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 事 務 所 動 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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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電子化》編譯楊春寶律師關于電子貨幣監管的法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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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合伙人高曉勤 律師為美國亞利桑那大學MBA代表團舉辦講座
★ 新 法 動 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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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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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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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外資研發中心采購設備免/退稅資格審核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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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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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的決定、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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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橋商務區管理辦法
★ 律 師 實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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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拜危機引發的國際投資政治法律風險思考(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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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所 專 欄
事務所動態
《金融電子化》編譯楊春寶律師關于電子貨幣監管的法學論文
楊春寶高級律師撰寫的英文法學論文《Electronic Money and Relevant Legal and Regulatory Issues》近日被《金融電子化》雜志編譯,編譯文章題為《全球電子貨幣監管問題淺析》,刊載在《金融電子化》2010年3月刊上。 《金融電子化》是由中國人民銀行主管的中國金融信息科技主導期刊。
本所合伙人高曉勤律師為美國亞利桑那大學MBA代表團舉辦講座
應美國亞利桑那大學的邀請,2010年3月9日,本所合伙人高曉勤律師為其MBA代表團舉辦了主題為《在中國進行投資和并購應關注的問題》的講座,并回答了他們的相關提問。該代表團成員大多為美國跨國公司的管理人員。該講座使他們加深了對中國投資環境的了解,并對中國的外商投資法律法規有了更清晰的認識。
新法快遞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等于2010年3月8日發布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發布之日起施行。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辦法》的規范對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資性擔保機構,即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將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并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及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的同意或批準。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2)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3)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4)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5)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6)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7)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此外,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會低于人民幣500萬元。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貸款擔保;票據承兌擔保;貿易融資擔保;項目融資擔保;信用證擔保;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還可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訴訟保全擔保;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符合要求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 《辦法》還對融資性擔保公司提出了一系列審慎監管要求,包括: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等等。 此外,財政部于2010年3月24日發布了《關于地方財政部門積極做好融資性擔保業務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對各級財政部門具體落實《辦法》中的內容提出了相關意見。(全文)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的若干意見
國務院于2010年4月13日發布了《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的若干意見》。 在優化利用外資機構方面,鼓勵外資投向高端制造業、高新技術產業、現代服務業、新能源和節能環保產業;對用地集約的國家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優先供應土地,在確定土地出讓底價時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別相對應《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70%執行。鼓勵外商投資高新技術企業發展并鼓勵跨國公司在華設立地區總部、研發中心、采購中心、財務管理中心、結算中心以及成本和利潤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機構。 在引導外資向中西部地區轉移和增加投資上,對符合條件的西部地區內外資企業繼續實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外資銀行到中西部地區設立機構和開辦業務。 在促進利用外資方式多樣化方面,鼓勵外資以參股、并購等方式參與國內企業改組改造和兼并重組。支持A股上市公司引入境內外戰略投資者。規范外資參與境內證券投資和企業并購;利用好境外資本市場,繼續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根據國家發展戰略及自身發展需要到境外上市;加快推進利用外資設立中小企業擔保公司試點工作。鼓勵外商投資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積極利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完善退出機制。支持符合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公開發行股票、發行企業債和中期票據,拓寬融資渠道。 在深化外商投資管理體制改革方面,《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總投資(包括增資)3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除《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規定需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核準之外,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核準。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外,在加強監管的前提下,國務院有關部門可將本部門負責的審批事項下放地方政府審批,服務業領域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金融、電信服務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在營造良好的投資環境方面,進一步完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管理,簡化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手續。對依法經營、資金緊張暫時無法按時出資的外商投資企業,允許延長出資期限。(全文)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于2010年3月24日發布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作出了修改,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主要修改如下:
- 強調知識產權備案內容發生變化時權利人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的義務,同時加強了海關總署的權利:若未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 在海關應當放行的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中增加一條: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 特別強調若因被沒收的假冒商標貨物無法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愿而由海關在消除侵權特征后依法拍賣時,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發布了《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解釋》適用于人民法院審理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關于管轄法院,賠償權利人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由事故發生地、列車最先到達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賠償權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予以人身損害賠償的,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鐵路運輸企業在鐵路運輸中發生人身損害中承擔無過錯責任,除非其能舉證證明該損害是不可抗力造成或受害人故意臥軌、碰撞等方式造成,否則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損毀、移動鐵路線路兩側防護設施穿越鐵路線路,以及其他未經許可進入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等鐵路作業區域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若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若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但若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的且能舉證證明受害人無視安全防護、警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解釋》還特別加強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的保護。 若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以外的人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之間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責任;雙方均無過錯的,按照公平原則分擔責任。 鐵路旅客運送期間發生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賠償責任。若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旅客人身損害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有過錯的,應當在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全文)
關于外資研發中心采購設備免/退稅資格審核辦法的通知
商務部、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于2010年3月22日發布了《關于外資研發中心采購設備免/退稅資格審核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對《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研發機構采購設備稅收政策的通知》中所規定的有關條件進行了闡明。 外資研發中心申請采購設備免/退稅資格,應提交以下材料:(1)研發中心采購設備免/退稅資格申請書和審核表;(2)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及營業執照復印件;外資研發中心為非獨立法人的,應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以及外商投資研發中的確認文件(商務主管部門的批復或出具的《國家鼓勵發展的外資項目確認書》);(3)驗資報告及上一年度審計報告復印件;(4)研發費用支出明細、設備購置支出明細和清單以及有關投資總額及專職研究與試驗發展人員的材料;(5)專職研究與試驗發展人員名冊(包括姓名、工作崗位、勞動合同期限、聯系方式)。(6)審核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國稅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直屬海關(以下簡稱審核部門)根據本地情況,確定申報日期。審核部門每兩年對已獲得免/退稅資格的外資研發中心進行資格復審。對于不再符合條件的外資研發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稅優惠政策的資格。(全文)
關于進一步做好創業板推薦工作的指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10年3月19日發布了《關于進一步做好創業板推薦工作的指引》(以下簡稱《指引》),于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指引》,保薦機構應重點推薦符合國家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方向的企業,特別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與新醫藥、節能環保、航空航天、海洋、先進制造、高技術服務等領域的企業,以及其他領域中具有自主創新能力、成長性強的企業。若保薦機構推薦紡織服裝、房地產開發經營、公用事業、交通運輸、一般性服務業等領域的企業,應當就該企業是否符合創業板定位履行嚴格的核查論證程序,并在發行保薦書和保薦工作報告中說明論證過程和論證結論,尤其應當重點論述企業在技術和業務模式方面是否具有突出的自主創新能力,是否有利于促進產業結構調整和技術升級。 在選擇、推薦創業板企業時,應當重點關注企業的創新能力,深入核查企業是否擁有關鍵的核心技術、突出的研發優勢、創新的業務模式以及較強的市場開拓能力,并在成長性專項意見中予以說明。保薦機構應充分揭示企業的成長性風險,并督促企業在招股說明書中作“重大事項提示”。(全文)
關于發布《船舶交易管理規定》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于2010年3月5日發布了《關于發布<船舶交易管理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規定》),于2010年4月1日起開始施行。 《規定》適用于中國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關的經紀活動;不適用于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動。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本規定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組織開展交易鑒證、評估等相關專業服務的組織;而船舶交易經紀是指為船舶交易提供居間、行紀、代理等活動,并獲得傭金報酬的經營性活動。從事船舶交易經紀活動,應至少配備2名從事航運、船舶交易相關行業3年以上工作經驗的專業人員,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并向所在地地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國際航行各類船舶、港澳航線各類船舶、國內航行油船(包括瀝青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100總噸以上內河普通貨船、200總噸以上沿海普通貨船、50客位以上的國內航行客船等船舶的交易應通過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船舶交易雙方成交后,應當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繳納交易服務費。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原則,合理測算交易服務費收取標準。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在船舶交易完成后,向交易方開具稅務機關監制的購船發票(船舶交易發票)。船舶交易方應當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開具的購船發票(船舶交易發票)等有關材料,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或注銷手續,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船舶營運證或國際航行船舶備案手續。 船舶出讓方應當如實提供船舶的維修、事故、檢驗以及辦理抵押登記、報廢期等真實情況和信息。因出讓方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導致受讓方遭受損失的,出讓方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全文)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于2010年2月20日發布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所指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指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或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包括港澳臺企業)及其他組織的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 《辦法》明確規定,代表機構應就其歸屬所得依法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就其應稅收入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和增值稅。代表機構應當自領取工商登記證件(或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資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代表機構應當按規定設置賬薄,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并準確計算其應稅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在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并向主管稅務機關據實申報繳納增值稅。 對賬簿不健全,不能準確核算收入或成本費用,以及無法按照據實申報的代表機構,稅務機關有權采取以下兩種方式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按收入總額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代表機構的核定利潤率不應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機構,如能建立健全會計賬簿,準確計算其應稅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調整為據實申報方式。(全文)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10年4月2日發布了《關于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 自2010年5月1日起,進口核銷改革在天津、江蘇、山東、湖北、內蒙古、福建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以及青島市分局所轄地區進行試點。試點期間,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異地付匯業務按現行進口核銷相關規定辦理。試點地區進口單位到非試點地區辦理異地進口付匯需到注冊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備案;非試點地區進口單位到試點地區辦理異地付匯的,銀行仍按改革前規定審核《進口付匯備案表》及相關單證。(全文)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的決定、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海關總署于2010年3月15日發布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的決定》及《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兩《決定》均將原《辦法》中提及的“進出口貿易,包括轉口貿易”修改為“國際轉口貿易”。
上海市虹橋商務區管理辦法
上海市政府于2010年1月6日發布了《上海市虹橋商務區管理辦法》,于發布之日起施行。 虹橋商務區的定位是:上海現代服務業的集聚區,上海國際貿易中心建設的新平臺,面向國內外企業總部和貿易機構的匯集地,服務長三角地區、服務長江流域、服務全國的高端商務中心。設立虹橋商務區專項發展資金,用于支持虹橋商務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主功能區的土地儲備計劃和方案由管委會會同市土地儲備機構提出,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批。虹橋商務區內除主功能區外的其他區域(以下簡稱虹橋商務區其他區域)的土地儲備計劃和方案,由管委會會同相關區土地儲備機構提出,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批。 管委會接受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在虹橋商務區內實施下列行政審批事項:(1)商務管理部門委托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審批;(2)投資管理部門委托的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和備案。 在優惠政策方面,鼓勵在虹橋商務區引進符合產業發展導向的企業以及優秀人才。引進人才可以按照上海市有關規定辦理戶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證》。市有關開發區的優惠政策可以參照適用于虹橋商務區。管委會可以會同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其他優惠政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全文)
律師實務
迪拜危機引發的國際投資政治法律風險思考(第二部分)
三、國際投資政治(法律)風險保障體系 (一)國際投資政治(法律)風險保障體系 1、國際雙邊保護協定的保障機制 國際雙邊保護協定的具體規定,會因國別而異,但其基本內容可概括為下列幾點: (1) 投資的保護范圍。雖然不同的雙邊保護協定對“投資”的保護范圍有所不同,但是,一般來說,“投資”包括了以下主要類別:動產,不動產及抵押、質押、留置、用益等財產權利及其他類似權利;公司的股份、債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參股;金錢請求權或其他與投資相關的具有經濟價值的行為請求權;知識產權和工業產權,特別是著作權,專利、商標、商名、工藝流程、專有技術和商譽;法律或法律允許依合同授予的商業特許權,包括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2) 促進和保護投資。東道國應接受并保護他國投資者的投資;享受完全和全面的保護和安全;投資始終享受公正與公平的待遇;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和處分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措施;為便利投資活動,應該為另一方國民獲得簽證和工作許可提供幫助和便利。 (3) 無差別及國民待遇原則。禁止締約國對他方國民實行差別對待。 (4) 關于政治風險及國有化補償的保證。一般協定都著重對外匯及國有化風險作出明確的保證。 (5) 損害及損失賠償。如果由于戰爭或其他武裝沖突、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亂、起義或發生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損失,該締約另一方給予投資者恢復原狀、賠償、補償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并不應低于它給予本國或任何第三國投資者待遇中較優者。 (6) 關于營業活動的限制。有的協定不作明確規定,有的作了原則的規定,并允許有一定限制。但基本上是依當事國,主要是資本輸入國國內法為準,因投資范圍及其項目,須經東道國主管機構依法批準。 (7) 關于外籍人員的雇傭。投資協定雖規定外國企業有不問國籍雇傭人員的自由,例如英伊協定、美國荷蘭通商協定要求適用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但實際上并無強制力。 (8) 關于外資納稅的規定。征稅是專屬國內立法的權力。一般在雙邊投資協定中,也只宣示在條件允許時實行國民待遇原則。但雙方也可協議對彼此國民或公司實行互惠的最惠國待遇。在雙邊投資保證協定或通商協定中,重在防止雙重課稅的協議。有的在協定中設有單獨條款,也有的單獨訂立防止雙重課稅條約。 (9) 代位權條款。依通例,在投資保護協定中訂有代位權(subrogation)條款。即締約國雙方同意,締約一方政府對投資者在他方國內因政治風險所受的損失,基于保險契約予以賠償后,締約他方應承認對方政府有權代位取得該投資者所取得或應取得的一切權利,同時也應承擔該投資者所應承擔的一切義務。 (10) 爭端解決途徑。一般雙邊保護協定提供了多種解決途徑:外交方式;特別仲裁庭仲裁;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依據《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設立;專門仲裁機構(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設立;國際法院。 自1982年與瑞典簽訂了第一個投資保護協定后,中國已與123個國家簽訂此類雙邊協定,同時正在與十幾個國家為簽訂或修改投資保護協定進行談判。歐洲國家簽訂的很多,南美占到一半。當然北美和加拿大自由貿易區還沒與中國簽訂。 2、世界貿易組織(WTO)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保障機制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簡稱“TRIMs”)協議),屬于世界貿易組織制定并監督執行的關于國際投資方面的重要協議。該協定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1) 適用范圍。協議適用于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而將與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有關的投資措施排除在外。只有與GATT(關貿總協定)國民待遇和數量限制相違背的投資措施才受TRIMs的調整。 (2) 禁止使用的措施。成員不得實施與GATT國民待遇或數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不一致的投資措施。如: (1) 違反國民待遇規定的投資措施。 (2) 違反一般禁止數量限制原則的投資措施。 (3) 透明度。 (4) 發展中成員的優惠和過渡期安排。 3、《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的保障機制 為了緩解或消除外國投資者對政治風險的擔心,世界銀行于1984年制定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的草案,幾經修訂后于1985年在于韓國漢城通過,因此又簡稱《漢城公約》,依公約于1988年4月建立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簡稱“MIGA”),該機構是世界銀行集團的第五個新成員,直接承保成員國私人投資者在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投資時可能遭遇的政治風險。中國于1988年4月30日批準該公約,是其創始會員國。 (1)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法律地位。依公約的規定在法律地位上,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是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國際組織,有權締結契約,取得并處理不動產和動產,進行法律訴訟。 (2)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業務。其業務主要有兩大類:即投資擔保業務和投資促進業務。投資擔保業務主要是指對國際投資中的政治風險提供擔保。投資促進業務主要是服務于擔保業務的政策磋商、技術咨詢、資料收集和協助研究等。機構的一些業務細節在機構業務規則草案。 (3)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擔保的主要內容。1)承保風險:貨幣匯兌險;征收和類似措施險;戰爭內亂險;政府違約險。 (4) 合格投資者。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和法人均有資格取得機構的擔保:其一,該自然人不是東道國的國民;其二,該法人不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或在該東道國設有主要營業地點;其三,相關法人的經營以商業盈利為目的。但有例外情況。 (5) 合格的投資。投資形式包括股權投資、非股權投資(經機構董事會特別多數同意,可將擔保投資的范圍擴大到其他任何形式的中長期投資)。但出口信貸不在MIGA的擔保范圍之內。合格投資必須是經濟上合理的投資;能對東道國經濟發展作出貢獻的投資;符合東道國和投資者本國法律的合法投資;與東道國經濟發展目標和重點相一致。在時間上,為了最大程度地降低資本輸入國對MIGA所承保的投資采取征收或國有化措施,MIGA要求有權取得擔保的投資項目限于投保人提出申請注冊之后才開始執行的投資項目。 (6) 合格東道國。機構只對向發展中國家成員領土內的投資予以擔保。 (7) 代位權。擔保合同要求擔保權人在向機構要求支付前,尋求在當時條件下合適的、按東道國法律可隨時利用的行政補救方法。多邊投資擔保機構一經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賠償,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對東道國或其他債務人所擁有的有關承保投資的各種權利或索賠權。 中國于2001年后開始實施境外投資保險制度:1、保險種類:在我國,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開辦境外保險的業務:外匯匯兌限制風險;征收險;戰爭與內亂險。2、保險對象: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規定,所有投保項目必須符合中國國家政策和經濟戰略利益。3、投保人:依據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香港、澳門、臺灣除外)注冊成立的金融機構和企業,可以投保境外投資保險,但該企業由在香港、澳門、臺灣的企業、機構、公民或外國的企業、機構及公民控股的除外。同時,在香港、澳門、臺灣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成立的企業、金融機構,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機構控制之下,可由該企業境內的企業機構投保。
(本文系節選,全文發表于《財資中國》2010年第2期。 作者聯系方式:dermotzhang@hllawyers.com)
有關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的新規解讀
2010年伊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安部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4號)(以下簡稱“通知”,于2010年1月4日起施行),隨后,國家稅務總局又于2010年2月4日發布《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10〕18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分別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設立登記、稅收征管等作了相應規定。 一、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設立管理 1、 嚴格審查代表機構設立登記材料 根據《通知》規定,各地工商登記部門將嚴格執行境外法律文書公證認證制度,對代表機構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嚴格審查,包括代表機構在設立、變更名稱時,需要向登記部門提交隸屬企業存續兩年以上的合法開業證明、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并經該國家或地區公證機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家或地區使領館進行公證和認證。在申請登記證延期時,同樣也需要提交隸屬企業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部門出具的企業存續證明。 2、 規范登記許可期限 在此前實踐操作中,各地工商登記部門頒發的登記證的期限并不一致,多為1-3年,而此次《通知》再次明確規定,要求各地工商登記部門嚴格執行《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申請設立和延期的代表機構統一頒發有效期限為一年的登記證。對已頒發的有效期限超過一年的登記證,應當在代表機構辦理變更或者延期登記時進行換發。 3、 控制代表人數,規范代表機構日常管理 《通知》要求代表機構的代表人數應當與其開展的業務活動相適應,代表機構代表(含首席代表)人數一般不得超過4人。 同時,《通知》還規定,對代表機構以各種形式收取費用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按無照經營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已經掌握的存在登記證逾期、擅自變更駐在地址等違法行為的代表機構建立分類臺賬,納入信用分類監管。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在工作中發現代表機構或代表存在虛假地址注冊、異地辦公或不辦理備案登記年檢等情況的,應及時通報工商部門依法處理。 上述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對于代表機構日常活動的規范和要求。 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稅收征收管理 《暫行辦法》明確了代表機構應當就其歸屬所得依法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就其應稅收入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和增值稅。暫行辦法對于代表機構稅收征管的新措施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相應稅收的申報工作 對于代表機構的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實行的是按季申報,即在季后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即使當季沒有取得任何營業稅收入也要進行零申報。而對于代表機構的增值稅,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申報納稅。并且要求代表機構在到期注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2、改變代表機構的征稅方式 《暫行辦法》廢止了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28)所規定的按代表機構的經營性質分別規定不同的征稅方式,而是根據代表機構的財務核算水平是否健全分別適用據實申報、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按收入總額核定應納稅所得額的征稅辦法。 3、取消了相應的免稅待遇 《暫行辦法》明確廢止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6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28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政府等在我國設立代表機構免稅審批程序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945號)這三個文件。因此,這三個文件中關于代表機構免稅或不予征稅的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也不再執行。同時,暫行辦法還規定各地稅務機關不再受理審批代表機構企業所得稅免稅申請,并按照規定對已核準免稅的代表機構進行清理。但是對于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代表機構,還是應依照稅收協定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的規定辦理。 三、小結 上述通知和暫行辦法加強了國家對于外國常駐代表機構設立登記、日常經營以及稅收征管方面的管理,相關代表機構應當評估自身經營運作狀況、稅收負擔,避免因上述新規的施行引起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作者聯系方式:jasonxia@hllawyers.com)
項目經理法律地位分析及法律風險防范
近日,筆者就在某刊物上看到一篇報道,浙江某施工企業在承包了某小區的建設項目后,將該項目交由倪某實際建設。在建設過程中,倪某個人向鋼材供應商厲某借款六十多萬。因倪某無法償還借款,便以施工企業的名義向厲某出具借條一份。事后,厲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施工企業償還相應借款及利息,經審理,一審法院認定施工企業作為項目的總承包,應對實際承包人倪某對外實施的民事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判決支持厲某的請求。 針對這一案件,根據本事務所長期處理房地產與建設項目糾紛的實踐經驗,結合中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建設工程中項目經理與施工企業之間的關系及風險控制問題,筆者從法律角度對其進行簡要闡述如下: 一、法律地位 根據《施工企業項目經理資質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項目經理在承擔工程項目施工的管理過程中,應按施工企業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與本企業法定代表人簽訂項目承包合同,并在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范圍內行使項目施工管理權力。因此,在法律上,項目經理可以視為施工企業委托的從事具體施工項目的“代理人”。 根據上述分析,項目經理一旦簽訂承包合同,項目經理在合同的授權范圍內有權就項目施工和管理獨立地作出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不需經過施工企業內部審批即可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在這樣情況下,如何分辨其是否屬于授權范圍將直接關系到施工企業是否承擔項目經理的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根據是否屬于授權范圍,筆者逐一分析如下: 1、屬于授權范圍的行為,即通常所說的職務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項目經理為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作出的任何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只要符合職務行為的規定,其法律后果均由施工企業承擔。 2、超出授權范圍,但相對方有理由相信項目經理有授權的行為,即通常所說的表見代理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同時,《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根據這一規定,如果項目經理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1)、以施工企業或工程的名義,或為施工企業或工程的利益進行;(2)、項目經理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已經成立;(3)、相對人在客觀上相信項目經理具有代理權;(4)、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則項目經理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行為,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應由施工企業承擔。 3、以個人名義或為個人利益作出的行為,即個人行為:項目經理作為項目的負責人,同時具備個人身份。如果某一行為明確以個人名義作出,則該行為的后果當然由項目經理本身承擔。此外,對于某些未明確個人或施工企業名義,如實際利益歸屬于個人,我們也應當認定為是個人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當由項目經理個人承擔。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行為的范圍并不絕對分割,而是彼此之間存在交集。對于認定項目經理的對外行為究竟是職務行為,還是構成表見代理,亦或是個人行為,不能機械地根據行為的外在表現進行判斷,而需要綜合實際情形和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如某項行為雖在授權范圍,也以施工企業名義作出,如其享受利益者實際為項目經理個人,仍可以視為是項目經理的個人行為,反之亦然。 二、法律風險防范 1、減少加盟型承包制,采用雇傭激勵制 利益沖突往往是產生糾紛的第一導火索。筆者在本文篇首就提到,承包制度的優點在于,通過將項目經理的個人或團隊利益與建設項目的利益掛鉤,極大調動了項目經理及其工作團隊的工作積極性,實現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的雙贏。但現實是,承包制中的項目經理的利益并不一定與施工企業的利益重合,甚至可能出現沖突,在此情況下,項目經理極有可能為了個人利益而犧牲施工企業的利益。如項目經理本身并非施工企業的員工,即使利益受損,施工企業也無法對其實施有效約束和制裁。 如采用雇傭激勵制,一方面項目經理是施工企業的員工,如發生不當行為,施工企業可以對其進行有效約束和制裁;另一方面,通過實施獎懲機制,將其個人利益與施工企業的利益進行結合,激勵其為了個人利益而有效地推動項目的實施。 2、嚴格挑選項目經理 施工企業在追求利潤的同時,應當加強人事管理和人員選擇。在任命項目經理時,施工企業應審查項目經理是否具有相應的資質,是否具備項目管理要求的能力、經驗及專業技術和管理知識,并著重考察其職業道德及既往違紀情況。 3、授權公示與限制 項目經理的職權直接來源于施工企業的授權,因此,從授權內容上對項目經理權限進行適當的規范與限制是防范項目經理引發法律風險的源頭措施。例如,以授權委托書的方式明確項目經理的授權事項、授權范圍和期限。同時,將不希望或不適宜由其單獨決定的事項加以明確排除或限制(如約定必須要求同時得到項目經理及施工企業負責人的書面同意),如合同修改與變更、以施工企業名義或資產對外提供擔保事宜、超過特定金額的采購事項、重大變更事項或分包事項等。 在筆者前文提及的職務行為、表見代理及個人行為三種行為中,授權公示對表見代理行為的限制顯得尤為重要。在司法實踐中,包括本文篇首提及的浙江省的案例,項目經理為了個人利益,與第三方串通借用施工企業的名義對外負擔債務。在發生訴訟后,第三方往往會以不知道項目經理不具有相應代理權或認為項目經理應當具備相應代理權為由提出抗辯,而由于施工企業無法證明其已經對外公示項目經理的權限,導致法院為保護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認定項目經理的此類行為為表見代理行為,要求施工企業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對于項目經理的授權內容及其限制,施工企業可以以附件方式添加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或將其抄送至相關的業主、分包商、材料供應商等單位并保留其簽收文件,或將其在項目所在地現場進行公示,以避免第三方以不知情為由提出抗辯。 4、財務管理 建立統一的財務管理制度,明確財務章的保管和使用方法,控制和限制項目經理的資金使用權和財務管理權(最好由施工企業保管財務章),加強工程資金的管理,規定工程款必須首先進施工企業賬戶,再由施工企業進行妥善分配使用。 5、文件、印章控制 由施工企業對其營業執照復印件、承包合同、分包合同、法人委托書、公章、合同章等印鑒和文件進行統一管理,不簽發空白文書,并對任何對外、對內文件和印章實行事前申請、事后備案制度。原則上不使用項目部印章,如必須使用項目部印章,其使用權應由施工企業予以控制,并對項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圍、效力作出約束,或在其表面作必要的權利限制標記。 6、項目監督 在項目施工進程中,施工企業應加強對項目經理工作的檢查監督,并現場派駐人員予以監督。項目經理應定期報告工程進度等情況,同時由施工企業派駐人員進行核查,防止風險的產生。 綜上所述,項目經理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風險是客觀存在的,施工企業只有主動采取有效的措施,對風險進行識別,并從制度上對項目經理進行必要的約束,才能盡量防范和化解這些潛在的法律風險,進而減少給施工企業帶來的經濟損失。 (作者聯系方式: marshalchen@hllawyers.com, mickyma@hllawyers.com)
有關仲裁條款和仲裁程序在實踐中的適用問題
【案情簡介】 2006年7月,某知名制藥公司(申請人)的上海分公司與一家廣告公司(案外人)簽訂了一份《廣告代理與制作協議書》,申請人委托案外人制作共計14集節目并代理在某衛視頻道播出,制作和代理費共計為人民幣壹佰萬元。該協議簽訂后,申請人及其上海分公司先后向案外人支付了80余萬元的費用。 2006年9月,案外人與一家經紀公司(被申請人)簽訂了一份《協議》,將《廣告代理與制作協議書》項下制作及播出事宜全部轉讓給了被申請人。但是,被申請人并未按照《廣告代理與制作協議書》之約定制作并在電視臺播出節目,為此申請人的上海分公司與被申請人分別于2007年2月和9月簽訂了兩份協議,變更了節目播出時間以及電視臺等,同時申請人的上海分公司又先后向被申請人支付了近20萬元。但被申請人并未促成與電視臺的簽約,且最終仍未能完成節目的制作和播出。 因要求對方返還此前已支付的全部款項未果,申請人于2008年底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起仲裁,要求終止《廣告代理與制作協議書》、返還已支付的制作和代理費、支付違約金和律師費。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依法組成仲裁庭并審理后,在認定被申請人構成根本性違約的情形下,最終裁決終止《廣告代理與制作協議書》及2006年9月《協議》、2007年2月《協議》相應部分和2007年9月《協議》,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經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和因仲裁發生的律師代理費。隨后,被申請人提起撤銷涉案裁決的申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聽證審理后日前作出了駁回撤裁申請的裁定。
【裁審摘要】 (一)在本案仲裁審理過程中,雙方爭議和辯論的仲裁程序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仲裁庭在裁決中對此作出了評述和認定: 1、因《廣告代理與制作協議書》等協議中申請人署名處加蓋的是申請人上海分公司的公章,申請人是否本案適格的仲裁主體? 仲裁庭認為,有關協議中明確署名的是申請人,說明協議簽訂過程中當事人雙方一直認同申請人是簽約主體;在合同轉讓過程中也一直以申請人作為對象,未產生誤解和未提異議;申請人的分公司沒有獨立法人資格,其民事權利義務依法最終由其所屬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承擔。因此,申請人是本案適格主體。 2、合同轉讓后,申請人與案外人在《廣告代理與制作協議書》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是否對被申請人有約束力?2007年2月和9月的兩個協議是否適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仲裁庭認為,從四份合同在相關主體之間設立和變更的一脈相承的權利義務關系來看,后三份合同只是第一份合同的補充協議及其相關內容的變更,而第一份合同則是基本合同;基本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在后三份合同中沒有明確予以廢除、變更或存在抵觸的,則基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后各份合同依然有效,繼續適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另外,被申請人并未在仲裁庭開庭前書面提出有關仲裁協議及其管轄權的異議。 (二)在被申請人提起的申請撤銷裁決的案件中,主要焦點集中于以下幾個方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此作出了裁定: 1、《廣告代理與制作協議書》的簽約雙方是申請人的上海分公司和案外人,與申請人無關;而后三份協議雙方均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合同權利義務依法轉讓時,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廣告代理與制作協議書》中的仲裁條款對申請人和合同受讓人即被申請人具有約束力。 2、申請人仲裁請求終止《廣告代理與制作協議書》而未涉及后三份協議但裁決終止四份涉案協議,其裁決的事項是否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 法院認為,后三份協議均系當事人在《廣告代理與制作協議書》履行過程中所簽訂的補充協議,是當事人對原合同內容的變更及補充;后三份協議均未就原約定的仲裁條款進行變更或明示放棄,則后三份協議所涉及的爭議解決事項亦應按照原約定仲裁條款予以解決,故被申請人認為的有關超裁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3、申請人仲裁請求終止《廣告代理與制作協議書》而未涉及后三份協議但裁決終止四份涉案協議,仲裁請求被申請人返還已支付的費用而仲裁庭裁決賠償經濟損失,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法院認為,仲裁庭在主合同被裁決終止的情況下,裁決相關的補充協議亦應一并終止,并無不當;仲裁裁決中明確申請人在履行協議過程中已經支付的合同款項當然是申請人的直接損失,應當由被申請人全額予以賠償或曰“返回”,況且裁決賠償款項系申請人仲裁請求返還款項的組成部分,因此裁決只是仲裁庭對款項性質及償付方式的不同表述,并不違反法定程序,也未超過仲裁請求的范圍。
【律師點評】 該案涉及仲裁主體資格、仲裁條款在合同轉讓后是否適用、仲裁條款在合同變更后是否適用、仲裁裁決是否超裁、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等一系列仲裁法律問題,對于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提起仲裁申請和應對仲裁程序等具有一定的參考和借鑒意義。舉例來說,在合同簽訂過程中要注意合同署名主體和蓋章主體的一致性,在合同轉讓或者變更過程中要注意根據情勢需要明確約定新的仲裁條款或者變更爭議解決方式,以避免將來在法律程序中遭受對方的抗辯和挑戰。 (作者聯系方式: terryxie@hllawyers.com)
重慶分所專欄
第八屆中國律師論壇隨筆
忙里偷閑,筆者2009年8月報名參加了第八屆中國律師論壇。很榮幸,筆者的一篇參賽論文被評為全國律師論壇優秀論文。 2009年8月14日至15日,第八屆中國律師論壇在成都世紀城嬌子國際會議中心隆重舉行。論壇規模空前盛大,來自全國32個省區市的律師代表、著名學者及新聞媒體共1300余人出席了此項盛會。論壇以“使命、責任、發展——律師行業為國家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服務”為主題,對新時期賦予律師行業的使命,律師行業承擔的社會責任,推進現代律師服務業發展等重大問題進行深入研討。筆者抱著交流探討、學習借鑒的心態參加了分論壇的討論。下面就個人關注的熱點與各位律師分享。 一、注重律師事務所的團隊建設和管理 與會嘉賓一致認為律師事務所應當注重團隊建設和管理。尺有所短寸有所長,團隊能夠揚長避短,也最能提高辦事效率。特別是現在的高端法律服務市場,團隊的服務是必然趨勢。大型公司的法律顧問處理重大非訴訟事務(如上市、破產清算、并購等),通常都需要專業團隊提供服務。團隊成員之間可以流動,團隊也可以不斷更新與創新。同時,團隊與團隊之間的合作與競爭也是律所對內管理效率的體現。筆者以為團隊建設要特別注重律師團隊人員搭配,充分體現人和,團隊成員之間要有協作精神和犧牲精神,加強溝通與協調,注重整體效益,否則可能事倍功半。 二、打造法律服務產品 律師服務要不斷打造法律服務產品。律師要緊盯市場需求,創新市場最需要的東西,然后進行復制、生產,銷售給市場。法律服務,可以向保險與金融公司學習,他們打造了許多產品來服務客戶。律師更應當在不同時期打造各種產品給我們的客戶,讓客戶來選擇適合自己的法律服務產品。如何才能讓更多企業購買律師法律產品?需要我們不斷加強法律服務產品的升級換代。比如企業法律風險管理,這就是對現在企業法律顧問產品的升級,常年法律顧問不能只是提供外圍咨詢服務,而應將法律風險管理嵌入到企業的內部管理制度中去,服務的深度和密切性體現得越充分,收費也就越高。 三、律師服務的國際化趨勢 在律師服務貿易國際化的進程中,我國律師專業服務水平較低,沒有更多的法律服務技巧。有些外商投資企業或外國人,寧肯花更多的錢聘請外國律師,就是因為外國當事人不相信中國律師具備處理跨國法律業務的能力。 由于在華設立辦事處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多是有著上百年發展歷史的大所,他們組織機構嚴密,專業分工細致,管理高效便捷、品牌效應明顯以及出國培訓制度完善等諸多優勢,給我國律師服務國際化帶來很大挑戰。但只要我們加強學習(包括外語學習)、更新觀念、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強化敬業精神的培養并不斷提高律師業整體的專業化服務水平,我們就不僅能在本土淡定地與狼共舞,而且有信心在海外毫不畏懼地與狼共舞。 四、跨國并購機遇與挑戰并存 在經濟全球化時代,跨國并購必然成為國際投資的重要方式。隨著我國“走出去”戰略的實施,已經有一批中國企業參與了跨國并購,借助跨國并購推進國際化戰略。從“皮爾卡丹”、“悍馬汽車”、“中石化Addax石油”等一系列海外收購案可以看出,中國企業已經或正在進行跨國并購的有益嘗試。而像海爾、TCL 等混合型企業, 萬向等私營企業, 在跨國并購方面都有不俗的表現。也許金融危機背景可能給中國企業跨國并購帶來難得的機遇。多數國家政府支持外國企業參與本國企業, 尤其是對經營不善、面臨破產企業的并購。如 TCL 跨國并購德國施耐德公司就得到了德國當地政府的大力支持。 但我國企業跨國并購的實踐來看, 中國企業的跨國并購還帶有很強的探索型特征。中國企業海外并購存在巨大的挑戰。比如,缺乏對外直接投資的組織管理優勢;海外被并購企業對中國企業文化的認同度較低 ;中國與發達國家文化和信仰差異加大了跨國并購中整合的難度;中國企業缺乏跨文化管理方面的人才,以致文化整合方式不當。我們在跨國并購時應堅持促進多元文化融合,堅持管理創新是企業持續發展的推動力。因為當企業借跨國并購實現跨國經營時,所面對的是與其母國文化根本不同的外來文化,以及由這種外來文化決定的不同的價值觀、態度和行為。因此,我們要非常關注并購前的準備工作。并購企業在決定并購之前,應從宏觀環境與目標企業微觀環境等方面進行可行性評估,并對并購目標進行全方位的分析。一支高素質的、經驗豐富的并購和運營團隊是開展跨國并購工作的基礎,運營團隊主要工作就是由律師來完成的,需要律師作大量的盡職調查。
(作者聯系方式:Dannyduan@hllawyers.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