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來自:法律橋 發布時間:2015-1-30 點擊:
五、期間和送達
第一百二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時起算的期間從次時起算;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通知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以及本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六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一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再審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申請再審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但公告期間、當事人和解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一百三十條 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基層組織和所在單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取。當事人到達人民法院,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第一百三十二條 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時,適用留置送達。
第一百三十三條 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第一百三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委托法院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委托送達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托函及相關訴訟文書之日起十日內代為送達。
第一百三十五條 電子送達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人民法院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人民法院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 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
第一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申請執行時未書面變更送達地址的,其在第一審程序中確認的送達地址可以作為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的送達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公告,發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張貼或者刊登的日期為準。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人民法院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告送達應當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公告送達起訴狀或者上訴狀副本的,應當說明起訴或者上訴要點,受送達人答辯期限及逾期不答辯的法律后果;公告送達傳票,應當說明出庭的時間和地點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達判決書、裁定書的,應當說明裁判主要內容,當事人有權上訴的,還應當說明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書、裁定書的,應視為送達,并在宣判筆錄中記明。
六、調解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后,可以徑行調解。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案件,不得調解。
第一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發現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和解、調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堅持不愿調解的,應當及時裁判。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調解過程不公開,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
主持調解以及參與調解的人員,對調解過程以及調解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信息,應當保守秘密,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其特別授權,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由委托代理人簽名。
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第一百四十八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議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根據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
第一百四十九條 調解書需經當事人簽收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應當以最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調解書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調解民事案件,需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應當經其同意。該第三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的,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調解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可以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七、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在采取訴前保全、訴訟保全措施時,責令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書面通知。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應當提供擔保。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于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申請訴前行為保全的,擔保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請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占有的擔保財產,一般由擔保物權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滅。
第一百五十五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財產,如果繼續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保全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請保全人保管的財產,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不影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第一百六十條 當事人向采取訴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手續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訴前保全的裁定視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應當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對第一審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審人民法院實施。
再審人民法院裁定對原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托原審人民法院或者執行法院實施。
第一百六十三條 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因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不申請保全將可能導致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債權人在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五日內不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申請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擔保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查封、扣押、凍結等手續。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條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錯誤的;
(二)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三)申請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保全措施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一百六十七條 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全裁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解除,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期限連續計算,執行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但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先予執行應當限于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并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為限。
第一百七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緊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的;
(三)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
(四)需要立即返還社會保險金、社會救助資金的;
(五)不立即返還款項,將嚴重影響權利人生活和生產經營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裁定正確的,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后,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申請人應當返還因先予執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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