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案例看私募基金份額回購《承諾函》的效力

一. 基本案情[1]

 

高貴明于2018年初購買了彼岸大道公司作為管理人發行的契約型私募基金“豐盈嘉盛3號基金”并支付了300萬元投資款。根據該基金的《項目說明書》,基金受讓融資方名盛公司所持有的位于廣州市的價值逾3.8億元的租金收益權;基金投資退出方式為由名盛公司在基金存續期屆滿時回購基金受讓的租金收益權;風險控制措施包括名盛公司關聯企業、實際控制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以其位于廣州市優質商業作為項目的抵押物。半年多后,高貴明委托律師向彼岸大道公司發送《律師函》,載明:高貴明了解到彼岸大道公司將豐盈嘉盛3號私募基金募集的資金在沒有辦理“名盛廣場”第七層抵押擔保的情況下,擅自將資金劃給融資方,且到目前為止沒有辦理抵押擔保手續,現融資人已經開始不按期歸還利息,該基金產品風險完全失控。高貴明要求彼岸大道公司立即歸還其投資本金并按照10.5%/年的利率計算利息至歸還之日。此后,彼岸大道公司的業務關聯方木棉公司和控股股東錦安控股公司向高貴明出具《承諾函》,載明:若2019年3月31日前項目抵押物未能落實抵押,木棉公司及錦安控股公司將于十個工作日內回購高貴明持有的剩余全部基金份額及利息。再后,涉案基金未能在上述《承諾函》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抵押物的抵押手續,木棉公司及錦安控股公司亦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回購高貴明持有的涉案基金份額,高貴明遂訴至法院要求兩公司按《律師函》所述兌現承諾。

 

二.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援引《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資管新規的相關規定,認定案涉《承諾函》系“保本保收益承諾”,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相關的強制性規定,當屬無效,因此駁回了高貴明的訴請。高貴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案涉《承諾函》的出具主體并非金融機構,亦非基金投資顧問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上述機構的業務人員,而是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錦安控股公司、業務關聯方木棉公司。其次,案涉《承諾函》的出具并非是為了兜售基金產品、勸誘投資人認購基金份額而作出的保本保收益承諾,也并非是在基金不能如期兌付或者兌付困難時,將本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的風險轉由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方承擔,而是因基金管理人在未對資金融入方資信狀況盡職調查、未落實抵押擔保的情況下就將募集資金貸出,也即基金管理人運用、管理受托資金存在明顯過錯的情況下,高貴明發函要求退回投資資金后,木棉公司、錦安控股公司向高貴明作出了案涉承諾。再次,案涉《承諾函》的內容是承諾限期對基金管理人的過錯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如果補救措施未能落實,則由作出承諾的主體以“回購”的方式讓高貴明退出基金。綜上,案涉承諾與違反委托人風險自負原則的“保本保收益承諾”完全不同此外,結合《承諾函》出具的目的、所使用的詞句,《承諾函》約定的“回購剩余全部基金份額及利息”,應當理解為由木棉公司、錦安控股公司以“回購”方式退還高貴明對案涉基金的300萬元投資,但高貴明依據豐盈嘉盛3號基金項目說明書中載明的“業績比較基準為年化10.5%利息”,要求木棉公司、錦安控股公司按照年利率10.5%標準向其支付利息因案涉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不保證一定盈利及最低收益,故高貴明該主張沒有合同依據,法院未予支持

    二審法院最終判令木棉公司、錦安控股公司給付高貴明投資款300萬元(扣除高貴明已收取的基金收益)及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和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分段計算)支付利息。

 

三.  案件啟示

 

眾所周知,對于私募基金而言,對投資者承諾“保本或保收益”歷來是為監管層和基金業協會嚴格禁止的。然而,相關方對投資者做出回購基金份額的《承諾函》就必然會被認定為“保本或保收益”從而歸為無效嗎?從上述案例可知,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怎樣的回購《承諾函》才是有效的呢?我們從上述案例的二審判裁中歸納出以下四個要點:

 

    1.  《承諾函》的出具主體。該案的二審法院認定《承諾函》有效的第一個理由,就是其出具主體并非案涉基金的管理人。不過,我們認為,單憑這一點尚不足以認定《承諾函》的效力,還需結合其它因素綜合判定。因為,在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傾向于認為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和關聯方系利益共同體,該等主體對基金投資者做出的保底/保收益承諾系為了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監管,當屬無效,如熊仁紅、張建偉合同糾紛案【(2019)粵01民終16045號】等。
2.  《承諾函》的出具時間。案涉《承諾函》系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和業務關聯方在基金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并支付相關投資款項,且在基金管理人收到投資者要求回購的《律師函》之后出具,而并非在案涉基金的資金募集階段出具,不是為了兜售基金產品、勸誘投資人認購基金份額而作出的,也就是說,該《承諾函》不可能對投資者做出購買案涉基金份額的決定產生任何實質性影響。此外,值得關注的是,二審法院在論證承諾函的效力時指出,承諾函“并非是在基金不能如期兌付或者兌付困難時,將本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的風險轉由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方承擔”,亦即其認為“在基金不能如期兌付或者兌付困難時”作出承諾依然屬于“保本或保收益”。然而,也有一些法院認為,基金管理人之外的第三方承諾對投資人損失進行補償,若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應屬合法有效[2]

3.  《承諾函》的出具起因。私募基金不同于銀行儲蓄存款,監管層也不止一次強調投資者應自擔投資風險。因此,我們理解,如案涉基金管理人完全按照《項目說明書》和《基金合同》的約定恪盡職守,但僅因其無法控制的因素而導致基金虧損,即使該《承諾函》出具的主體和時間符合有效要件,最終還是可能會因投資者不承擔投資風險而被司法機關認定為無效。然而,案涉《承諾函》出具的起因并非是案涉基金投資虧損,而是基金管理人存在未能恪盡職守的違約情形(即未能如約完成相關抵押),因此,案涉基金的虧損在一定程度上可歸咎于基金管理人的過錯,因而,管理人控股股東和業務關聯方對投資者做出承諾可理解為代替基金管理人承擔違約和賠償責任,與“保底/保收益承諾”的性質完全不同。
4.  《承諾函》的具體內容。除了上述三個有效要件之外,《承諾函》還應當至少具備兩項內容,即:(1)履行承諾的前提條件;以及,(2)具有可執行性的履約行為。就該案而言,履行承諾的前提條件是基金管理人未在限期內完成抵押,履約行為則是回購投資者的剩余基金份額。二審法院結合《承諾函》出具的目的、所使用的詞句,認定《承諾函》約定的“回購剩余全部基金份額及利息”,應當理解為由木棉公司、錦安控股公司以“回購”方式受讓高貴明對案涉基金的300萬元投資。


[1]相關基礎信息均源于(2020)蘇01民終10942號判決書
[2]如:柴飛等與鄭亞軍合同糾紛案[(2020)京02民終5038號]、西藏谷雨當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王曉宇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2020)京03民終5181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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