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業法律動態(2020年5月/總第27期)

一.基金業協會各類通知和公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協會”)于2020年5月6日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布《關于注銷廈門滄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28家期間屆滿未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稱,根據《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異常經營情形下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公告》相關規定,現有廈門滄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28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書面通知發出后的3個月內提交符合規定的專項法律意見書,協會將注銷該28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已注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協會相關自律規則和基金合同約定,妥善處置在管基金財產,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利益。

 

協會于2020年5月20日發布《關于發布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會員及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會員信用信息報告2019年第四季度相關數據的通知》稱:自2020年5月20日起,私募證券、股權、創投基金管理人會員可通過協會資產管理業務綜合報送平臺(https://ambers.amac.org.cn)自行查閱本會員2019年第四季度信用信息報告。對本機構信用信息報告結果有疑問的,在收到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可向協會提出書面查詢申請,協會將在收到查詢申請后1個月內予以答復。

 

二. 監管聲音

 

2020年5月8日,協會會長洪磊在2020青島·全球創投風投網絡大會開幕式上致辭中表示,私募股權創投基金是優化經濟結構、推動創新增長的重要力量,是促進創新資本金形成的重要工具,為企業發展提供了寶貴的資本金。他強調,協會將繼續深化信用信息報告的應用,推動私募會員機構“白名單”納入金融展業規范,探索“集團化”私募機構登記新路徑,滿足優質會員機構戰略性發展要求。

 

三. 典型判例

 

1、與非合格投資者簽署的投資協議是否當屬無效?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系部門規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規,且其關于合格投資者的規定系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的行為并不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由行政機關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案件:李金英與朱華明、曹仲薇合同糾紛案【(2019)浙0521民初2564號】

主要事實:原告與被告A簽署《投資協議》,受讓被告A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額和相關收益權,后原告依約向被告A支付了基金份額轉讓款,并收到兩期基金投資回報。現原告認為自己并非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系在被告A和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關工作人員(統稱“被告B”)惡意串通下,陷入認識錯誤才簽署了《投資協議》,故其訴請法院撤銷《投資協議》,還要求被告向其返還基金份額轉讓款并支付利息。

裁判觀點: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應依職權審查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根據《民法總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于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上述規定主要針對基金管理公司制定,且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為部門規章,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因此,被告B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并不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由行政機關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判定原告要求撤銷《投資協議》的證據不足,對其訴請不予支持。

 

2、基金銷售機構和托管機構的責任如何界定?——“基金銷售機構未經審查即向投資者推薦私募基金產品,并利用投資者的信任誤導其做出決策,該行為與投資者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如基金托管機構未能證明其在與涉案私募基金簽訂財產保管協議時對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運作的合法性已進行合理審查,亦未能證明簽訂財產保管協議后,對基金的投資運作已進行合理監督,其在托管中存在過失,應對投資者損失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案件: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與程愛香、株洲華泰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邱小彪、黃利華、唐太平、楊舉、何玲、黃斐、姜敏、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合同糾紛案【(2020)湘02民終591號】

主要事實:原告通過被告A建設銀行株洲市分行的推介(承諾投資年化收益率,承諾由第三方擔保,保本保息,無任何風險),購買被告B華泰基金公司發行的基金產品,并由被告C中信銀行長沙分行進行托管。被告B在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投資收益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也未退還投資本金。故原告訴請法院要求被告B退還其投資本金并支付利息損失,由被告A和被告C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B發行的私募基金未經相關部門的批準/備案,也未明確投資項目,被告A在未經審查的情況下仍然向原告推介該私募基金,并向原告介紹該基金產品保本保收益,誤導原告做出投資決策,原告基于對被告A作為大型商業銀行的充分信任購買了該私募基金產品,造成了投資損失,被告A的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該侵權行為與原告在本案中的損失具有因果關系,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被告C作為涉案私募基金的托管行,其職責在于保證基金的財產安全,并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行為。但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在簽訂財產保管協議時對被告B及涉案私募基金的運作是否合法合規進行了合理審查,在簽訂財產保管協議后,對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進行合理監督,其在對涉案私募基金的資金托管過程中存在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在本案中的損失亦具有因果關系,其亦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綜合考慮上述情由及對原告造成損失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認定被告A承擔60%的補充賠償責任,被告C承擔40%的補充賠償責任。

最后編輯于:2022-05-01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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