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ri Yuichiro(堀雄一朗)與楊新宙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01民終759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堀雄一朗(HORIYUICHIRO),男,日本國國籍,1973年9月27日出生,所持日本國護照號碼:XXXXXXXXX,境內居住地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浩、謝福超,江蘇智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新宙,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靜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春寶、韓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堀雄一朗因與被上訴人楊新宙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2民初161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堀雄一朗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楊新宙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本案系侵權責任糾紛,堀雄一朗在上海購買了住房,以上海為生活中心,至訴訟時已連續居住一年,應視為堀雄一朗的經常居所地在上海。根據法律規定,雙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共同的經常居所地,應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一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一審法院前案中認定堀雄一朗的房產系其住所,駁回了堀雄一朗的管轄權異議,本案中卻認定堀雄一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經常居所地,自相矛盾。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而本案中楊新宙并未舉證證明堀雄一朗違反了這些規定。即使適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法律,根據XXHoldingLtd.(以下簡稱XX控股公司)的章程,董事自我交易可以免責,堀雄一朗不需要賠償。三、一審判決依據的評估報告評估基準日是2013年12月31日,卻將2014年、2015年的資產和負債納入評估范圍,以現金流折現法來評估,是錯誤的。

楊新宙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堀雄一朗未舉證證明其居住情況。一審已經查明堀雄一朗惡意的降低交易價格自我交易,損害小股東利益,這種情況不適用免責的規定。

楊新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堀雄一朗向楊新宙支付賠償款人民幣(無特別說明,幣種下同)780萬元;2.堀雄一朗向楊新宙支付以78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訴訟中,楊新宙表示:1.經法院委托評估,案涉股權的公允價值為25,001,300元,故楊新宙將第1項訴訟請求金額明確為7,500,390元。2.堀雄一朗在2014年8月22日發送給楊新宙的電子郵件中表示上述股權轉讓已經完成,此時股權轉讓款應當予以支付,故楊新宙將第2項訴訟請求中利息損失的起算日期變更為2014年8月23日,計算標準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關于公司設立的事實

2004年,XX國際貿易有限公司(XX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HK)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后更名為XX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不變(以下簡稱香港XX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為堀雄一朗和楊新宙二人,持股比例分別為70%和30%。2007年12月20日,香港XX公司在中國上海獨資設立Z公司。2008年2月18日,香港XX公司與XX在中國上海合資設立Y公司。2013年7月10日,香港XX公司在中國上海獨資設立W公司。

2013年4月12日,XX控股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成立,股東為堀雄一朗和楊新宙二人,持股比例分別為70%和30%,堀雄一朗被任命為董事。XX控股公司章程根據2004年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制訂,章程大綱第6條“股票所授予權利”規定:“本公司的每一股股票授予股東:……(b)獲得本公司支付之每股對應任意股息的權利……”章程細則第1條規定:“公司法下列部分不適用本公司:(a)第46條(優先認股權),(b)第60條(股票收購流程),(c)第61條(提供一名或多名股東),(d)第62條(非公司決定的股票贖回),(e)第175條(資產處置)。”第9條“董事的權利”規定:“9.1公司的經營及日常事務應該由董事來管理、指導或監督。公司的董事們具有一切必須的權利來管理、指導或監督公司的經營及日常事務。公司的董事們有權在公司成立前支付一切與公司成立有關的費用,并且能行使公司的一切權利,除法案、公司簡章及公司章程規定由股東行使的權利外。9.2每位董事都應該遵守法案,公司簡章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合理地運用權利。每位董事在行使權利或者履行職責時都應該履行忠實盡責和善意誠信的義務并以其認為符合公司利益優先的原則行事。”第13條“利益沖突”規定:“13.1在意識到與公司已經達成或將要達成的交易有利益關系時,公司董事應該向公司所有其他董事披露自己的利益相關情況。13.2為了達到13.1條款的目的,若公司董事向所有其他董事披露該董事是另一個實名實體的股東、董事或其他高級行政人員或者與該實體或實名個人有信托關系,并且在交易完成后或披露后即與實體或個人發生利益關系,則該董事應被認為已對自己在交易中的利益關系作充分披露。13.3董事在與公司已經達成或將要達成的交易中有利益相關關系時,可以:(a)在與交易相關事務中投票;(b)參加董事會議,會議討論有關該交易的事項并且被計算于組成董事會會議的規定數目之內;及(c)代表公司簽署與交易有關的文件,或者在能力范圍內做其他與交易有關的事項。以法案為前提,董事不會因為職務原因從交易中得到利益而須對公司負責,也無須因上述利益的存在而避免此類交易。”第17條“股利的發放”規定:“17.1公司董事可以通過董事會決議,授權在一定時間發放董事認為適合的一定金額的股利。董事有理由相信,股利發放后,公司資產的價值將超過負債價值,并且公司有能力在負債到期時償還。”

2013年4月15日,XXInvestmentLtd.(以下簡稱XX投資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成立,股東為XX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堀雄一朗為公司唯一董事。

2013年9月10日,堀雄一朗和楊新宙將各自持有香港XX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XX投資公司。

2014年3月25日,XXInternationalLtd.(以下簡稱XX國際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成立,股東為堀雄一朗,持股比例100%。

二、關于股權轉讓的事實

2014年3月25日,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向香港XX公司財務人員宋某發送電子郵件表示:“感謝前段時間的配合。根據目前取得數據,采用未經審計的報表,XX貿易公司資產基礎法評估值為730.70萬,收益法評估值為2,600萬。目前我公司正在進行審稿程序。根據業務約定書,我司外勤工作結束當日(出具報告前)應支付評估費用的50%(即人民幣99,000元),為了項目的順利推進,請貴司按期支付該筆評估費用。謝謝。”

2014年3月28日,香港XX公司財務人員宋某向楊新宙轉發工作人員于2014年3月27日整理的關于香港XX公司資產評估討論會議的電子郵件一份,內容為:“關于昨天開會討論的評估價值,目前我們有4種不同意見,概括如下:1)評估公司:根據他們的初步評估,如果基于資產,公司價值為730萬元,而如果基于未來現金流量貼現,公司價值為2,600萬元,評估公司認為,在中國,現金流量貼現法是股份轉讓中的業內普遍做法;2)黃律師:鑒于M&A(公司章程)支持堀雄一朗先生,堀雄一朗先生依法可選擇其中任何一種評估價值。但是,為了降低潛在法律風險,堀雄一朗先生有責任確保評估價值公平;3)堀雄一朗先生:作為創始人,堀雄一朗先生強烈建議,評估價值應基于資產;4)X:讓J與評估公司協商,壓低基于DCF估值法(現金流量貼現法)的價值;由于該公司是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最終價值應在資產價值與基于DCF價值之間,這一意見非常有建設性。T先生與X,你們將與堀雄一朗先生討論個人貸款安排,而且,你們的建議也非常重要,請讓堀雄一朗先生了解你們是如何從投資者的立場看待評估價值這一問題的,因為他打算明天確定評估價值。”

2014年4月2日,D公司向香港XX公司財務人員宋某發送電子郵件表示:“關于貴司提出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貴公司的歷史情況和未來經營情況分析,采用收益法的結果更能體現公司的真正價值,且評估結論應當是確實的數值。另外:貴司提出的收益法中考慮壞賬損失,我們認為收益法是考慮未來現金流并折現的一個評估過程,本來就是考慮能夠實現的現金流為依據的。”

2014年6月25日,D公司出具一份關于香港XX公司擬了解企業價值涉及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的評估咨詢報告[編號:滬申威評咨字第(2014)第0021號],主要內容為:1.評估的委托方暨被評估單位香港XX公司;2.評估目的為香港XX公司擬了解企業價值;3.評估對象為香港XX公司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評估范圍為香港XX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未經審計的賬面記載的全部資產和負債;4.價值類型為市場價值;5.評估基準日為2013年12月31日;6.評估方法為采用資產基礎法;7.評估結論:經評估,以2013年12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在假設條件成立的前提下,香港XX公司總資產評估值為14,068,702.04元,負債評估值為9,558,432.94元,凈資產評估值為4,510,269.10元。評估減值9,099,061.88元,減值率為66.86%。

2014年7月10日,堀雄一朗向楊新宙發出一份關于股份轉讓的郵件,主要內容為:1.XX控股公司提議就XX控股公司所持XX投資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事宜,由XX控股公司作為賣方、XX國際公司作為買方和堀雄一朗于2014年7月10日簽訂一項股份收購與轉讓協議;2.堀雄一朗作為XX控股公司唯一董事,已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批準該股份轉讓協議的董事決議;3.為了評估股份公平市價,D公司對XX投資公司唯一實質性資產,即香港XX公司資產進行了評估。基于評估結果以及為反映股份公平市價,股份收購總價定為731,877.63美元(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14年7月8日公布的匯率中間價1:6.1626,折合人民幣4,510,269.10元);4.XX控股公司的股份轉讓收入將作為股息支付給堀雄一朗和楊新宙。因堀雄一朗為買方XX國際公司的股東,為了抵消認繳義務,買方實際只需支付30%的收購總價(即219,563.29美元)給賣方,其將作為股息支付給楊新宙,即視為已依照股份轉讓協議付款;5.請楊新宙查閱附件中就上述股權轉讓的股東書面決議草案,如批準則簽字回傳。該郵件后附堀雄一朗作出的XX控股公司董事決議,主要內容為:1.堀雄一朗披露,其是XX國際公司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2.批準XX控股公司與XX國際公司的股份轉讓協議;3.批準將股權轉讓款作為股息派發給股東。

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楊新宙多次通過電子郵件,就上述股權轉讓事宜向堀雄一朗提出異議,認為評估結論不能反映股權的真實價值,要求暫停股權轉讓并重新委托評估公司以雙方確認的正確方法和數據進行評估。

2014年8月22日,堀雄一朗通過電子郵件向楊新宙表示,基于評估價值,股權轉讓已經完成。

三、關于法院委托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對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情況

2015年4月17日,楊新宙以堀雄一朗轉讓XX控股公司持有的XX投資公司股權損害楊新宙的股東利益為由,將堀雄一朗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堀雄一朗賠償按XX控股公司轉讓股權公允價值的30%計算的股東權益損失及利息損失,同時申請由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該股權公允價值,即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一審法院經審理,未準許楊新宙的評估申請,并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S86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楊新宙的訴訟請求。楊新宙不服該判決,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7)滬01民終327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S860號民事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一審法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案號:(2017)滬0112民初19257號],并經楊新宙申請,依法委托E公司對本案系爭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該案審理過程中,楊新宙申請撤訴,一審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2019年4月23日,楊新宙提起本案訴訟。訴訟中,楊新宙申請對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并提出,該評估由E公司在(2017)滬0112民初19257號案件所開展的評估工作基礎上繼續進行,堀雄一朗表示同意。同日,一審法院委托E公司對系爭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楊新宙為該評估預繳評估費103,000元。

2020年3月27日,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作出達資評報字(2019)F199號資產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經收益法(現金流量貼現法)評估,香港XX公司在評估基準日2013年12月31日的股東全部權益評估價值為25,001,300元。

楊新宙對該評估結論予以認可。

堀雄一朗對該評估結論提出如下異議:1.本次評估范圍為香港XX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賬面記載的全部資產和負債,但評估報告將2014年、2015年的資產和負債納入評估范圍,系擴大評估范圍,導致實際評估基準日與委托評估基準日不符,評估程序錯誤,結論錯誤;2.因香港XX公司在評估基準日(2013年12月31日)經營惡化,有150萬美元負債,日常經營靠貸款維持,2014年依靠借款300萬美金并逐步調整經營管理才得以繼續經營,否則公司早已破產。故在股權交易之時,不具備采用現金流量折現法進行評估的條件;3.在以2013年12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的前提下,堀雄一朗已提交了全部資料,不存在資料提交不全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訴辯,結合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本案應適用的準據法;二、堀雄一朗是否應對楊新宙承擔賠償責任。

一、本案應適用的準據法

楊新宙認為,其主張的事由是堀雄一朗作為公司董事損害楊新宙的股東權益,因此本案與股東權利、義務等內容息息相關,本案應依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公司登記地法律,即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即使依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因堀雄一朗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其頻繁返回日本,并不滿足在中國連續居住滿一年的條件,故其關于在中國有經常居住地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即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

堀雄一朗認為,本案系侵權糾紛,依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堀雄一朗在中國有房產、工作,說明其在中國有經常居所地,故本案應適用雙方共同居所地法律,即中國法律。

一審法院認為,堀雄一朗系日本國公民,楊新宙系以堀雄一朗作為XX控股公司唯一董事,在執行XX控股公司事務時侵害楊新宙的股東權益為由,向堀雄一朗主張賠償,本案屬股東向侵害股東權利的董事主張侵權賠償責任的涉外侵權糾紛,所涉法律問題屬侵權責任范疇,應根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后,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的規定確定準據法。對于堀雄一朗關于其在我國有經常居所地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堀雄一朗主張適用其經常居所地法律,但未提供其在該地有經常居所地的切實證據。考慮到堀雄一朗作為日本國公民,頻繁返回日本,僅憑其所稱在中國上海擁有房產、工作,并不足以認定其在我國的居住達到了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條件,故一審法院對堀雄一朗關于其在我國有經常居所地的主張不予采納。依據上述沖突規范,本案所涉侵權責任問題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因楊新宙所主張侵權行為為股權轉讓行為,該股權所在地,即XX投資公司住所地為侵權直接結果地,故侵權行為地為XX投資公司的住所地。XX投資公司住所地位于英屬維爾京群島,故本案應適用英屬維爾英群島法律。

二、堀雄一朗是否需對楊新宙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在英屬維爾京群島金融管理委員會(BritishVirginIslandFinancialServicesCommission)網站(www.bvifsc.vg)查得《2004年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以下簡稱商業公司法)及修訂案英文版,結合楊新宙提供的商業公司法翻譯件,查明該法(2014年有效)的部分條款內容如下:

第184I條(1)若公司成員認為公司事務已經、正在或可能以對其作為公司成員不公平或歧視的方式進行,或公司的任何行為已經、正在或可能造成不公平、歧視或不公平對待,則可以申請法院簽發本條項下的命令。(2)若在被提出本條項下的申請后,法院認為公平、合理,則可以簽發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不限于本條一般性規定,包括以下一項或多項命令:……(b)要求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成員支付賠償金。

楊新宙委托的英屬維爾京群島執業律師AndrewWillins對本案涉及的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內容及適用提供了如下意見:根據商業公司法第184I條,公司股東如認為已經、正在或可能以其作為股東難以忍受、遭受不公平歧視或不公平損害的方式處理公司事務,則可向法院申請索賠。法院如同意股東訴求,并認為就公司的特定行為作出裁定這一做法公平公正,則可以作出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裁定,包括……要求公司或任何他人(可以包括公司董事)向相應股東支付賠償的裁定……。在當前案件中,基于所提供的情況,可能會尋求裁定堀雄一朗賠償楊新宙因股份轉讓所遭受的損失。在G訴XX(BVIHC(COM)2011/79)一案中,股東根據第184I(2)(b)條尋求裁定董事之一而非公司,就公司未能支付其獎金和股利對其進行賠償。……判決最終是作為不公平損害索賠處理的。在該案中,在出售公司資產后,董事將出售收益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這不利于公司其余的持有50%股份的股東。這被視為一種明確的不公平損害行為:相關股東被認定需向原告支付其出售收益份額。

結合上述商業公司法第184I(2)(b)條的規定及英屬維爾京群島執業律師的法律意見書,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英屬維爾英群島法律,若楊新宙作為XX控股公司股東的權利,受到堀雄一朗執行XX控股公司事務時的不公平行為損害,則楊新宙有權向堀雄一朗主張賠償。

對于楊新宙的各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

(一)對于楊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賠償按案涉股權公允市場價值與實際轉讓價款差額的30%計算的損失的主張

堀雄一朗作為XX控股公司的董事,在以自己的全資公司XX國際公司收購XX控股公司持有的XX投資公司股權時,涉及關聯交易。雖然根據XX控股公司章程,在對交聯交易進行披露后,其有權代表XX控股公司做出股權轉讓的決定,但其在執行該事務過程中仍然負有對XX控股公司的忠實盡責和善意誠信義務,有責任確保股權轉讓價格公允。

對于此次股權轉讓價格是否公允,楊新宙認為,D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系依據堀雄一朗提供的錯誤數據且采用不恰當的評估方法作出,且受到堀雄一朗的干涉,不能反映股權的公允價值。堀雄一朗則認為,股權轉讓價格有D公司對XX投資公司股權所涉唯一實質資產香港XX公司資產價值的評估報告為依據,因企業在評估基準日時負債嚴重、無法持續經營,故不具備采用收益法評估的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此次股權轉讓價款系完全參照D公司所做香港XX公司擬了解企業價值涉及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評估咨詢報告形成。從該報告的評估目的及產生過程來看,其一,該報告僅系D公司針對香港XX公司擬了解企業價值涉及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所做的咨詢報告,評估目的并非為了股權轉讓;其二,在出具正式評估報告前,D公司曾明確向香港XX公司表示,已根據香港XX公司提供的資料,分別采用資產基礎法和收益法評估,前者評估值為730.70萬元,后者評估值為2,600萬元,且根據香港XX公司的歷史情況和未來經營情況分析,采用收益法的結果更能體現公司的真正價值。而在香港XX公司就上述評估意見進行討論,堀雄一朗“強烈建議”按資產基礎法進行評估后,D公司最終作出的評估結論卻采用資產基礎法作出。雖然評估報告否認了收益法評估的適用性,但評估報告載明,其原因在于“企業管理層難以對未來經營狀況進行預測”。考慮到案涉股權轉讓涉及與堀雄一朗的關聯交易,以及堀雄一朗通過股權控制在香港XX公司管理層中可能產生的影響,一審法院認為,D公司在香港XX公司管理層認為難以對未來經營狀況進行預測的情況下,選擇采用基礎資產法向香港XX公司作出的評估咨詢結論,并不足以作為認定案涉股權轉讓公允價格的依據。

本案訴訟中,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E公司對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在2013年12月31日的公允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25,001,300元。對于堀雄一朗對該評估結論提出的異議,一審法院認為:1.對于評估基準日,評估報告載明,評估系對委估資產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表現的市場價值作出公允反映,本次評估的基準日為2013年12月31日,故評估結論并未改變評估基準日;2.對于評估方法,評估機構在2019年2月20日給堀雄一朗的司法鑒定工作聯系函中已表明,評估方法系由資產評估專業人員根據評估目的、評估對象、價值類型、資料收集等情況,分析各種評估基本方法適用性后,選擇采用。評估報告中,載明了評估機構對各種評估方法適用性的分析和適用收益法評估的條件。庭審中,評估人員亦表示,依據堀雄一朗提供的香港XX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經營資料,香港XX公司一直在持續經營、收益比較穩定,評估機構判定符合采用收益法評估的基本條件。現堀雄一朗僅以“2013年12月31日經營惡化,有150萬美元負債,日常經營靠貸款維持”為由,否定評估機構采用收益法評估的適用性,依據不足。結合D公司曾向香港XX公司表示,已按香港XX公司提供的資料,采用收益法得出評估結論的情況,一審法院對堀雄一朗關于不具備收益法評估條件的主張不予采納;3.對于依據香港XX公司2014年至2015年實際經營情況預測收益法下未來自由現金流的合理性,評估報告的“特別事項說明”第14項已載明:經評估機構分析,收益法下對2014年、2015年的經營數據按照實際發生數據為準,對2016年及永續年限的經營預測按照評估基準日前、后各兩年(共五年)的經營數據,按照五年進行平均,其得出的數值作為未來年經營數據進行評定較合理。庭審中,評估人員亦表示,因本次評估是事后評估,采用實際發生的數據比預測的數據更加客觀、合理。堀雄一朗僅以評估基準日時,2014年至2015年的數據尚未產生為由,否認評估機構預測未來自由現金流的合理性,依據不足。另考慮到本次評估結論與D公司向香港XX公司反饋的以收益法評估的結論基本一致,甚至略低于D公司反饋結論的情況,也可以印證評估機構預測的未來自由現金流符合香港XX公司的預期及實際經營情況,一審法院對堀雄一朗該異議不予采納。綜上,因堀雄一朗未提供相反證據及充分理由,一審法院對堀雄一朗的異議不予采納。依據E公司的評估結論,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表現的公允市場價值為25,001,300元。

堀雄一朗作為XX控股公司的董事,在以自己的全資公司XX國際公司收購XX控股公司持有的XX投資公司股權的關聯交易中,所確定的股權轉讓價格顯著低于該股權的公允市場價值,有違公平、合理處理公司事務的原則,導致楊新宙可以獲得的按該股權轉讓款的30%計算的股息減少,堀雄一朗的行為對楊新宙造成了不公平的損害,楊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賠償股權公允市場價值與實際股權轉讓價格差額的30%的損失,符合商業公司法第184I(2)(b)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對于楊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賠償按實際轉讓價款的30%計算的損失的主張

上述關聯交易已經完成,堀雄一朗已通過其全資公司獲得此次股權轉讓的利益,但其至今未按約定方式將股權轉讓對價支付給楊新宙,有違公平原則,楊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賠償按實際轉讓價格的30%計算的損失,符合商業公司法第184I(2)(b)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三)對于楊新宙關于自2014年8月23日起計算的利息損失的主張

堀雄一朗在2014年8月22日向楊新宙發送的電子郵件表明,股權轉讓已經完成,楊新宙因未收到股權轉讓款,遭受利息損失,堀雄一朗應予賠償。

綜合上述,堀雄一朗以低于公允價值的價格向自己的全資公司轉讓XX控股公司的資產以及未按約定方式向楊新宙支付轉讓對價的不公平行為,造成楊新宙股息收益及相應利息損失,楊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賠償,符合商業公司法第184I(2)(b)條不公平損害的規定。

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堀雄一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楊新宙賠償人民幣7,500,390元;二、堀雄一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楊新宙賠償以人民幣7,500,390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23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5,905.7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評估費103,000元,由堀雄一朗負擔。

二審期間,堀雄一朗提供以下證據材料:外國人就業證、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營業執照、房產證、物業證明、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證明、居留許可、居住統計匯總,欲證明楊新宙主張的侵權行為發生時,堀雄一朗在上海有經常居所,以上海為生活中心。楊新宙質證認為,除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證明外,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涉案交易發生的2013年8月-2014年8月堀雄一朗沒有在上海連續居住。本院認證認為,上述證據材料除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證明外,真實性可以確認,但無法證明堀雄一朗以上海為生活中心,故不予采納。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法律適用問題;二、一審判決采用的評估結論是否合理。一、關于法律適用,本案系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涉及XX控股公司資產轉讓過程中股東利益受損的事實,應認定該法律事實發生在XX控股公司登記地,即英屬維爾京群島,且堀雄一朗系日本國公民,本案屬于涉外民事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侵權責任案件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后,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本案雙方當事人未協議選擇適用法律,堀雄一朗認為其與楊新宙的共同經常居所地在上海,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本院認為,楊新宙訴稱的侵權行為發生在XX控股公司登記地英屬維爾京群島,而堀雄一朗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案件管轄權認定中的“住所地”概念與前述法律規定中的“經常居所地”并非同一概念,因此一審法院適用侵權行為地即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并無不當。堀雄一朗還認為,XX控股公司的章程規定,董事的關聯交易可以免責,因此其不需要就涉案資產轉讓對楊新宙賠償。對此本院認為,XX控股公司章程僅規定董事披露關聯交易后可以繼續參與投票、簽署文件,不會因關聯交易的獲利對公司負責或避免此類交易。章程并未規定董事在關聯交易中實施侵害股東利益的行為可以對股東免責。堀雄一朗的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股東認為公司事務以不公平的方式進行的,可以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公司或董事向股東支付賠償金。本案中,楊新宙訴稱的不公平行為是指堀雄一朗在XX控股公司將名下持有的XX投資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堀雄一朗自己的XX國際公司時,故意低估XX投資公司資產(香港XX公司)價值,損害了楊新宙作為XX控股公司的股東的利益。考慮到堀雄一朗是XX控股公司唯一董事,涉案資產、股權轉讓過程確系堀雄一朗主導,則楊新宙有權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二、關于堀雄一朗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是否存在不公平行為,賠償金額如何確定,一審法院已經查明,股權轉讓過程中,D公司審稿前曾向香港XX公司提供兩種評估方法,按資產基礎法評估值為730.70萬元,按收益法評估值為2,600萬元,差異明顯,而堀雄一朗強烈建議評估價值應基于資產,后D公司明確指出收益法更能體現公司的真正價值,但最終D公司出具的評估咨詢報告采用了資產基礎法,凈資產評估值為451萬余元。從該過程可以看出,堀雄一朗在股權轉讓的評估過程中,確實故意壓低了目標公司的價值,結合堀雄一朗是股權出讓方XX控股公司持股70%的股東、受讓方XX國際公司的唯一股東的事實,堀雄一朗在此次關聯交易中損害出讓方另一股東楊新宙的惡意較為明顯。本院認為堀雄一朗在執行公司事務過程中確實存在不公平行為。

關于損害和賠償金額,一審法院委托E公司,對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E公司采用了收益法(現金流量貼現法),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收益法是指通過估測被評估資產未來預期收益的現值來判斷資產價值的一種評估方法,該方法的基本原理是任何一個理智的購買者在購買一項資產時所愿意支付的貨幣額不會高于所購置資產在未來能給其帶來的回報。本院認為,E公司采用的收益法符合2014年XX控股公司進行股權轉讓的背景事實。堀雄一朗認為資產評估中不應采用2014年、2015年的數據,不符合評估基準日的限定,導致評估結論錯誤。對此本院認為,收益法需要估測未來預期收益,該評估報告并未錯誤擴大評估范圍。E公司采用收益法得出的股東權益價值為2,500萬余元,與2014年D公司初步評估的2,600萬元相近。一審法院采用E公司的評估結論并無不當。考慮到2014年股權轉讓過程中堀雄一朗向楊新宙提出將股權轉讓款作為股息派發給股東,而事實上堀雄一朗或XX國際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股息,則楊新宙主張按E公司評估價值的30%計算其損失,可予支持。堀雄一朗是不公平行為的實施者,同時也是股權受讓方XX國際公司的唯一股東,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同等金額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堀雄一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905.72元,由上訴人堀雄一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毛海波

審判員  劉麗園

審判員  吳慧瓊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強 斐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最后編輯于:2021-11-26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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