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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來自:法律橋 發布時間:2015-1-30 點擊:

十一、簡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查明事實;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能明確區分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承擔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
  (四)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
  (五)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七)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后,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后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人民法院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雙方可就開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準許。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采用視聽傳輸技術等方式開庭。

  第二百六十條 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后不得轉為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六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
  (一)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筆錄;
  (二)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筆錄;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訴訟的授權委托書或者口頭委托筆錄;
  (五)證據;
  (六)詢問當事人筆錄;
  (七)審理(包括調解)筆錄;
  (八)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調解協議
  (九)送達和宣判筆錄;
  (十)執行情況;
  (十一)訴訟費收據;
  (十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審理的,有關程序適用的書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口頭提出的,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捺印確認。
  本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案件,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百六十五條 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等準確記入筆錄,由原告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捺印。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百六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告知雙方當事人,并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雙方均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或者確定開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簡便方式進行審理前的準備。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沒有委托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訴訟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可以對回避、自認、舉證證明責任等相關內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并在庭審過程中適當提示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并記入筆錄。
  轉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二百七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
  (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
  (四)當事人雙方同意簡化的。

十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

  第二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實行一審終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是指已經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在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公布前,以已經公布的最近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準。

  第二百七十三條 海事法院可以審理海事、海商小額訴訟案件。案件標的額應當以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二百七十四條 下列金錢給付的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一)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糾紛;
  (二)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糾紛;
  (三)責任明確,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四)供用水、電、氣、熱力合同糾紛;
  (五)銀行卡糾紛;
  (六)勞動關系清楚,僅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動合同糾紛;
  (七)勞務關系清楚,僅在勞務報酬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務合同糾紛;
  (八)物業、電信等服務合同糾紛;
  (九)其他金錢給付糾紛。

  第二百七十五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一)人身關系、財產確權糾紛;
  (二)涉外民事糾紛;
  (三)知識產權糾紛;
  (四)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糾紛;
  (五)其他不宜適用一審終審的糾紛。

  第二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小額訴訟案件,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該類案件的審判組織、一審終審、審理期限、訴訟費用交納標準等相關事項。

  第二百七十七條 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一般不超過七日。
  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當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立即開庭審理。

  第二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小額訴訟案件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小額訴訟案件后,發現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八十條 因當事人申請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追加當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額訴訟案件條件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
  前款規定案件,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或者普通程序審理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二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按照小額訴訟案件審理有異議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異議不成立的,告知當事人,并記入筆錄。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小額訴訟案件的裁判文書可以簡化,主要記載當事人基本信息、訴訟請求、裁判主文等內容。

  第二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本解釋沒有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

十三、公益訴訟

  第二百八十四條 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告;
  (二)有具體的訴訟請求;
  (三)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八十五條 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環境提起的公益訴訟,由污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對同一侵權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準許參加訴訟的,列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不影響同一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公益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調解。
  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將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進行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經審查,和解或者調解協議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調解書,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九十條 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后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百九十一條 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就同一侵權行為另行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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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精通公司投資、并購法律業務,具有20余年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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