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1]
高貴明于2018年初購買了彼岸大道公司作為管理人發行的契約型私募基金“豐盈嘉盛3號基金”并支付了300萬元投資款。根據該基金的《項目說明書》,基金受讓融資方名盛公司所持有的位于廣州市的價值逾3.8億元的租金收益權;基金投資退出方式為由名盛公司在基金存續期屆滿時回購基金受讓的租金收益權;風險控制措施包括名盛公司關聯企業、實際控制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以其位于廣州市優質商業作為項目的抵押物。半年多后,高貴明委托律師向彼岸大道公司發送《律師函》,載明:高貴明了解到彼岸大道公司將豐盈嘉盛3號私募基金募集的資金在沒有辦理“名盛廣場”第七層抵押擔保的情況下,擅自將資金劃給融資方,且到目前為止沒有辦理抵押擔保手續,現融資人已經開始不按期歸還利息,該基金產品風險完全失控。高貴明要求彼岸大道公司立即歸還其投資本金并按照10.5%/年的利率計算利息至歸還之日。此后,彼岸大道公司的業務關聯方木棉公司和控股股東錦安控股公司向高貴明出具《承諾函》,載明:若2019年3月31日前項目抵押物未能落實抵押,木棉公司及錦安控股公司將于十個工作日內回購高貴明持有的剩余全部基金份額及利息。再后,涉案基金未能在上述《承諾函》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抵押物的抵押手續,木棉公司及錦安控股公司亦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回購高貴明持有的涉案基金份額,高貴明遂訴至法院要求兩公司按《律師函》所述兌現承諾。
二.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援引《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資管新規的相關規定,認定案涉《承諾函》系“保本保收益承諾”,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相關的強制性規定,當屬無效,因此駁回了高貴明的訴請。高貴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案涉《承諾函》的出具主體并非金融機構,亦非基金投資顧問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上述機構的業務人員,而是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錦安控股公司、業務關聯方木棉公司。其次,案涉《承諾函》的出具并非是為了兜售基金產品、勸誘投資人認購基金份額而作出的保本保收益承諾,也并非是在基金不能如期兌付或者兌付困難時,將本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的風險轉由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方承擔,而是因基金管理人在未對資金融入方資信狀況盡職調查、未落實抵押擔保的情況下就將募集資金貸出,也即基金管理人運用、管理受托資金存在明顯過錯的情況下,高貴明發函要求退回投資資金后,木棉公司、錦安控股公司向高貴明作出了案涉承諾。再次,案涉《承諾函》的內容是承諾限期對基金管理人的過錯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如果補救措施未能落實,則由作出承諾的主體以“回購”的方式讓高貴明退出基金。綜上,案涉承諾與違反委托人風險自負原則的“保本保收益承諾”完全不同。此外,結合《承諾函》出具的目的、所使用的詞句,《承諾函》約定的“回購剩余全部基金份額及利息”,應當理解為由木棉公司、錦安控股公司以“回購”方式退還高貴明對案涉基金的300萬元投資,但高貴明依據豐盈嘉盛3號基金項目說明書中載明的“業績比較基準為年化10.5%利息”,要求木棉公司、錦安控股公司按照年利率10.5%標準向其支付利息,因案涉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不保證一定盈利及最低收益,故高貴明該主張沒有合同依據,法院未予支持。
二審法院最終判令木棉公司、錦安控股公司給付高貴明投資款300萬元(扣除高貴明已收取的基金收益)及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和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分段計算)支付利息。
三. 案件啟示
眾所周知,對于私募基金而言,對投資者承諾“保本或保收益”歷來是為監管層和基金業協會嚴格禁止的。然而,相關方對投資者做出回購基金份額的《承諾函》就必然會被認定為“保本或保收益”從而歸為無效嗎?從上述案例可知,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怎樣的回購《承諾函》才是有效的呢?我們從上述案例的二審判裁中歸納出以下四個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