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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外合作經營性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機關:上海市教委、市商務委、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工商局 來自:法律橋 發布時間:2013-10-30 點擊: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落實《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中關于“允許設立中外合作經營性培訓機構”的規定,進一步擴大培訓服務業對外開放,加強培訓服務業對外交流與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上海市終身教育促進條例》和《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的中外合作經營性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合作培訓機構”),是指由符合條件的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與中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合作舉辦,面向社會提供非公益性文化教育類或職業技能類培訓服務的公司制企業

  第三條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內合作培訓機構的設立和管理,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本暫行辦法所稱的文化教育類培訓,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科分類與代碼國家標準》中規定的學科所開展的相關經營性培訓活動。本暫行辦法所稱的職業技能類培訓,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分類大典》規定的技能類職業所開展的相關經營性培訓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合作培訓機構不得實施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不得從事宗教、軍事、警察、政治和黨校等特殊領域的培訓項目。

  第五條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貿易試驗區分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和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管委會”)按照各自職能行使相關管理職責。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分別是文化教育類、職業技能類合作培訓機構的行業主管部門,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核合作培訓機構申請經營性培訓項目的基本條件和準入要求,負責培訓項目和培訓活動的監管和專項檢查;

  (二)對合作培訓機構挪用辦學經費和惡意終止辦學行為進行查處;

  (三)協同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對未經登記,擅自從事經營性培訓活動進行查處。

  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是合作培訓機構的登記機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辦理合作培訓機構的企業注冊登記,并對企業登記事項進行監管;

  (二)對招生培訓廣告宣傳進行監管;

  (三)會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未經登記,擅自從事的經營性培訓活動進行查處。

  自貿試驗區管委會是合作培訓機構合同、章程的審查批準機關,負責合作培訓機構設立和變更事項的審查批準,并履行審查批準機關的職能。

  公安等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行使相關管理職能。

  第二章設立

  第六條合作培訓機構的中外合作方應當具有從事教育培訓投資與管理的經驗,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提供國際先進的教育培訓管理經驗、管理模式和服務模式;

  (二)能夠提供具有國際領先水平的培訓課程、師資和教學設施、設備。

  第七條設立合作培訓機構,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學業務和辦學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公司的專職負責人,依照公司章程規定,負責合作培訓機構的培訓經營活動,并依法登記;

  (二)有與培訓類別、層次與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辦學資金和保證日常教學正常開展的經費來源,辦學資金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

  (四)有與培訓項目相適應的公司住所(即教學場所,下同)和教學設備;

  (五)有辦學和教學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設立合作培訓機構,分為籌建和正式開業兩個步驟。其他企業變更為合作培訓機構及合作培訓機構設立分公司,無須籌建。

  第九條合作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業表述中應當含有“培訓”字樣,不得出現“學校”、“學院”、“大學”等字樣。

  第十條申請設立合作培訓機構的,應當向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申請辦理名稱預先核準手續后,登陸自貿試驗區網站“投資辦事直通車”,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求準備相關申請材料,并向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一口受理”窗口遞交材料,提出設立申請。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即時將材料轉送自貿試驗區管委會。

  第十一條自貿試驗區管委會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在10個工作日內征詢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意見并將征詢結果告知投資者,同時在自貿試驗區網站公示征詢結果。

  第十二條申請人根據同意籌建的意見,按照自貿試驗區外資企業設立“一口受理”流程辦理相關手續,材料齊全正確的,在10個工作日內至“一口受理”窗口領取相關證照。

  第十三條合作培訓機構取得批準證書、企業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后,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培訓項目的籌建活動,籌建期間不得招生。

  合作培訓機構經批準籌建的,應當自批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內,向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提出變更經營范圍暨正式開業申請,并提供相應的辦學資金驗資報告等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合作培訓機構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參照本暫行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依法向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提出申請。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在獲得自貿試驗區管委會征詢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意見后,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三章變更與終止

  第十五條合作培訓機構申請變更住所、法定代表人、中外合作方、注冊資本、經營范圍(包括申請正式開業或者新增/變更培訓項目)的,自貿試驗區管委會應當征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意見后,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依法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決定。

  第十六條合作培訓機構分公司變更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新增/變更培訓項目)的,應當向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提出申請。在獲得經自貿試驗區管委會征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意見后,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十七條合作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終止辦學手續:

  (一)根據公司合同、章程的規定要求終止的;

  (二)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決議要求終止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予以解散,或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合作培訓機構終止辦學的,應當向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提出變更或注銷登記申請。

  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獲得經自貿試驗區管委會征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意見,并收取自貿試驗區管委會出具的繳銷批準證書的回執。其中,因提前終止合作申請注銷的,還應當收取自貿試驗區管委會的批準文件。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條合作培訓機構應當根據《上海市終身教育促進條例》及有關規定,開設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建立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管理制度。

  申請變更為合作培訓機構的公司在申請變更時,應當開設本單位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

  第二十條合作培訓機構收取學雜費,應當開具由市地稅局監制的本單位收費票據。學雜費應當及時全額繳存本單位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保障學雜費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維護受教育者和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合作培訓機構面向社會開展招生培訓活動時,應當與培訓對象或其法定監護人簽訂規范的《培訓服務合同(或協議)》(以下簡稱《培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合作培訓機構應當在自貿試驗區工商分局核準登記的住所(即教學場所)內,開展培訓活動。

  合作培訓機構的住所應當與其培訓規模和項目要求相一致,并符合教學場所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合作培訓機構應當依法與專職教師和專職管理人員簽訂《勞動用工合同》,保障教職員工合法權益。

  合作培訓機構聘用外籍教師或外籍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合作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頒發培訓證書或結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市教育行政管理、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商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對合作培訓機構的聯合監管和溝通協調機制。

  第二十六條對在自貿試驗區內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暫行辦法從事經營性培訓活動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與內地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合作培訓機構的,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暫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上海市教育委員會

  上海市商務委員會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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