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 事 務 所 動 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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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高級合伙人韓惠虓律師被聘為第五屆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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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 法 快 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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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關于實施《〈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九》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九》有關事項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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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土地開荒后用于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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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就保險資金投資有關金融產品、境外投資、參與股指期貨交易、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發布相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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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就證券公司的客戶資產管理、集合資產管理、定向資產管理發布相應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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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規范境外醫療器械標簽和包裝標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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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 師 實 務
事務所動態
本所高級合伙人韓惠虓律師被聘為第五屆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2012 年10月22日,上海仲裁委員會決定聘請本所高級合伙人韓惠虓律師為第五屆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員。韓惠虓律師于1992年獲得律師資格,截至目前從業經歷已達20年,在公司并購、房地產開發、商事仲裁和訴訟等領域有豐富的從業經驗,所代理的大量訴訟案件得到諸多客戶認可,此次獲得上海仲裁委員會肯定,成為上海仲裁委員會新任仲裁員。 上海仲裁委員會于1995年9月18日成立,目前擁有仲裁員800余人,仲裁員由國內外法律、經濟領域的著名教授、研究員、高級經濟師、高級會計師、高級工程師、資深律師和在仲裁、審判、經濟管理等工作中具有經驗豐富的人士擔任。
和華利盛事務所成為上海銀行認定的律師團成員
近日,經嚴格篩選,我所成功入選上海銀行總行資產保全法律服務律師團,將為上海銀行在上海地區的資產保全業務提供法律服務。銀行資產保全法律服務主要包括為銀行在放貸等交易中提前設定相應機制及條件預防資產流失;在交易文件履行過程中,發生危及或損害銀行資產安全的事件時,及時通過查封、凍結等司法途徑減少資產的流失。我所張奕律師作為主聘律師,將全面負責對上海銀行提供資產保全的法律服務。
新法快遞
關于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出資的暫行規定
2012 年9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發布《關于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投資的暫行規定》(自2012年10月22日起實施,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暫行規定》主要就境內外投資者(以下簡稱“股權投資人”)以其持有的中國境內企業(以下統稱“股權企業”)的股權作為出資,設立及變更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統稱“被投資企業”)的行為予以規范和明確。 《暫行規定》明確股權投資行為包括:以新設公司形式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增資使非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增資使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發生變更。 《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了用于出資的股權的條件:用作出資的股權應當權屬清晰、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股權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該企業應依法批準設立,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同時還就不得用于出資的股權作了列舉式規定:股權企業的注冊資本未繳足;股權已被設立質權;股權已被依法凍結;股權企業章程(合同)約定不得轉讓的股權;未按規定參加或未通過上一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房地產企業、外商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創業(股權)投資企業的股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轉讓應當報經批準而未經批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同時《暫行規定》第五條還確認股權出資后,被投資企業和股權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股企業應符合《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以及其他外商投資相關規定;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在申報股權出資之前剝離相關資產、業務或轉讓股權。境內外投資者不得以股權出資方式規避外商投資管理。 《暫行規定》第六、七條明確用作出資的股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境內評估機構評估;股權出資人與被投資企業的股東或其他投資者可在股權評估的基礎上協商確定股權作價金額、股權出資金額。
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
2012年10月11日,中國證監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就非上市公眾公司的監督管理予以規范和明確。 《管理辦法》首先明確“非上市公眾公司”(以下簡稱“公眾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特定對象發行或者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人;或者,股票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轉讓。 《管理辦法》第三條確定了對于“公眾公司”的監督管理的總體要求:公眾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管理辦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做到股權明晰,合法規范經營,公司治理機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管理辦法》要求進行公眾公司收購的收購人或者其實際控制人應當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機制和良好的誠信記錄。收購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從被收購公司獲得財務資助,不得利用收購活動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此外,在公眾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在收購完成后12個月內不得轉讓。同時《管理辦法》進一步要求公眾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重組的相關資產應當權屬清晰、定價公允,重組后的公眾公司治理機制健全,不得損害公眾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 《管理辦法》確定了定向發行對象范圍和人數限制。考慮到科技型、創新型企業往往需要通過相應的激勵和約束機制留住核心人員等內部員工。《監管辦法》將公司股東;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員工;符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定的自然人投資者、法人投資者及其他經濟組織列入定向發行的對象范圍;同時規定除公司股東外,其他定向發行對象合計不得超過35人;并且還明確了“核心員工”的認定程序。 《管理辦法》進一步規定,公眾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后股東累計不超過200人的,或者公眾公司在12個月內發行股票累計融資額低于公司凈資產的20%的,豁免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核準,但發行對象應當符合《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并在每次發行后5個工作日內將發行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對于《管理辦法》施行前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最后規定,在經中國證監會確認后,可以按照《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申請核準。
文化部關于實施《〈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九》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九》有關事項的通知
2012年9月27日,文化部發布了關于實施《〈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九》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九》有關事項的通知,就下列事項予以明確: 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獨資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申請設立獨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審批,設立條件和申辦程序按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及相關政策規定執行,審批結果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深圳前海、珠海橫琴試點設立獨資娛樂場所。申請設立獨資娛樂場所的,報廣東省文化廳審批,設立條件和申辦程序按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及相關政策規定執行,審批結果報文化部備案。 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內地方控股的合資演出團體。申請設立合資演出團體的,報所在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設立條件和申辦程序按照《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及相關政策規定執行,審批結果報文化部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土地開荒后用于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2012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國有土地開荒后用于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就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的《關于對國有土地經營權轉讓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甘高法〔2010〕84號)進行了回復: 開荒后用于農耕而未交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的農村土地。此類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范。 對于國有土地開荒后用于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當事人僅以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主張對方當事人履行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義務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保監會就保險資金投資有關金融產品、境外投資、參與股指期貨交易、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發布相應規定
2012年10月 12日,保監會先后發布《關于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關事項的通知》、《關于保險資金投資有關金融產品的通知》、《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管理暫行規定》、《關于印發<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關于印發<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暫行辦法>的通知》以及《關于印發<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的通知》,就保險資金投資有關金融產品、境外投資、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以及金融衍生品交易進行了相應規范。 《關于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12〕90號,以下簡稱“90號文”)明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是經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依法登記注冊,受托管理保險等資金的金融機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除受托管理保險資金外,還可受托管理養老金、企業年金、住房公積金等機構的資金和能夠識別并承擔相應風險的合格投資者的資金。“90號文”進一步明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應當按照相關市場規則,以資產管理產品或專戶名義,開設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進行獨立運作管理。 保監會同時發布的《關于保險資金投資有關金融產品的通知》(保監發〔2012〕91號,以下簡稱“91號文”)、《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管理暫行規定》(保監發〔2012〕92號,以下簡稱“92號文”)、《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保監發〔2012〕93號,以下簡稱 “93號文”)、《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暫行辦法》(保監發〔2012〕94號,以下簡稱“94號文”)、《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保監發〔2012〕95號,以下簡稱“95號文”)分別就保險資產可以投資的金融產品、債券計劃、境外投資、金融衍生品以及股指期貨交易的條件、范圍以及資金管理流程作了相應明確和細化并進一步明確和拓寬了保險資金可以投資
證監會就證券公司的客戶資產管理、集合資產管理、定向資產管理發布相應管理規定
2012年10月18日,證監會先后發布《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以及《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就證券公司的客戶資產管理、集合資產管理以及定向資產管理進行了相應規定。上述規定細化和明確了證券公司從事的資產管理業務的條件、投資范圍以及集合計劃、定向管理合同成立及終止的條件。 《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規定證券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適用本規定。“87號令”明確證券公司可以依法從事下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為單一客戶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為客戶辦理特定目的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87號令”進一步明確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接受單個客戶的資產凈值不得低于人民幣100萬元。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只能接受貨幣資金形式的資產。證券公司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數額不得低于人民幣5萬元;設立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數額不得低于人民幣10萬元。 同時,證券公司開展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在資產管理合同中明確規定,由客戶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并且應當向客戶如實披露其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質、管理能力和業績等情況,并應當充分揭示市場風險,證券公司因喪失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給客戶帶來的法律風險,以及其他投資風險。 在87號令的基礎上,證監會又先后發布了《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證監會公告[2012]29號,以下簡稱“29號文”)、《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證監會公告[2012]30號,以下簡稱“30號文”)就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以及定向資產管理業務作了進一步規定和細化。“29號文”明確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應當用于投資中國境內依法發行的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資產支持證券、中期票據、股指期貨等金融衍生品、保證收益及保本浮動收益商業銀行理財計劃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品種;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證券作為融券標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此外,證券公司可以依法設立集合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30號文” 則明確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的投資范圍由證券公司與客戶通過合同約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禁止規定,并且應當與客戶的風險認知與承受能力,以及證券公司的投資經驗、管理能力和風險控制水平相匹配。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證券作為融券標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
關于修改《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的決定
2012年10月11日,證監會發布《關于修改〈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就外資證券公司設立規則的部分規定進行了修改: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第十條修改為:“境外股東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不得超過49%;境內股東中的內資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不低于49%;內資證券公司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后,應當至少有1名內資股東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境外投資者可以依法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或者與上市內資證券公司建立戰略合作關系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上市內資證券公司經批準的業務范圍不變;在控股股東為內資股東的前提下,上市內資證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內資股東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的限制。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參股證券公司的,比照適用本規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規范境外醫療器械標簽和包裝標識的通知
2012年9月24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關于規范境外醫療器械標簽和包裝標識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就境外醫療器械標簽和包裝標識的規范進行了明確。 《通知》首先明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使用的醫療器械應當按照《醫療器械說明書、標簽和包裝標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附有標簽和包裝標識;標簽和包裝標識文字內容必須使用中文,可以附加其他文種;未按規定附有中文標簽和包裝標識的境外醫療器械,不得銷售和使用。 其次,境外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在質量管理體系中建立保證其在中國境內銷售、使用的醫療器械符合《管理規定》的控制程序,形成文件,并有效實施,以確保其在中國境內銷售、使用的醫療器械安全有效。
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辦法(試行)
2012年10月10日,環境保護部發布《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登記辦法》”),就危險化學品的環境管理予以規范。 《登記辦法》明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危險化學品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以及進出口危險化學品的活動適用《登記辦法》的規定。所謂“危險化學品”,是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登記辦法》首先明確,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依照《登記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領取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證(以下簡稱“生產使用登記證”);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項目,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前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 對于危險化學品的進出口,《登記辦法》規定企業應當事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危險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憑相關證件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 對于已經取得生產使用登記證的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填報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釋放與轉移報告表、環境風險防控管理計劃。同時,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發布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年度報告,向公眾公布上一年度生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危害特性、相關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控措施等情況;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還應當公布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及其特征污染物的釋放與轉移信息和監測結果。 最后,對于《登記辦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登記辦法》要求其應當在《登記辦法》施行后三年內完成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
網絡文化市場執法工作指引(試行)
2012年9月24日,文化部發布印發《網絡文化市場執法工作指引(試行)》(以下簡稱“《工作指引》”)的通知, 就網絡文化市場執法的具體開展以及網絡文化市場的監管提出了相應指引。 《工作指引》規定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根據《工作指引》的規定開展網絡文化市場日常檢查、辦理網絡文化市場案件。 《工作指引》首先確認了執法的管轄原則:查處違法網絡游戲等互聯網文化活動,依照實施違法經營行為的企業注冊地或者企業實際經營地進行管轄;企業注冊地和實際經營地無法確定的,由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網站的信息服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進行管轄;沒有許可或者備案的,由該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管轄;網站服務器設置在境外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進行管轄;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違法行為,由侵權行為地或者侵權人住所地進行管轄,并應當符合《著作權行政投訴指南》規定的條件。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侵權人住所地的,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同時《工作指引》要求執法部門應當利用搜索工具和軟件,使用網絡文化單位的名稱、域名、IP地址或者網絡文化產品的名稱、內容等條目作為關鍵詞,定期或者不定期搜集整理網絡文化單位及其活動信息,及時了解網絡文化市場狀況,并對轄區內合法網絡文化單位及其活動進行重點巡查。并在搜集網絡文化單位及其活動信息后,對其進行分析整理,初步判斷相關網絡文化單位的經營資質、產品或者服務內容、經營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 此外,《工作指引》還要求執法部門通過遠程取證、現場取證的方式進行網絡文化市場的監管,同時,就網絡巡查過程中,發現涉及其他地區的網絡文化市場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地區執法部門。
上海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實施細則
2012年10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上海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就《上海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部分規定作了進一步細化和解釋。 《實施細則》明確,市工商部門每年組織設立上海市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當年著名商標的認定評審等工作。評審委員會委員由有關部門、單位推薦,且需具有一定的社會代表性、公信力和專業知識。評審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出席會議的委員應當占當年評審委員會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實施細則》進一步明確,《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商標權屬無爭議,是指不存在下列情形:(一)申請認定商標在國家工商總局商標爭議程序中;(二)申請認定商標正向國家工商總局辦理轉讓或者移轉手續;(三)申請認定商標因權屬問題正在訴訟中;(四)對商標權屬有影響的其他情況。 《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商標注冊滿2年并實際使用滿3年的截止日為:當年著名商標申請受理期的最后一天。 《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非營利性質的商標注冊人,是指福利機構、教育機構、醫療機構等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實施細則》規定,《辦法》第十八條所稱“上海市著名商標”字樣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標”、“上海著名商標”、“市著名商標”、“著名商標” 等;“上海市著名商標”標識由標準圖形和標準色構成,不得隨意變化。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依照《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規范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標”字樣和標識。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監督著名商標許可使用人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標”字樣和標識的行為。
律師實務
公司董事會決議效力的司法審查依據
【案情簡介】 李某、葛某和王某系佳動力有限公司股東,股權比例分別為46%、40%和14%,三人共同組成董事會,其中葛某擔任董事長,其余二人為董事;李某擔任總經理職務。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行使包括聘任或解聘公司經理等權利;董事會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為有效;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為有效。”某日,經董事長葛某電話召集,該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經葛某和王某表決通過了決議:“鑒于總經理李某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現免去其總經理職務,即日生效。”該決議由葛某、王某及監事簽字,李某未在決議上簽字。李某遂以該決議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且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方面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應予以撤銷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上述董事會決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董事會決議在召集、表決程序上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不違背,但罷免總經理的事實存在重大偏差。經查明,李某進行的賬戶開立、800萬元資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為,均系董事長葛某同意委托李某代表公司進行。一審法院從維護董事會決議形成的公正性、合法性角度出發,判決撤銷該董事會決議。 佳動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解聘總經理的理由陳述真實與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只要董事會決議在程序和內容上不違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即認定為有效,故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原告起訴。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司法審查是否應當對董事會決議罷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所依據的事實進行審查;如果事實不成立,又是否會影響該董事會決議的效力。
【律師分析】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0號指導性案例,對法律實務有指導性意義。
1.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22條第二款對包括董事會決議在內的公司決議瑕疵救濟作出專門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據此,對于董事會決議司法審查的范圍是:(1) 決議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2)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2)決議內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如違反(2)、(3)(2)情形的,股東可提起撤銷之訴。 本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涉案董事會決議在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上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從決議內容看,佳動力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有權解聘公司總經理,并未規定董事會解聘公司總經理必須要有一定原因,因此,董事會決議內容中“總經理李建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的陳述,僅是董事會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而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決議內容本身并不違反公司章程。 綜上,法院認為,應當尊重公司自治,無需審查佳動力公司董事會解聘公司總經理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從而判決駁回原告訴訟。
2. 法理分析 我們對《公司法》第22條規定的法理理解如下:現代公司法奉行公司自治原則,要求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原則上由公司自治機制調整,盡量減少司法權對公司內部事務的干預,在不得不司法介入的情形下,也必須持非常謹慎的態度,充分尊重公司決策機關的商業判斷,只要公司的商業決策不損及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一般不應當否定其正當性。公司經營活動是一種復雜的商事活動,法官、律師即便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和商業經營知識,很多情況下很難在事后準確推導出當事人過去行為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公司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由決策權力機關、執行機關、監督機關組成,《公司法》推行股東內部救濟原則,更有利于當事人及時主張其權利,也防止了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 因此,司法審查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僅審查公司決議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決議的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而不論其他。
3.實務參考 在實務中,特別是多方合資經營的情況下,通常會規定某一方有權委派總經理,并規定總經理應由董事會聘任及解聘。在此情況下,如果委派總經理的一方未能在董事會中占據多數席位,則仍擔心總經理被其他方根據董事會決議而解聘。 根據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該指導性案例的原則,我們認為,為防范類似情況發生,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規定,只有在發生公司總經理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有其他違反對公司的忠誠、勤勉義務時,公司董事會才有權解聘,也就是說,公司章程可以對解聘總經理(或公司董事)的理由作出限制,這樣,即使某一方在公司董事會占據多數席位,也無權任意解聘總經理,而必須符合公司章程的特別規定。
(作者聯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joannechen@hllawyers.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