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才信息網絡市場主體的行為,保護人才信息網絡市場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人才信息網絡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暫行辦法》和國家及該市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計算機公眾信息網絡向上網用戶提供人才市場中介服務和其它人事人才服務的活動以及相應的行政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北京市人事局(以下簡稱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信息網絡市場的主管部門。 區、縣人事局依照《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信息網絡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和北京市信息化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信息辦)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經營者主體資格注冊、網站備案登記及經營行為和網絡信息服務的資質、網絡信息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已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人才信息網絡市場服務活動,應向市人才市場管理部門備案登記,領取《北京市人才信息網絡市場服務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無《許可證》的信息網絡機構,開展或兼營人才信息網絡市場服務業務(代理已取得《許可證》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發布人才招聘應聘信息的除外),須依照有關規定申辦《許可證》和《登記證》。
未取得《許可證》和《登記證》的各類信息網絡機構,不得從事或兼營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性業務。
第六條 申辦《登記證》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從事人才信息網絡服務活動的能力和相關技術條件;
(二)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并擁有獨立的網站域名。
第七條 市人才市場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登記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登記證》; 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八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信息網絡機構經核準可以開展以下人才信息網絡市場服務業務;
(一)收集、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開展人才流動咨詢服務;
(三)為用人單位和求職人才提供招聘應聘服務;
(四)開展人才素質測評、智力開發服務;
(五)人才培訓服務;
(六)開展人事人才論壇;
(七)發布人事人才政策及其動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人才服務業務。
第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在取得《登記證》后,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電子備案登記標識上公布《登記證》編號標識和有關登記事項。
第十條 利用計算機公眾信息網絡發布人事人才信息,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時效性進行審查;不得提供虛假信息,進行虛假宣傳;不得抄襲、剽竊、盜用、復制其它網站自行制作(設計)的頁面和發布的人事人才信息。
第十一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人才信息網絡市場服務,可依據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本市鼓勵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合法吸引、使用境內外風險資金,發展首都人才信息網絡市場。
第十二條 取得《登記證》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在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人才市場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終止人才信息網絡市場服務活動的,應及時向市人才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交回《登記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撤消其電子標識上公布的《登記證》編號標識及其相關內容。
第十三條 無《許可證》的信息網絡機構發布人才招聘洽談會和人才招聘啟事,應當按照《條例》及本市有關規定,提供人才招聘洽談會的主辦單位和招聘單位經市人事局批準的文件;未經批準的人才招聘洽談會和人才招聘活動,不得為其發布啟事。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人才信息網絡市場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從事人才信息網絡市場服務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60日內向市人才市場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證》,逾期未辦理的,不得繼續從事人才信息網絡市場服務。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事局會同市工商局、市信息辦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