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列舉的行為之外的虛假表示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答復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于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列舉的行為之外的虛假表示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請示》(滬工商公[2007]283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經營者在商品上對商品的安全標準、使用性能、用途、規格、等級、主要成份和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保質期等與商品質量相關的內容作虛假表示的,誤導公眾,擾亂市場競爭秩序,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構成虛假表示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最后編輯于:2024-04-29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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