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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與投資微信公眾號相關的法律問題

作者:楊春寶 孫瑱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16-7-8 點擊:

前言

近年來,隨著移動互聯網的應用與普及,引發了一波又一波與之相關的創業投資熱,如2012年的APP投資與2013年的手游投資,均曾一度形成了投資風暴。時間轉入2014年,微信在不知不覺中已成為移動端的流量之王,而2015年春節的微信紅包活動則使微信成為了國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不再僅僅是一款移動互聯網產品。正是由于微信所蘊含的巨大商機,許多創業者紛紛注冊了微信公眾號,并通過廣告、電商、線下活動等商業模式獲得了不菲的收益。而那些粉絲數和閱讀數排名靠前的微信公眾號亦獲得了投資人的青睞。那么,在參與微信公眾號投資的過程中,需要關注哪些法律問題呢?本文試通過一則案例分析來闡明與投資微信公眾號相關的一些法律問題,以期為廣大投資人提供有價值的參考(為保護隱私,案例中的所有名稱均為化名,如有雷同,純屬巧合)。

案例簡介

云海公司擬投資設立一家專營農家樂的有限公司(下稱“農家樂公司”),其非常看好自然人張三以個人名義注冊并實際運營的、與旅游行業相關的微信公眾號。而張三也非常愿意成為農家樂公司的股東,但一時缺少資金,除了其所運營的微信公眾號,也沒有其它可用作出資的財產。于是雙方達成如下合作意向:
1) 張三以其運營的微信公眾號15%的權益向農家樂公司出資,并取得農家樂公司15%的股權;
2) 張三將在其微信公眾號上對農家樂公司推出的各種營銷活動進行免費推廣;
3) 農家樂公司作為微信公眾號的15%權益持有人,享有15%權益所對應的收益(即微信公眾號在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包括廣告費等的收益);
4) 張三作為農家樂公司的股東,享有15%股權所對應的分紅。

從云海公司的角度看,我們認為上述合作事宜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的法律問題:
1) 微信公眾號的權益能否用作股東出資?
2) 如微信公眾號的權益無法用作股東出資,云海公司與張三之間就張三運營的微信公眾號的合作能否實現?
3) 投資于微信公眾號還有哪些潛在的法律風險?

首先,對于股東出資問題,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可用作股東出資的財產至少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即可用貨幣估值并可依法轉讓。先不論微信公眾號的權益是否可用貨幣估值,僅就“可依法轉讓”這一條件,其就不符合。眾所周知,微信是騰訊公司推出的一款為智能終端提供即時通訊服務的免費應用程序,騰訊公司在其《微信公眾平臺服務協議》(下稱“《服務協議》”)中明確約定,微信公眾號的所有權歸騰訊公司所有,用戶(即微信公眾號的運營方)完成申請注冊手續后,獲得微信公眾帳號的使用權,且帳號使用權禁止贈與、借用、租用、轉讓或售賣。即,微信公眾號的運營方僅享有微信公眾號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并且該使用權不得轉讓。因此,在本案中,張三無法實現以其所運營的微信公眾號的使用權向農家樂公司出資。

既然微信公眾號的使用權無法用作股東出資,而張三又無其它可用作出資的財產,那么是否意味著云海公司與張三之間便無法實現就張三運營的微信公眾號進行合作?答案是否定的。我們認為,雖然張三所擁有的微信公眾號的使用權無法用于出資,但張三在運營微信公眾號的過程中獲得了財產性收益;并且,基于微信公眾號的盈利模式,包括但不限于:撰寫文章、出售商品、組織注冊用戶開展各類線下活動以及作為流量主賺取廣告費等,該等盈利模式意味著微信公眾號的運營方與相關第三方(廣告主、微信公眾號的注冊用戶以及騰訊公司等)之間形成了合同之債,通過在微信公眾號上為相關第三方撰寫文章、投放廣告以及為其提供各類服務向其收取費用,從而形成收益;因此,運營微信公眾號所產生的收益當屬債權收益,即張三擁有基于運營微信公眾號的債權收益權。那么該債權收益權能否依法轉讓呢?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相關法律法規,債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他人給付的權利;除了收益權外,還涉及債權人的代位權、撤銷權等。因此,債權收益權的實質是債權中關于收益請求部分單獨剝離而形成的一種權利,屬于債權范疇。根據我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根據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約定或依法不得轉讓的除外。我們認為,在本案中,張三在運營微信公眾號的過程中與相關第三方之間形成的合同之債應不屬于《合同法》下不得進行轉讓的債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張三的微信公眾號的收益權如果沒有較長期的合同支撐,其收益是不穩定的,評估其價值存在技術上的困難,因此,我們理解,該債權收益權同樣不適合用作出資。不過,鑒于修訂后的《公司法》明確將注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即股東可以按公司《章程》所約定的期限足額繳納其認繳的出資額,因此,在本案中,農家樂公司可在其《章程》中約定,張三在一定期限內以其所運營的微信公眾號每年盈利的15%足額繳納其認繳的對農家樂公司的出資。考慮到微信公眾號的運營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如粉絲數量因突發事件驟減等),建議云海公司在相關《合作協議》中適當引入風險投資機構慣用的估值調整機制(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俗稱“對賭”),即,當微信公眾號的年度盈利低于云海公司所設定的下限時,張三在農家樂公司的持股比例應相應調減,而當微信公眾號的年度盈利超過云海公司所設定的標準的一定比例時,張三所持有的農家樂公司股權將得到相應增加。至于張三應在其運營的微信公眾號上對農家樂公司的營銷活動進行免費推廣等合作事項,也可在《合作協議》中進行詳細約定。

除了合作模式外,云海公司還需關注投資于張三的微信公眾號的其他法律風險。我們認為,云海公司投資于微信公眾號至少具有法定層面和約定層面的法律風險。在法定層面,雖然從政策(如《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服務貿易的若干意見》等)層面來看,我國政府對移動互聯網的發展采取的是鼓勵態度,但落實鼓勵政策的法律法規并未出臺,監管部門又在不斷調整其監管口徑,因此,法律和監管的不確定性使得微信公眾號的運營存在著巨大的法律風險,未來一旦出臺針對微信這類應用程序的較為嚴格的監管政策或法規,很可能會對微信公眾號的運營產生重大負面影響,從而造成投資人損失。而在約定層面,由于《服務協議》約定:微信公眾號的所有權歸屬于騰訊公司,運營方僅享有使用權,如微信公眾號的運營方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該協議以及專項規則的規定,騰訊公司有權進行獨立判斷并隨時限制、凍結或終止運營方對微信公眾帳號的使用,且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恢復使用。由此給運營方帶來的損失(包括但不限于通信中斷、用戶資料及相關數據清空等),由運營方自行承擔。《服務協議》還約定,因業務發展需要,騰訊公司保留單方面對服務的全部或部分服務內容在任何時候不經任何通知的情況下變更、暫停、限制、終止或撤銷的權利,運營方需承擔此風險。因此,無論是相關監管政策或法規的出臺,還是騰訊公司基于《服務協議》及相關運營規范對微信公眾號采取的限制、凍結或終止運營的措施,均會對微信公眾號的運營產生負面影響,從而導致投資人的損失。因此,強烈建議云海公司在與張三的合作中,對前述法律風險進行充分考量,對法定層面的風險,雖然在通常情況下,政策法規風險可以約定為不可抗力,但云海公司可在合作協議中約定一旦出現該不可抗力并導致損失后,雙方承擔損失的比例,以期盡可能減少自己的損失承擔;而對約定層面的風險,建議云海公司將包括但不限于《服務協議》、《微信公眾平臺運營規范》等張三與騰訊公司之間訂立的、與運營微信公眾號相關的所有協議,以及張三在運營微信公眾號的過程中必須遵守的、騰訊公司制定的各類規則和規范,作為云海公司與張三之合作協議的附件,并約定:如張三在運營微信公眾號的過程中對該等附件有任何違反并導致微信公眾號被騰訊公司采取限制、凍結或終止運營的,張三應承擔由此而導致的云海公司的一切損失,并可相應調整雙方在農家樂公司的股權比例。

作為時下最流行的移動互聯網自媒體,微信公眾號對廣大投資人的吸引力不言而喻,但在此須提醒廣大投資人:在進行相關投資決策時,應當首先確保投資的合法性,同時盡可能在合作協議中對各種可能情形進行詳細約定,以減少潛在的法律風險,如此才能真正享受移動互聯網時代的投資盛筵。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例中,由于騰訊公司在《服務協議》中約定了微信公眾號的使用權不得進行轉讓,而《服務協議》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屬合法有效,當事各方應遵照履行。因此,投資人應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和《服務協議》約定的范圍內巧妙設計投資方案,以求在實現預期投資收益的同時,將潛在的法律風險降至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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