亞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藝龍信息公司收到的王亞軍的起訴狀及本案的證據材料,這些材料已經包含了權利人的姓名、聯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刪除的侵權作品名稱和網絡地址,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三項內容,從形式上審查完全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的權利人發出通知的要求。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并不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去審查這些材料實質上是否成立,因此,藝龍信息公司在收到王亞軍的起訴材料和相關證據后,應當刪除相應侵權內容。但被告收到本案起訴材料后仍不刪除相應侵權內容的行為,已構成對王亞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應當承擔刪除相應侵權內容、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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