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 事 務 所 動 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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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重慶分所陳靜律師獲評“重慶市第二屆十佳女律師”,賈銳律師獲評“重慶市優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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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與美國知名的商業債務管理公司合作開拓境外債務追償業務
★ 新 法 快 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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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的系列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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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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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加強化妝品違規標識監督檢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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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發展改革委關于進一步下放本市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權限的若干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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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發改委和金融辦關于對本市股權投資企業實施備案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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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發展改革委市國資委制訂的《張江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試行辦法》的通知
★ 律 師 實 務
事務所動態
本所重慶分所陳靜律師獲評“重慶市第二屆十佳女律師”,賈銳律師獲評“重慶市優秀律師”
2011年7月8日上午,重慶市召開了第五次律師代表大會。在此次大會中,本所重慶分所陳靜律師被授予“重慶市第二屆十佳女律師”稱號,賈銳律師被授予“重慶市優秀律師”稱號。
本所與美國知名的商業債務管理公司合作開拓境外債務追償業務
近日,本所與一家美國知名的商業債務管理公司建立了良好的信息交換及合作關系,該公司在美國建立了一套保護債權方利益的完整解決方案,并在處理資信驗證、商業訴訟、托收服務及破產清算等方面擁有獨特的優勢。 國內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在境外主張債權時一直被高昂的服務費用、陌生的法律程序等障礙所困擾。因此本所與美國商業債務管理公司建立信息交換及合作關系后,當國內客戶在從事外貿、境外投資、跨國合作等領域的業務時,本所可為其提供及時高效的資信驗證、風險評估、債務催收、商業賠償等法律服務。 如需了解上述法律服務之詳情,請與本所該業務負責人欒其文律師(021-63859090,bruceluan@hllawyers.com)聯系。
新法快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先后五次審議,歷時12年,最終于2011年6月30日通過,該法將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強制法是一部規范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重要法律。行政強制法的調整范圍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兩方面內容。 行政強制法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三)扣押財物;(四)凍結存款、匯款;(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等五類。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包括:(一)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二)劃撥存款、匯款;(三)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五)代履行;(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所有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與權力應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則行政機關必須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強制法對于收取滯納金的上限進行了規定,該法第45條規定: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另外,行政強制法行政強制執行時不得突襲拆遷,不得斷水斷電斷氣。通過這些規定,行政強制法一方面賦予了行政機關必要的手段,保證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另一方面,又對行政強制進行規范,避免和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于2011年6月29日出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涉及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和經辦服務等內容,自2011年7月1日起實施。 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指出: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但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也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還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后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 關于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指出:參保人員確需急診、搶救的,可以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因搶救必須使用的藥品可以適當放寬范圍。 關于工傷保險方面,該規定特別明確,職工如果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關于失業保險方面,該規定首先對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具體情況進行了列舉,規定進一步指出: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后重新就業的,再次失業時,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因當期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原有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并參保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于2011年6月29日審議通過了《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將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辦法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或者居民(以下簡稱個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傷病的,其醫療費用應當由第三人按照確定的責任大小依法承擔。超過第三人責任部分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支付。如果應當由第三人支付的醫療費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在醫療費用結算時,個人可以向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第三人償還的權利。 關于工傷事故,辦法要求,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并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但一些特殊情況下,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其將責令用人單位在10日內償還。用人單位逾期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申請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劃撥應償還款項的決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合理費用以及用人單位逾期償還部分的利息損失等,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的系列通知
為了配合《社會保險法》的實施,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下旬,先后頒布了一系列通知,該系列通知包括: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調整本市現行有關養老保險政策、工傷保險政策、失業保險政策、醫療保險政策、生育保險政策的通知;關于本市郊區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關于外來從業人員參加本市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關于外來從業人員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關于外來從業人員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 根據上述通知,在養老保險方面,上海調整了個人養老保險賬戶余額繼承和在職人員死亡后的有關待遇;在醫療保險方面,主要對基本醫保基金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的部分進行了調整,并規定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在失業保險方面,上海失業人員將享受與在職職工同等的醫療保險待遇;在工傷保險方面,此次調整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發標準、計發基數的規定,同時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在生育保險方面,根據《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上海從業生育婦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和生育醫療費補貼調整為由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另外,今年7月1日之后,凡與本市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外來從業人員,都應當參加本市城鎮職工養老、醫療、工傷、生育、失業等社會保險。其中,非城鎮戶籍人員目前按規定參加養老、醫療、工傷三項社會保險。本市郊區范圍內用人單位及其具有本市戶籍的從業人員,應當參加本市城鎮職工養老、醫療、工傷、生育、失業等社會保險。但考慮到此次政策調整涉及人群范圍廣,故上海市對非城鎮戶籍的外來從業人員和郊區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分別設定了五年和三年的過渡期。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辦法》
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1年6月27日頒布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共二十二條,其內容涉及申請備案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形式及內容、辦理備案手續的期限、申請備案應提交的文件以及不予備案的情形等。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該辦法規定:當事人應當自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備案手續。當事人延長實施許可的期限的或者變更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其他內容的,應當在原實施許可的期限屆滿前2個月內或者內容變更后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經備案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種類、期限、許可使用費計算方法或者數額等,可以作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侵權賠償數額進行調解的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11年6月1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自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 該規定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確定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為對臺聯絡的一級窗口基礎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的方式,就辦理送達文書司法互助案件開通了對臺聯絡的二級窗口。自該規定生效之日起,送達文書司法互助案件的辦理工作將由各高級人民法院負責審查轉送,不再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但對于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仍須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轉送和對臺聯絡。 在協助臺灣地區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時限方面,規定指出:需要臺灣地區協助送達的司法文書中有指定開庭日期等類似期限的,一般應當為協助送達程序預留不少于六個月的時間;對具體辦理法院分別明確規定了2個月和3個月的最長辦理時限,而且分別要求一般應當在15日和1個月內完成;同時,規定對人民法院辦理涉臺司法互助的審查、轉送等工作時限也統一規定為7個工作日;對于立案期限,則規定為5個工作日。
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
2011年7月7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以下簡稱公告),對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作出明確規定,該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執行。 公告規定,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企業在轉讓時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納稅,完成納稅義務后的限售股轉讓收入余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納稅。但依法院判決、裁定等原因,企業將其代持的個人限售股直接變更到實際所有人名下的,不視同轉讓限售股。 公告進一步規定,企業在限售股解禁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轉讓給受讓方時,企業應按減持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計入企業當年度應稅收入計算納稅。企業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簽訂協議轉讓給受讓方,但未變更股權登記、仍由企業持有的,企業實際減持該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前述方式納稅后,其余額轉付給受讓方的,受讓方不再納稅。
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財政部、科技部制定了《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于2011年7月4日發布,同日開始執行。 辦法規定,為加速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與應用,中央財政設立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以下簡稱轉化基金)。轉化基金主要用于支持轉化利用財政資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包括國家科技計劃、地方科技計劃及其它由事業單位產生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新裝置及其系統等。轉化基金的支持方式包括設立創業投資子基金、貸款風險補償和績效獎勵等。 轉化基金將與投資機構共同發起設立創業投資子基金,為轉化科技成果的企業提供股權投資,子基金由科技部負責批準發起設立。子基金應投資于轉化成果庫中科技成果的企業或者其他符合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委托投資管理公司或管理團隊進行管理。 轉化基金的第二種支持方式為貸款風險補償,對于那些向年銷售額3億元以下的科技型中小企業發放用于轉化科技成果的貸款的合作銀行,可由轉化基金給予一定的風險補償,年度風險補償的補償比例一般不超過貸款額的2%。 轉化基金的第三種支持方式績效獎勵,即對于為轉化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轉化基金可給予一次性資金獎勵。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加強化妝品違規標識監督檢查的通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辦公室于2011年7月11日發布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化妝品違規標識監督檢查的通知》(食藥監辦保化[2011]108號,以下簡稱通知)。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切實做好化妝品監管工作,有效遏制違規標識、虛假夸大宣傳等突出問題,具體要求包括:
(一)開展對所有化妝品生產 企業的監督檢查。重點檢查 企業是否嚴格進行標簽標識,產品名稱是否符合《化妝品命名規定》,是否建立健全和落實包裝材料、產品標簽標識管理制度,或在產品標簽、小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識和宣稱“藥妝”、“醫學護膚品”等夸大宣傳、使用醫療術語等違法違規行為。 (二)開展對轄區內化妝品經營 企業的監督檢查。重點檢查是否嚴格執行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所經營的產品是否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產品標簽標識是否宣傳療效、使用醫療術語和標注適應癥,特殊用途化妝品是否標示批準文號等。 (三)依法嚴肅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嚴厲打擊違規標識、虛假夸大宣傳、套用冒用批準文號(備案號)等違法違規行為。
上海市發展改革委關于進一步下放本市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權限的若干意見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11年4月26日下發了《上海市發展改革委關于進一步下放本市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權限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根據該意見,上海市外資項目核準權限進一步下放到市政府確定的機構和區(縣)發展改革部門:
- 上海綜合保稅區管委會、張江高科技園區管委會、化學工業區管委會、臨港產業區管委會、長興島開發建設管委會辦公室、虹橋商務區管委會、國務院批準在上海設立的出口加工區管委會等上海市政府確定的機構,可核準其所屬區域內總投資3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
- 浦東新區核準其所屬區域總投資3億美元(包括增資)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中心城區核準其所屬區域內總投資3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服務業項目和其他1億美元以下鼓勵類、允許類項目。郊區(縣)核準其所屬區域內總投資3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工業項目和其他1億美元以下鼓勵類、允許類項目。
- 第1、第2 項中的農林水利、能源、交通運輸、城建、社會事業等領域項目,由市發展改革委核準的,仍由市發展改革委核準;總投資1億美元以上的住宅類房地產開發項目,由市發展改革委核準。
關于對本市股權投資企業實施備案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發展改革委和市金融辦于2011年7月18日發布了《關于對本市股權投資企業實施備案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指出,經上海市政府批準,由市發展改革委和市金融辦共同負責本市股權投資企業備案管理工作。市金融辦具體負責股權投資企業備案材料的受理并提出初審意見,股權投資企業注冊地所在區縣政府配合市金融辦做好股權投資企業的初審工作;市發展改革委具體負責向國家發展改革委轉報本市初審意見。 通知進一步明確了《股權投資企業備案文件指引》的查詢方式以及備案管理部門聯系方式。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發展改革委、市國資委制訂的《張江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試行辦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了市發展改革委、市國資委制訂的《張江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于2011年6月22日下發并執行。 試行辦法中所指的股權和分紅激勵方式包括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票期權等方式,或采取其他與企業股權價值相關聯的分紅激勵、績效獎勵、增值權獎勵等方式。試行辦法中規定的激勵對象包括對企業科技成果研發和產業化做出突出貢獻的技術人員以及對企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經營管理人員,但企業不得面向全體員工實施股權或者分紅激勵。 試行辦法進一步對股權獎勵和股權出售、股票期權、績效獎勵等獎勵的具體條件、具體實施方式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該試行辦法適用于注冊在張江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內的上海市國有及國有控股的院所轉制企業、高新技術企業;上海市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的企業等創新型企業。
律師實務
聯銷合同的法律分析
在百貨、零售行業,普遍存在一種銷售模式——聯銷模式。一般意義上的聯銷,指的是供應商提供商品在商場指定區域設立品牌專柜由商場人員及供應商的銷售人員共同管理銷售。供應商按銷售價格扣除與商場約定的分成比例后開具發票給商場,商場向供應商支付貨款。
一、聯銷合同的主要條款 實務中關于聯銷活動的名稱比較多,也有稱之為代銷、寄售等,因此,需要根據合同條款的具體內容從法律上判斷合同的法律定性,而非根據合同名稱。一般而言,聯銷合同中主要存在以下重要條款:
- 商場提供經營場地,供應商提供商品;
- 供應商須對其經營的合法性及所提供商品的質量負責;
- 商場根據銷售的數量確定進貨數量,以銷售額×(1- 分成比例)來確定進貨額,即“以銷定進”,應付賬款一般均采取“賬期”付款;
- 收銀由商場統一管理,商品銷售統一使用商場價格牌和銷售票據(向消費者開具收據或發票);
- 銷售人員由供應商派出,商場負責其他日常管理,即雙方共同管理。
二、聯銷合同的法律定性 雖然聯銷模式在百貨、零售行業應用廣泛,但所謂的聯銷合同在法律上并沒有特別準確的定性,聯銷合同也不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在實踐中,不同的政府部門從不同的角度出發亦有不同的認定:
- 《大連市地稅務局關于<聯銷合同>征收印花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聯銷合同按購銷合同征收印花稅。但稅務局并未就供應商本身的資質或營業范圍進行審查。
- 《上海法院關于供應商和超市之間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則認為供應商和超市締結的含有返利分成內容的長期合作經銷關系,屬于合同型聯營性質。但值得注意的是,該“解答”的適用范圍僅限于上海,且不一定為工商行政部門所認可。
筆者認為,由于聯銷合同關系的復雜性,其混合了購銷合同、委托合同、聯營合同等不同屬性,從法律上給聯銷合同準確定性是非常困難的,因此,只能針對不同的內容討論相應的法律關系。
三、聯銷合同中存在的法律問題和應注意的要點 根據以上的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在聯銷模式下,商場提供經營場地,但不承擔任何與銷售、存貨等方面的風險,銷售人員也一般也由供應商派遣,由此可能產生一些法律風險和相應需注意的要點:
- 分支機構的設立(資質)
聯銷由商場提供場地,而銷售的實際管理則由供應商負責。那么,供應商是否應該在該場地設立具有零售經營范圍的分支機構呢?在法律上和操作中均存在一定的疑問。一方面雙方并不簽訂租賃協議,供應商設立分支機構所需提供的經營場所證明存在一定的困難,另一方面,若不設立分支機構,且供應商的經營范圍并未包括商場所在區域,而實際上,在該場地上的銷售活動均由供應商負責,則工商部門有可能認為供應商存在異地經營行為或無證經營行為并進行處罰。
- 銷售人員的派遣
一般情況下,在聯銷合同中約定銷售人員由供應商派遣,而根據商務部、工商局及稅務局2006年公布的《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零售商不得要求供應商派遣人員到零售商經營場所提供服務,下列情形除外:(一)經供應商同意,并且供應商派遣人員僅從事與該供應商所供商品有關的銷售服務工作;(二)與供應商協商一致,就供應商派遣人員的工作內容、勞動時間、工作期限等條件達成一致,且派遣人員所需費用由零售商承擔。”因此,對銷售人員的管理和實際工作內容應注意上述規定。
- 商品銷售價格的確定
一般情況下,在聯銷的商業模式中,雖然從名義上講,商品是由零售商最終銷售給消費者,但由于銷售具體是由供應商負責的,因此,會約定由供應商確定產品銷售的價格。而根據中國的“反壟斷法”及國家發改委的“反壟斷價格規定”,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協議: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或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因此,聯銷合同中約定價格由供應商確定是否違反上述法律,也值得探討。
考慮到聯銷合同并非有名合同,其法律性質并未被法律實踐適當定性,因此,供應商在采用聯銷模式銷售商品,簽訂聯銷合同時,需對聯銷的特點和法律風險有清晰的認識,以防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
(作者聯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 celinechen@hllawyers.com)
進口藥品被取消單獨定價后引發的紛爭
【案情簡介】
本所客戶A公司是國外制藥商授權的某抗生素類藥的境外銷售企業,日前該公司因國家發改委的一份限價通知而收到了仲裁申請。 該抗生素藥是在國外研制并取得藥品專利的抗生素藥物,從20世紀90年代取得進口藥品注冊證后進入國內市場,在國內高端的抗生素藥物的銷售中占有一定的份額。后該國外制藥商將藥品的生產權許可給了南半球一家制藥廠,將該抗生素藥亞洲地區的銷售授權給了A公司。而該案的申請人B公司是一家國內的藥品銷售企業,自2006年起經A公司授權,B公司成為該抗生素藥的進口代理商。 該抗生素藥作為發改委《定價藥品目錄》中的進口原研藥,根據2005年國家發改委頒布的“發改價格【2005】1762號文”,該抗生素藥在國內銷售具有單獨定價權,最高零售限價近百元。但2011年3月國家發改委頒布的“發改價格【2011】440號文”,國家發改委因該國外制藥商生產的該抗生素藥“未生產銷售”為由,取消了該抗生素藥的單獨定價,該抗生素藥之后只能按照普通GMP藥品的統一定價進行銷售,最高零售價為11.3元。 B公司認為,發改委2005年的文是雙方簽署該抗生素藥國內進口代理合同等商業行為的前提,由于A公司未履行向發改委進行進口藥品生產廠商的變更及必要的價格信息反饋,導致了發改委取消單獨定價,具有一定的過錯。而2011年文的執行,意味著藥品的零售價反而大大低于購入成本,B公司有權依據政府行為等不可抗力因素解除合同,并向仲裁機構提出了退還貨款等賠償請求。
【律師意見】
雙方是因為進口藥品被取消單獨定價后才引發了紛爭,本案關鍵在于:國家發改委依據何種情形做出取消該抗生素藥單獨定價的決定?在發改委做出該決定的過程中,哪一方存在過錯?政府定價行為對商業活動生產影響時,是否能夠以“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等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A公司作為該抗生素藥的境外供貨企業,早在2004年就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報變更了該抗生素藥的生產企業,并由藥監局頒發了新的注冊證。 根據《藥品政府定價辦法》、《藥品政府定價申報審批辦法》及發改辦價格【2007】1133號文等規定,國家發改委作為藥品價格的主管部門,會定期對《定價藥品目錄》中所列藥品的生產成本、市場價格等情況進行調查,并以此為依據確定相關藥品的市場零售限價。B公司作為進口藥品的進口代理商,有義務將該抗生素藥的采購成本、銷售狀況等事項向發改委進行如實申報、備案。而事實上,B公司在從事該抗生素藥的進口代理過程中,從未履行價格申報義務,導致發改委對該抗生素藥的價格調查與實際情況大相徑庭,并導致發改委以該抗生素藥“未生產銷售”為由,取消了單獨定價,因此B公司在進口藥品的代理中存在一定的過錯。 本所律師認為:雖然本案中政府定價行為對藥品銷售等商業活動生產了影響,但政府定價行為的做出與B公司自身過錯之間存在密切的因果關系;B公司作為專業的藥品經銷企業,應當能夠預見到義務不作為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B公司因此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等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作者聯系方式:bruceluan@hl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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