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一文看遍私募基金行業2021年度監管政策》一文中,詳細介紹了2021年私募基金行業的重要監管政策和自律規則,本篇則就2021年度私募基金行業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應的裁判觀點進行詳細梳理,希望該兩篇文章能夠分別從監管政策和司法實踐層面對私募從業人士有所助益。
一、基金文件的效力
1. 案涉私募基金雖涉嫌犯罪,但如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則相關的《基金合同》和《保證合同》應為合法有效
案件:章東新與鄔斌斌保證合同糾紛案【(2020)浙0106民初8112號】
主要事實:章東新(原告)與西尚公司簽訂《桐廬產業升級發展私募基金三期基金合同》,由章東新認購該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為西尚公司。基金合同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其基金份額持有期滿12個月后的開放贖回日贖回其所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額。同日,章東新支付全部基金認購款。鄔斌斌(被告)在《桐廬產業升級發展私募基金三期產品說明書》封底簽字確認:“本產品的本金及利息由鄔斌斌擔保”。現基金份額持有期限屆滿,而西尚公司實際控制人已失聯,原告至今無法贖回投資本息,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相應擔保責任。另,本案所涉桐廬產業升級發展私募基金三期項目涉嫌犯罪,相關犯罪刑事訴訟案件已在上海市相關法院審理中。
裁判觀點: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之規定,案涉西尚公司與章東新簽訂的基金合同、章東新與鄔斌斌的保證合同并不當然無效。案涉桐廬產業升級發展私募基金三期經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后進行募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基金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應為合法有效。鄔斌斌在《桐廬產業升級發展私募基金三期產品說明書》上明確表示對“本基金本金和利息”承擔擔保責任,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故本院確認案涉保證合同合法有效,鄔斌斌應當承擔其保證責任。《桐廬產業升級發展私募基金三期基金合同》未明確約定基金贖回價格,根據合同約定,合同所載的年化9.7%“業績比較基準”“并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投資者保證其委托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諾,投資有風險,基金投資者可能會面臨無法取得業績比較基準所對應的收益甚至損失本金的風險”。現章東新要求按被告按年利率9.7%支付基金到期前的利息缺乏依據。相應資金占有損失本院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和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
2.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有關合格投資者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基金投資者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資者的情況下,仍然簽訂相關合同,其損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損害金融秩序與社會公共利益,該等合同當屬合法有效
案件:江蘇壹澤資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與達孜縣鼎誠資本投資有限公司等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案【(2020)京民終114號】
主要事實:中融信托公司、鼎誠資本公司(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分別系鼎彝投資中心(即案涉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其兩方與穩嘉股權企業、穩嘉股權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壹澤資本公司(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共同簽訂了《轉讓合同》并約定,中融信托公司向穩嘉股權企業轉讓鼎彝投資中心的有限合伙份額。隨后穩嘉股權企業僅如期支付了部分轉讓對價,其后又要求單方解除《轉讓合同》并要求中融信托公司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對價。中融信托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轉讓合同》并向穩嘉股權企業主張逾期支付轉讓對價的違約責任。而穩嘉股權企業主張其并非合格投資者,因而《轉讓合同》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的規定,應屬無效。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請,判令解除《轉讓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違約金。被告不服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關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的規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監管部門制定有關合格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護投資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者進行投資而受到損失。即便穩嘉股權企業并非合格投資者,但由于穩嘉股權企業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資者的情況下,仍然與中融信托公司簽訂《轉讓合同》,其損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損害金融秩序與社會公共利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受穩嘉股權企業是否為合格投資者的影響。因而《轉讓合同》不存在法定的無效情形,系合法有效,遂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系簽約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在于:投資人的收益并非固定收益;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股權及其財產性權利的轉讓沒有禁止性規定,故股權收益權可以獨立轉讓;股權收益權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的投資范圍要求。
案件:上海諾牧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等與北京中融穩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21)京民終367號】
主要事實:上海諾牧中心(甲方、轉讓方及回購方)與中融穩達公司(乙方、受讓方)簽訂《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約定由乙方受讓甲方持有的某上市公司限售期股票對應的股票收益權。在甲方持有的股份解禁日之后,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回購本合同項下的全部上市公司股票的股票收益權。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信息公示顯示,中融穩達公司-穩達贏盈6號私募基金于2017年5月2日成立。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間,賬戶名為“中融穩達公司-穩達贏盈6號私募基金”的主體向上海諾牧中心分7次匯款共計2.5億元。標的股票于2020年6月解禁,2020年6月11日,中融穩達公司向上海諾牧中心發出《回購通知書》,要求上海諾牧中心履行回購義務,上海諾牧中心以資金周轉問題為由遲遲未履行回購義務,故中融穩達公司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令上海諾牧中心支付回購款和違約金,上海諾牧中心不服上訴,認為本案《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的性質應為民間借貸合同。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案涉《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中約定的中融穩達公司的收益并非固定收益,15%/年的溢價款僅為最低收益,上述關于收益的約定與民間借貸中約定固定利息有所不同。第二,案涉投資方式為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據此,資產收益具有財產權利的性質,屬于公司股東依法享有的一項財產性權利,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股權及其財產性權利的轉讓沒有禁止性規定,故股權收益權可以獨立轉讓。第三,根據《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規定,私募產品的投資范圍由合同約定,可以投資債權類資產、上市或掛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業股權(含債轉股)和受(收)益權以及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產。案涉股票屬于上市或掛牌交易的股票,中融穩達公司以其管理的中融穩達公司-穩達贏盈6號私募基金投資股權收益權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的投資范圍要求。據此,案涉《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系簽約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二審法院遂駁回上海諾牧中心的上訴,維持原判。
4. 有限合伙份額代持關系中,相關協議(包括但不限于代持協議和退伙協議等)關于合伙份額的實際所有人有權直接起訴合伙企業要求退伙,并要求合伙企業支付退伙金額的約定當屬合法有效。
案件:劉成敏與中財聯盟商務顧問(北京)有限公司等退伙糾紛案【(2021)京03民終8415號】
主要事實:2015年7月30日,吳某(LP)與佳成三號合伙企業(LP)、中財佳成公司(GP)簽訂《廈門佳成三號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合同》約定,本合伙企業運用本基金資產進行股權投資;本合伙企業存續期限為5年。吳某作為有限合伙人,出資100萬元。2015年12月31日,吳某(甲方)與原告劉成敏(乙方)簽訂《代持協議》,載明:乙方劉成敏向甲方吳某支付人民幣100萬元,用于購買甲方持有佳成三號合伙企業的100萬元出資份額,乙方相應擁有佳成三號合伙企業對應的權益,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作為佳成三號合伙企業100萬元的出資的名義持有人并代為行使相關有限合伙人的權利。此外,《退伙協議》載明:合伙人吳某因個人原因,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決定退伙;其他合伙人與吳某于2016年6月22日進行結算后確定退還財產份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在該退伙協議簽署后10日內支付到吳某的賬戶。如果退伙協議簽署并生效后,佳成三號合伙企業以及其他合伙人未將出資額100萬人民幣返還給吳某,則吳某以及其被代持出資份額合法所有人均有權向佳成三號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提起訴訟,要求支付退伙金額。協議簽章處有中財佳成公司及中財聯盟公司加蓋的公章。而吳某簽字的《聲明書》載明吳某同意在劉成敏起訴中財佳成公司、佳成三號合伙企業及中財聯盟公司拿到100萬出資款后,放棄追究相關主體的相應責任。另查,佳成三號合伙企業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股東信息中,中財聯盟公司持股比例為97%;中財佳成公司持股比例為3%。由于佳成三號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未按照《退伙協議》向吳某支付100萬元,劉成敏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佳成三號合伙企業返還退貨財產份額100萬元,并由中財佳成公司、中財聯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人可以退伙。根據查明事實,佳成三號合伙企業工商登記信息顯示其出資人為中財聯盟公司與中財佳成公司,并未包含吳某。在中財聯盟公司、中財佳成公司加蓋公章的《廈門佳成三號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退伙協議》中,已明確約定吳某自佳成三號合伙企業退伙及100萬元財產份額的退還等問題,中財聯盟公司雖否認其同意吳某退伙,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涉案協議雖非吳某本人簽字,但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劉成敏與吳某就出資份額代持達成一致意見,且吳某同意劉成敏就涉案100萬元出資款提起訴訟并放棄追究其他幾方責任。因此,一審法院支持劉成敏要求佳成三號合伙企業返還出資額100萬元并支付相關損失的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劉成敏要求中財佳成公司和中財聯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亦無不當,本院不持異議。
5. 第三方為資產管理計劃所出具的《保證書》等文件有效,保證人應當根據相關協議或保證書承擔《保證書》中約定的資金補償義務。
案件:劉興華等與馬德明合同糾紛案【(2021)京03民終5839號】
主要事實:2016年2月18日,原告馬德明(資產委托人)與北信瑞豐公司(資產管理人)、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托管人)簽署《資產管理合同》,約定:資產管理計劃名稱為北信瑞豐資產睿信長盈1號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睿信長盈1號資管計劃》)。馬德明在風險承諾函中簽字,且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未對委托財產收益狀況做出任何承諾或者擔保。同日,王君(保證人)、劉興華(保證人)出具《保證書》,承諾如下;保證書擔保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投資款以及投資人實現追討投資款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如受托人未按《睿信長盈1號資管計劃》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全部投資款以及收益導致投資人損失的,本人保證在協議到期日后無條件將上述款項支付給投資人;本保證書自本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保證書約定履行完畢為止。2018年8月7日,北信瑞豐公司發布《睿信長盈1號/2號資管計劃變現進展情況的公告》,載明:1號資管計劃于2018年2月18日到期。該產品進入清算期后,尚未完成資產全部變現,故原告馬德明起訴要求涉案保證人承擔償付投資本金的義務。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本案有兩項爭議焦點:其一,《保證書》是否成立和生效。首先,法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王君、劉興華自愿就涉案資管計劃向馬德明出具《保證書》,保證馬德明投資的本金不受任何損失,如受托人未按涉案資管計劃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全部投資款以及收益導致馬德明損失的,保證在協議到期日后無條件將上述款項支付給馬德明;王君、劉興華均在《保證書》上簽字確認,且馬德明予以接受,故該《保證書》已依法成立。其次,王君、劉興華作為個人自愿就馬德明所投資金不受損失等事項作出的相關承諾,系該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屬于法律禁止的“剛性兌付條款”,應當有效。其二,王君、劉興華應否向馬德明支付投資本金。二審法院認定王君、劉興華不能免除其基于《保證書》所應當承擔的各項民事義務和責任(即保證范圍包含投資款)。綜上所述,法院認定,被告劉興華和王君應當依據《保證書》向原告馬德明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賠償原告因該資產管理計劃所遭受的本金損失和律師費用支出。
6. 投資產品實際管理人向投資者出具的“承諾函”載明將以自有財產承擔投資本金損失,法院認定有效且應當履行。
案件:原告江蘇省金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深圳正前方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20)蘇0105民初7560號】
主要事實:2016年,金陵建工公司(基金委托人)與俾斯麥公司(基金管理人)簽訂《俾斯麥2號私募基金基金合同》,認購其俾斯麥2號私募基金1億元的基金份額,該基金投資于正前方公司實際管理的三只投資產品。2018年10月17日,正前方公司向金陵建工公司出具《關于江蘇省金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委托投資管理事宜的承諾函》(“《承諾函》”)一份,載明:金陵建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以來分別認購外貿信托-匯鑫231號(卓粵49號)(4000萬元)、北方信托正前方1號(4000萬元)、中海信托-大成至圣3號(2000萬元),正前方公司作為上述三款投資產品的實際管理人,現就相關事宜補充約定如下:對上述三個投資產品的劣后級份額,若發生補倉情況,由正前方公司承擔補倉義務;如金陵建工公司本金產生損失,正前方公司保證將以綜合金融服務所產生的價值、自有資本金或股權的形式補足損失,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投資本金歸還義務。原告江蘇金陵建工以被告正前方公司未履行《承諾函》中載明的補倉義務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投資產品的本金歸還義務。
裁判觀點: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正前方公司所出具的《承諾函》是否有效并且應當得到履行。法院認為,案涉《承諾函》的內容表明,正前方公司為金陵建工公司投資產品的實際管理人。正前方公司通過《關于江蘇省金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委托投資管理事宜的承諾函》形式向金陵建工公司承諾:如金陵建工公司本金產生損失,保證將以綜合金融服務所產生的價值、自有資本金或股權的形式補足損失,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投資本金歸還義務。該承諾函系正前方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綜上所述,正前方公司應按承諾承擔向金陵建工公司歸還本金4000萬元的責任。金陵建工公司主張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亦予以支持。
二、基金管理人的責任
7. 基金管理人改變資金用途,違反了《基金合同》的約定,屬于重大違約行為,管理人應當承擔賠償投資人投資款本息的違約責任,且上述給付義務不應以基金清算為前提。
案件:上海馬洲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與呂學端證券投資基金回購合同糾紛案【(2021)滬74民終663號】
主要事實:2018年1月30日,呂學端(投資人)與馬洲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A公司(基金托管人))簽訂《基金合同》,約定“投資禁止行為”包括違反規定向他人貸款或提供擔保。2018年3月14日,馬洲公司與呂學端簽訂《保證與回購協議》,馬洲公司自愿為主合同(《基金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向呂學端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擔保的范圍為呂學端依據主合同享有的未獲清償的所有款項;回購條款為基金到期后若未達到主合同的本息收益,呂學端有權要求馬洲公司按照所列公式回購其所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額。基金投資期間,馬洲公司已向呂學端支付2期收益,尚余2期未付。另外,馬洲公司曾與B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并于2018年3月15日向B公司轉賬830萬元(其中包括呂學端投資的500萬元),該投資協議被法院判決確認為借款協議。后回購條件觸發,呂學端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馬洲公司支付剩余2期投資收益并支付基金份額回購款,一審法院支持了呂學端請求支付回購款的訴訟請求,認為回購價款包含本金及2期未兌付收益。呂學端同時主張收益分配及回購價款,系重復主張,對重復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馬洲公司不服判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在《保證與回購協議》中,馬洲公司向投資者呂學端就《基金合同》下的投資認購款、利息等,作出了明確固定回報的承諾以及連帶責任保證。上述約定顯然為剛性兌付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三十四條的強制性規定,為無效約定。呂學端請求馬洲公司支付回購款缺少合同依據。一審法院的有效認定,本院予以更正。但是,因馬洲公司將呂學端的投資款實際并未用于股權投資而是用于出借,改變資金用途,違反了《基金合同》的約定,屬于重大違約行為,馬洲公司應當承擔賠償呂學端投資款本息的違約責任,且上述給付義務亦不應以基金清算為前提。
8. 基金管理人將一般投資者的投資款作為特定投資者的贖回款使用不構成違約;投資人要求基金管理人披露基金成立前形成的盡職調查資料缺乏合同依據;基金尚在清算中,投資人主張基金管理人未盡投后管理義務缺乏依據。
案件:孫曉泉與北京恒宇天澤基金銷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2021)京74民終477號】
主要事實:2016年9月28日,孫曉泉作為投資人,恒宇天澤公司(下稱“恒宇天澤”)作為基金管理人,國信證券公司(下稱“國信證券”)作為基金托管人,三方簽署《基金合同》,成立亞馬遜五號基金(下稱“基金”)。關于基金份額的申購與贖回,《基金合同》約定:A類投資者指一般投資者,T類投資者指特定投資者,當期基金成立后,A類投資者存續期內不可贖回其基金份額,但T類投資者存續期內可視情況贖回。根據《產品認購/申購確認函》,孫曉泉屬于A類投資者,投資金額為101萬元(本金100萬元,基金認購費1萬元)。而2016年7月7日基金成立后,部分A類投資者的投資款(包括孫曉泉的投資款)被用于T類投資者的基金份額贖回。關于投資范圍,《基金合同》約定:“本基金將主要通過認購上海旭珩卡棣投資中心(有限合伙)LP份額,最終認購F1公司非上市股權”,同時《旭恒卡棣中心合伙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由恒宇天澤代表基金,入伙后成為旭恒卡棣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后基金到期但旭珩卡棣中心暫時無法處置持有的F1公司股權以變現,故恒宇天澤向旭珩卡棣中心的擔保人北大未名公司(第三方)主張權利,第三方并未回復。孫曉泉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恒宇天澤返還全部投資款101萬元及利息損失,被一審法院駁回遂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和二審法院經審理均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恒宇天澤在履約過程中是否存在根本違約行為,導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第一,就恒宇天澤將A類投資人的投資款作為T類投資人的贖回款使用是否構成違約,一審法院認為:首先,T類投資者在基金合同約定的開放贖回期間,贖回其持有的案涉基金T類份額合約合規。理由在于,《基金合同》明確約定案涉基金的運作方式為“定期開放(有條件開放本基金份額的參與和退出)”,還約定“基金管理人可根據基金運作需求在基金成立后三個月內增設臨時開放日,臨時開放日只接受投資者(A類)申購,不接受投資者(A類)贖回,接受投資者(T類)申購及贖回”。其次,T類投資人的贖回并未對案涉基金財產及全體A類投資人的權益產生任何不利影響,理由在于T類投資人贖回份額的款項金額與申購時支付的款項一致,T類投資人并未從案涉基金財產中獲得任何溢價。二審法院支持一審法院的觀點,認為涉案基金系開放式基金,投資者根據合同約定在定期內進行贖回并未違反合同約定。第二,就恒宇天澤是否履行盡職調查和投后管理義務,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恒宇天澤作為基金管理人并以自己的名義入股旭珩卡棣中心成為有限合伙人,其并不執行合伙事務,對于第三方的盡職調查資料系在涉案基金成立前形成的,不涉及基金管理人對于基金財產的管理處分及運用,孫曉泉要求恒宇天澤披露基金成立前形成的盡職調查資料缺乏合同依據。其次,涉案基金尚在清算中,恒宇天澤亦通過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方式推動訴訟的進行,其并未有怠于向第三方主張權利的行為,孫曉泉主張的其未盡投后管理義務的意見,不應被采信。
9. 投資人自愿放棄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屬當事人對自身財產權利的處分,其后基金管理人按補充協議約定進行操作運營,由此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承擔;證券經紀商的職責為執行基金管理人的證券交易指令,不負有對管理人的錯誤指令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
案件:黃樂培與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上古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案【(2020)粵0112民初3145號】
主要事實:2018年3月,黃樂培作為基金委托人、上古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廣發公司作為基金托管人簽訂了《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合同約定,在任一交易日(T日)收市后,若基金管理人預估基金份額凈值達到或者低于預警線,則基金管理人應于T+1日13:00前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示投資風險。同時,上古公司(甲方、基金管理人)、廣發公司(乙方、基金托管人)與聯儲公司(丙方、證券經紀商)簽訂了《證券經紀服務協議》,約定丙方及其證券營業部應按照甲方發出的證券交易指令,正確、及時地予以執行,在執行交易指令時,僅以甲方的指令為依據,并不負責對指令內容進行審查監督。2018年6月,黃樂培與上古公司簽署《補充協議(1號)》,約定“本基金單位凈值于2018年4月4日已跌破(低于)本基金合同約定的止損線約0.90元,且管理人未在本基金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對本基金進行平倉止損。本人(黃樂培)經審慎評估,同意管理人繼續運作本基金并取消本基金止損線,且管理人的該等行為不構成本基金合同約定的違約行為。”后黃樂培起訴請求上古公司、廣發公司和聯儲公司賠償投資損失。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管理人責任,根據《補充協議(1號)》,黃樂培清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以及案涉基金存在的風險,亦明知廣發公司已履行其監督職責,其認可管理人、托管人已勤勉盡責地履行了基金合同約定的各自職責,不追究上古公司及廣發公司的任何賠償責任。黃樂培自愿放棄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屬當事人對自身財產權利的處分,其后上古公司按補充協議約定進行操作運營,由此產生的投資風險黃樂培應自行承擔。關于證券經紀商責任,根據《證券經紀服務協議》, 聯儲公司的職責為按照管理人發出的證券交易指令,正確、及時地予以執行,且執行中僅以管理人的指令為依據,并不負責對指令內容進行審查監督,因此聯儲公司作為經紀商,并不對管理人的錯誤指令進行實質審查。
10. 基金管理人通過投資者填寫調查問卷的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且投資者簽名確認承諾書、風險揭示書的,可以認為基金管理人在向投資者銷售基金過程中已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基金撤銷備案事項屬于明顯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大信息,基金管理人未將該重大信息告知投資者,應當認定為未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義務,具有重大過錯。
案件:張青慧、江蘇中杏藝禾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與第一創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福斌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20)蘇01民終5949號】
主要事實:原告經第三方推薦,決定購買案涉私募基金,被告作為案涉基金的銷售方和管理人制作了《私募基金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受能力調查問卷(個人版)》、通過原告填寫上述調查問卷的方式對原告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此外,原告還簽署了《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私募產品合格投資者參與私募產品承諾書》。此后,原告支付基金認購款,案涉基金在協會完成備案。隨后,被告作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申請撤銷了案涉基金的備案,之后,案涉基金所在的交易平臺宣布停止交易。被告以行業政策發生重大變化為由,決定辦理基金終止,并制定案涉基金清算方案。原告不同意上述方案,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投資本金及利息。
裁判觀點:關于被告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作為案涉基金的銷售者,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招募時已向原告詳細介紹該產品,以使原告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也無證據證明其已充分了解原告的以往投資經驗及資產狀況,因此,被告未盡銷售高風險金融產品應負有的適當性義務,存在重大過錯。此外,根據案涉基金合同約定及《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案涉基金由被告申請撤銷備案,該事項系基金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項。被告在回復有關監管部門的質詢時,也明確表示其知道該事項應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披露,但其因故未向原告進行披露。被告的行為明顯違反案涉基金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亦屬于重大過錯。遂判令被告賠償投資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制作了《私募基金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受能力調查問卷(個人版)》、通過原告填寫上述調查問卷的方式對原告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該調查問卷內容、問題設置符合中國基金業協會的基本要求。原告是否購買案涉基金,是其衡量風險和收益后作出的選擇。結合原告簽名確認的《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私募產品合格投資者參與私募產品承諾書》的具體內容,可以證明原告系合格投資者,被告已明確充分告知原告投資風險。因此,二審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銷售的案涉基金風險等級并未超過原告測評得出的風險承受能力,即被告在向原告銷售案涉基金過程中已履行了適當性義務。一審法院關于被告未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認定有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但是被告并未將基金撤銷備案的重大信息告知投資者,應當認定其作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義務,具有重大過錯。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1. 經營機構委托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托方,制定并告知代銷方所委托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并對其已履行投資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案件:首建陽光資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與上海久富財富基金銷售有限公司等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2021)京03民終10809號】
主要事實:2019年3月1日,首建陽光公司與上海久富公司簽訂《金融產品銷售服務協議》,約定首建陽光公司委托上海久富公司銷售首建陽光沃峰創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首建陽光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取得《私募投資基金備案證明》,載明:基金名稱首建陽光沃峰創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首建陽光公司,托管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23日鄭俊濤向“首建陽光沃峰創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募集專戶”匯款320萬元。后鄭俊濤以其并未簽署風險測評問卷、風險揭示函、合格投資者承諾書、確認函、《首建陽光沃峰創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基金合同》等文件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基金合同不成立,并主張首建陽光公司返還投資款和資金占用損失。一審法院支持其訴請,首建陽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經營機構委托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托方,確認受托方具備代銷相關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落實相應適當性義務要求的能力,應當制定并告知代銷方所委托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經營機構通過營業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進行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首建陽光公司將蓋有該公司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交予上海久富公司,并未對上海久富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實性與合規性予以審查,并未提交鄭俊濤當場簽合同的錄像資料,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認購錄音與回訪錄音的真實性。鄭俊濤亦否認簽訂合同以及接受了有關投資適當性方面的服務。故,一審法院綜合認定首建陽光公司、上海久富公司在向鄭俊濤銷售基金時并未履行投資適當性義務。此外,一審法院比對鄭俊濤在本案起訴狀上“鄭俊濤”簽字與《首建陽光沃峰創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基金合同》“鄭俊濤”簽字,二者在外觀上具有較為明顯的差異性,并無啟動筆跡鑒定之必要性。結合首建陽光公司、上海久富公司在向鄭俊濤銷售基金時并未履行投資適當性義務之情形,一審法院綜合認定首建陽光公司與鄭俊濤之間的《首建陽光沃峰創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基金合同》并未成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2. 以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進行的適當性義務履行并不必須經過雙錄程序,在其他適當性義務已經履行的情況下,基金管理人對投資者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案件:張振華與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河北東路證券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種交易糾紛案【(2021)新01民終1890號】
主要事實:張振華與國泰君安之間成立基金合同法律關系。2019年11月15日,張振華填寫了《投資者風險測評問卷》,經評估后其風險承受能力為C4。2019年11月18日,張振華在國泰君安烏魯木齊營業部開立國泰君安公司賬戶,提供其申萬宏源證券的資金對賬單、在《私募資產管理產品合格投資者承諾函》及簽署表上簽字,成為私募資管產品合格投資者。2019年12月30日,張振華通過國泰君安公司君弘手機APP購買國泰君安公司管理的“君享弘利二號”私募產品,成交金額180萬元;2020年2月3日,張振華將該產品贖回,成交金額為1,622,403.03元。原告張振華認為,被告提供的網絡環境下的投資者調查、風險揭示等工作,均沒有取得原告的電子簽名,而僅是以確認按鈕形式完成,且基金管理人在上述工作中并未進行“雙錄”,說明基金管理人并未完全履行適當性義務,應當就投資人的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國泰君安烏魯木齊營業部及國泰君安公司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薦、銷售理財等高風險等級的金融產品時,必須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以及將適當的產品或服務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的義務。基于此,法院審查了基金管理人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情況,認定基金管理人對投資人進行了風險測試、投資人簽署了《私募資產管理產品合格投資者承諾函》、基金管理人提供了《風險揭示書》、《國泰君安君享弘利二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管理合同》和《國泰君安證券適當性評估結果確認書》等材料,原告張振華均點擊確認。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國泰君安烏魯木齊營業部、國泰君安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在張振華購買涉案私募產品時已向張振華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告知說明義務,國泰君安烏魯木齊營業部、國泰君安公司的行為并無不當之處。關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基金管理人未進行雙錄,法院認為,目前尚無法律法規規定金融機構向消費者銷售金融產品時必須要采取現場雙錄、簽署紙質文件的方式。依照《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張振華通過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購買,張振華作為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同時,張振華在電子確認上述文件中,亦認可電子簽名與紙質文件上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法院對張振華的該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法院并不支持張振華的訴請,認定基金管理人已經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判決駁回張振華的訴訟請求。
13. 締約自由原則和合同嚴守原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不能輕易突破;對于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的理解,不宜僅從是否造成損失角度考慮。投資人系政府引導基金的受托投資人,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其必然對基金管理人從事經營行為合法、合規、合約性有較高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對于其違約經營行為將導致的投資風險應有足夠的認知,無論是否在客觀上造成了嚴重后果,管理人的行為將投資人和投資企業置于較大的風險之中,不應得到肯定性的法律評價。
案件:北京市中小企業服務中心與北京星云清科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等股權轉讓糾紛案【(2021)京01民終6257號】
主要事實: 2013年10月,中小企業中心與星云中天中心(2018年更名,原名為北京樂視文創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樂視文創中心)、星云清科中心(原名為北京樂視星云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樂視星云中心)及中關村科技園海淀園創業服務中心簽訂了相關《投資人協議》(以下簡稱《投資人協議》)及《北京星云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章程》,約定中小企業中心出資與星云中天中心、星云清科中心及中關村科技園海淀園創業服務中心共同投資設立北京星云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云創業公司),委托專業的管理公司開展股權投資。《投資人協議》約定:當出現管理公司違法、違規或違反《委托投資及管理協議》約定時,中小企業中心有權要求星云中天中心、星云清科中心按照一定價格,無條件收購中小企業中心股權。2014年6月,星云創業公司與星云中天中心簽訂了《委托投資及管理協議》,約定由星云中天中心為星云創業公司的投資行為及投資項目的管理提供服務。上述合同簽署后,中小企業中心依照合同約定共向星云創業公司全額繳付出資,持有星云創業公司25%的股權。一審訴訟中,中小企業中心主張星云中天中心違反了《委托投資及管理協議》的約定,存在違反協會自律規則、違反投資地域限制、投資項目退出不合規、違規從事拆借、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和未履行關聯交易相應程序等不合法/不合規情形,請求法院判令星云中天中心按照約定的價格對其持有股權加進行回購。一審法院認為,星云中天中心的違約行為并未造成星云創業公司的資金減損,亦未對中小企業中心作為投資人的權益和投資的目的實現產生實質影響,因此不宜認定星云中天中心的前述違約情形觸發了《投資人協議》的相關回購條款,因此駁回中小企業中心的訴請。中小企業中心遂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締約自由原則和合同嚴守原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不能輕易突破。《投資人協議》《委托投資及管理協議》的相關合同條款,應是雙方經過反復斟酌、協商后確定的內容,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投資人協議》約定如管理公司即星云中天中心違反《委托投資及管理協議》約定,中小企業中心有權要求星云中天中心、星云清科中心回購股權,并未附加違約程度需達到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造成投資人或者星云創業公司損失等限制性約定,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宜突破合同約定,對合同條款作出限制性解釋。其次,對于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的理解,不宜僅從是否造成損失角度考慮。中小企業中心系政府引導基金的受托投資人,其機構性質、資金來源客觀上要求其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因此,中小企業中心必然對星云中天中心從事經營行為合法、合規、合約性有較高的要求,否則,其可能會面臨較高的投資風險。換言之,避免因管理公司的行為引發投資風險,亦是中小企業中心實現投資目的的方式。故在星云中天中心存在違約行為的情況下,中小企業中心經評估后認為已影響其投資目的的有效實現,選擇要求星云中天中心和星云清科中心回購股權、退出投資企業,不僅是其合同目的的體現,而且是最終實現合同目的的保障。再次,從事拆借行為、關聯交易行為等,在任何公司經營過程中均系被嚴格限制的行為,必須履行相應的披露和決策程序;在公司投資出現股權凍結、破產重整等重大事項時,及時告知股東,以便采取相應措施避免擴大損失,亦是管理者應盡的必要謹慎和注意義務;投資或者退出項目時由投資人決策確認,是管理人從事投資管理行為的基本要求。星云中天中心作為受托從事管理活動的企業,對于其違約經營行為將導致的投資風險應有足夠的認知,無論是否在客觀上造成了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將投資人和投資企業置于較大的風險之中,不應得到肯定性的法律評價。綜上,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令星云中天中心和星云清科中心收購北京市中小企業服務中心持有的北京星云創業投資有限公司25%的股權。
14. 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對基金進行登記備案后,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募集資金并承諾還本付息的行為,系假借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的合法形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
案件:呂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2017)京03刑終544號】
主要事實:A公司系在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人系A公司實際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通過A公司員工、B投資公司以及C保險公司相關業務人員,借助電話推銷、街頭招攬、散發宣傳資料等方式,以投資A公司發行的“投資基金”、“信托產品”的名義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募集資金,向投資者承諾定期還本付息。投資者與被告人簽訂合伙協議進行投資,合伙協議中還約定了固定年化收益率。通過上述方式,被告人共計吸收資金9億余元,主要投向A公司的關聯企業。由于后續相關產品到期未能按時兌付,投資者陸續向公安機關報案。2016年2月,檢察機關以被告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截至法院審判階段,被告人仍有8億余元投資款未能退還投資者。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A公司雖然在形式上進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且部分產品進行了私募基金備案,但是其通過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募集資金并承諾還本付息,實質上是假借私募基金名義從事非法集資活動。2017年6月,一審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額巨大,判處有期徒刑8年并處罰金40萬元,責令退賠投資者損失。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并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雖然A公司對部分涉案產品進行私募基金備案,但從募集方式上看,相關資金主要通過A公司員工或者第三方機構B投資公司和C保險公司相關業務人員公開宣傳募集而來;從產品收益上看,募集產品宣傳材料中有保本付息性質的承諾;從募集對象上看,上訴人未對投資者的資產規模、收入水平、風險承擔能力等情況進行核實,本案中的絕大多數投資者不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認定條件。因此,上訴人實際系假借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的合法形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最終,二審法院駁回被告人上訴,維持原判。
15. 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資者告知在基金合同中提及的政府平臺公司退出等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變更事項,已對投資者的決定產生了實質性影響,構成欺詐。
案件:徐建章、杭州佳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劉伊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2020)浙0102民初4013號】
主要事實:原告(投資者)在被告1(居間人)的撮合下,與被告2(基金管理人)簽訂了基金合同,合同載明:風控措施:1.股權質押:項目公司100%股權質押;2.責任擔保:政府平臺公司出具股東決議連帶責任擔保;3.資金監管:某案外政府平臺公司對基金公司、項目公司共同設立的共管賬戶進行監督。合同簽訂前,政府平臺公司已將其持有的項目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案外人。后基金管理人因增資糾紛提起訴訟,要求政府平臺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經鑒定,股權回購協議、股權質押合同等文件上政府平臺公司的印文系偽造,法院據此認定政府平臺公司就該投資協議與投資者之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擔保合同關系。投資者遂向法院訴請依法撤銷案涉基金合同,并判令基金管理人立即歸還投資者投資款及賠償金,居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觀點:本案中,案涉基金合同風控措施中顯示提供項目公司100%股權質押,但是投資者投資時,項目公司的股權已經發生變更,項目公司唯一的政府平臺股東已將全部股權轉讓給案外人,而基金管理人并未告知投資者該事項,投資者基于居間人所發的案涉基金推介材料,簡單地判斷案涉基金為政府項目,基于對政府項目的信任,直接打款給基金公司。此時,基金管理人應當明確告知投資者案涉基金合同中風控措施提及的政府平臺公司已經退出。該事項的告知與否,將會對投資者作出意思表示具有實質性影響。其次,基金合同風控措施責任擔保為政府平臺公司出具股東決議連帶責任擔保,但基金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政府平臺公司股東決議上蓋章的主體為政府平臺公司,而非其唯一的股東某縣財政局。基金管理人作為案涉基金的銷售方和發行方,也未向投資者進行告知,況且基金合同中載明的政府平臺公司出具股東決議連帶責任,也未得到法院生效判決的認可。綜上,法院認為,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相對方在簽訂合同時違背其真實意思,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可予以撤銷。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資者告知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變更事項,已對投資者的決定產生了實質性影響,構成欺詐。投資者有權要求撤銷合同,返還相應的款項。居間人屬于撮合方,其發揮的是居間作用,而非案涉基金的銷售方,故投資者要求居間人承擔連帶責任,缺乏合同和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三、基金投資人的權利
16. 涉案基金財產尚未處置及清算完畢之前,不能確定該基金是收益抑或虧損,即便基金虧損,現也不能確定虧損的具體金額,故基金份額持有人無法主張向對方履行投資本金和收益的差額補足義務
案件:寧波韻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東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20)浙02民終4220號】
主要事實:東睿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向韻升公司(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出具《承諾函》稱:鑒于其以參與圍海股份的非公開股票發行(三年期)方式認購圍海股份的A股普通股票,并以其認購的圍海股份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的方式向東錢基金融資,而韻升公司為東錢基金份額持有人,東睿公司承諾在其成功認購圍海股份的股票后,如韻升公司認購的東錢基金份額收益率不足8%/年,東睿公司將對韻升公司所持的基金份額對應的本金和8%/年的收益進行差額補足。而韻升公司簽署的《東錢基金基金合同》約定,若預計基金存續期限屆滿,基金財產未能全部或部分變現的,或者項目未按期足額償付本息、需要執行擔保從而導致基金財產未全部或部分變現的,或者需要通過其他方式處置或分配基金資產的,基金存續期將自動延長至基金財產處置分配完畢且清算完畢之日止。此后,圍海股份的估價大跌,導致東睿公司認購的普通股票無法變現,韻升公司遂起訴要求東睿公司根據《承諾函》履行本金和收益的差額補足義務。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韻升公司根據東睿公司出具的承諾函要求東睿公司對基金份額對應的本金及8%的年收益承擔責任,而根據該承諾函,東睿公司承擔的是差額補足義務,所謂補足差額,即是韻升公司投入的本金及對應的年8%收益與基金變現后所得價款的差額。涉案基金存續期限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3+1年,即至2020年12月8日到期,現基金尚處于封閉期,未變現亦不具備清算條件,不能確定該基金是收益抑或虧損,即便基金虧損,現也不能確定虧損的具體金額,故東睿公司承擔差額補足義務的條件尚未成就,韻升公司要求東睿公司全額補足依據尚且不足,不予支持。韻升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東睿公司認購并持有的涉案標的股票,因受各種因素的影響股價大幅下跌,目前尚未變現,即涉案基金財產尚未處置及清算完畢。且根據東睿公司在承諾函中的承諾,東睿公司系在涉案標的股票全部變現后,對韻升公司所持基金份額對應的本金和8%/年的收益履行差額補足義務。故韻升公司在涉案基金財產尚未變現情況下,要求東睿公司承擔差額補足義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遂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7. 資管計劃未清算完畢時,投資損失無法確定,投資人的賠償請求無法得到支持。
案件:王彩玲等與光大興隴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2021)京02民終5383號】
主要事實:2017年5月24日,天津大業亨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通資管”)與光大興隴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光大信托”)簽訂《信托合同》,約定全體委托人共同指定大通資產作為本信托計劃的委托人,并一致同意由委托人向受托人發送投資指令通知,信托計劃資金規模為2.5億元。5月25日,被告光大信托(貸款人)與億陽集團(借款人)簽訂《信托貸款合同》,載明:光大信托擬發起設立“大通陽明6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本合同項下貸款為人民幣信托貸款,貸款總額預計為2.5億元。8月31日,王彩玲認購100萬元大通陽明6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2019年3月8日,億陽集團向哈爾濱中院申請破產重整,哈爾濱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黑01破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破產重整申請,大通資管申報債權。 2020年5月29日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重整計劃草案》載明:普通債權通過“現金+債轉股”方式全額清償。據此,資管計劃對億陽集團的債權轉為股權。億陽集團尚在經營過程中,未發生清算事件,資管計劃亦尚未進行清算。此后,原告王彩玲以光大信托違反適當性義務和違規放款等為由,起訴光大信托,要求光大信托承擔侵權責任,向其賠償60萬元本金損失。
裁判觀點:審理法院認為,認定光大信托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為,王彩玲在案涉資管計劃項下的損失已經確定。根據《資管合同》第五十五條“(二)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程序”之規定,資產管理計劃合同終止后,應當對資產管理計劃進行清算,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進行估價和變現。因大通陽明6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項下的債權已得到全額清償,在未進行清算、未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進行估價和變現前,該資產管理計劃的收益尚未最終確定,損失亦不明確。因案涉資管計劃未進行清算,王彩玲亦未依法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要求大通資管清算或賠償損失,截止目前,王彩玲在案涉資產管理計劃中的收益并未最終確定,損失亦不明確。故王彩玲要求光大信托承擔侵權責任,賠償60萬元本金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遂判決駁回原告王彩玲的訴訟請求。
18. 私募基金投資者有權查閱的企業財務資料包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該等知情權與《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規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保密義務并不沖突。
案件: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詢合伙企業、德清元古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張光瓊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2021)浙05民終290號】
主要事實:張光瓊(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作為私募基金投資者與元古投資咨詢公司(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分別簽訂《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詢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入伙協議》《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詢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合伙協議》,并根據約定支付了投資款,其后雙方因對張光瓊行使知情權發生爭議,未能協商一致,張光瓊遂訴至法院要求查閱其投資的私募基金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詢合伙企業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及會計報表等資料。一審法院支持了其訴請,被告不服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會計賬簿作為合伙企業重要的財務資料,其數據來源于會計憑證,只有會計賬簿全面、真實、客觀地反映會計憑證,才能真實反映合伙企業的資產經營狀況。合伙人在行使會計賬簿查閱權時,對于會計賬簿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的判斷,必然要借助會計憑證的查閱才能實現。合伙人也只有通過查閱原始憑證才能知曉會計賬簿的記錄與合伙企業的實物、款項的實有數額是否相符,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是否相符,才能真正地使合伙人了解和掌握合伙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充分保護合伙人的知情權,此外,該權利與上訴人根據《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規定的保密義務并不沖突。因此,一審認定張光瓊有權查閱的企業財務資料包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19. 被記入資本公積金的溢價增資屬于公司財產,是公司資產的構成部分,股東不得任意要求公司返還。
案件:武漢科技創業天使基金合伙企業、武漢正光恒遠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21)鄂民申356號】
主要事實:天使基金(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與正光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以及正光公司的股東簽訂《增資協議》及《補充協議》,天使基金以總額300萬元增資于正光公司,其中50萬元計入注冊資本,250萬元計入資本公積。《補充協議》則約定了應使增資方的股權得以全部被回購或被收購的情形,隨后,天使基金支付了全部增資款。其后,天使基金訴至法院,要求正光公司及其股東根據《補充協議》履行股權回購義務,并主張,被計入正光公司資本公積的250萬元也應作為股權被回購。
裁判觀點:關于天使基金向正光公司實際繳付的增資款中計入資本公積金的部分能否作為股權回購款返還給天使基金的問題,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過股票票面金額的發行價格發行股份所得的溢價款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應當列為公司資本公積金。《企業財務通則》第十七條規定,對投資者實際繳付的出資超過注冊資本的差額,企業應當作為資本公積金管理。根據上述規定,被記入資本公積金的溢價增資屬于公司財產,是公司資產的構成部分,股東不得任意要求公司返還。本案中,天使基金向正光公司實際繳付的增資款,無論是計入正光公司注冊資本還是資本公積金,都已形成正光公司的資產,公司股東無權私自處分。天使基金要求將已計入正光公司資本公積金的增資款算作股權回購價款并計收利息,于法無據。因此,一審、二審對天使基金的該項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天使基金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師簡評:本案中法院不支持將投資款中記入資本公積部分算作股權回購價款并計收利息,使得投資人處于嚴重不利境地。這主要系由于投資協議關于回購價款約定不清晰造成的,使相關各方(包括法院)有了任意解釋合同條款的空間。值得基金管理人深思。
20. 司法機關依職權調低回購利息和違約金的四個判斷依據:其一,回購義務人未按時支付回購款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是否僅為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其二,約定的回購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具有補償損失和一定懲罰功能;其三,回購權利人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明顯過高,而回購義務人是否就此提出過高抗辯;其四,回購權利人是否提供證據證明其因回購義務人的違約行為產生的實際損失。
案件:天津天源通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與劉波等合同糾紛案【(2021)京02民終10192號】
主要事實:2015年4月1日,天源通合伙與劉波、黃莉、虞鋒、深圳華康公司、云峰新創合伙、南海成長合伙、同創偉業合伙、海捷全景合伙簽訂《增資及轉股協議》,約定虞峰向天源通合伙、云鋒新創合伙、同創偉業合伙、南海成長合伙、海捷全景合伙轉讓深圳華康公司在協議簽署日的注冊資本的12%。股權交割時,先轉讓注冊資本,再進行增資,增加的注冊資本由股權受讓方全部認購。股權轉讓和增資完成后,天源通合伙持有深圳華康公司6%的股權。此后,天源通合伙作為深圳華康公司的股東簽署了相關股權置換重組協議,各方同意,深圳華康公司股東以其轉讓給深圳億家公司的股權作為對價,分別認購深圳億家公司新增資本。再后,天源通合伙與深圳華康公司的創始股東劉波、黃莉簽署《協議書》,約定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包括在2019年4月30日前,股權置換重組協議約定的深圳億家公司收購深圳華康公司的交易未達成等),天源通合伙有權要求創始股東回購天源通合伙持有的深圳華康公司股權。創始股東應在天源通合伙提出回購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且連帶向天源通合伙指定賬戶支付全部回購價格款項和回購利息(為12%年復合利率),逾期支付的,應額外按應付未付的萬分之五/日支付違約金,直至付清為止。現《協議書》約定的股權回購條件已達成,但創始股東至今未予履行,因此,天源通合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劉波、黃莉按《協議書》約定支付投資本金的回購價款及回購利息和違約金。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將回購利息和違約金標準調整為12%/年,天源通合伙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關于一審法院未支持回購日之后的回購利息及將回購之日后的違約金標準調整為12%是否妥當。盡管涉案2019年1月2日《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回購利息計算至回購款實際支付之日,逾期支付應額外按應付未付金額的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但其一,回購義務人未按時支付回購款,給天源通合伙造成的損失為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其二,天源通合伙主張的回購利息及違約金具有補償損失和一定懲罰功能;其三,天源通合伙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達合計達到年利率30%以上,明顯過高,回購義務人亦就此提出過高抗辯;其四,天源通合伙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回購義務人的違約行為產生的實際損失。在上述情況下,一審法院將回購之日后的回購利息與違約金一并予以考慮,確定回購之日后回購義務人按照年利率12%的標準向天源通合伙支付違約金,并無不當。
21. 協議約定回購義務人的轉讓價款應向信托計劃支付,受益人直接請求回購義務人單獨回購其信托份額缺乏合同依據;根據協議約定,中間級受益人的本金及收益應于優先級受益人的信托本金及收益獲得滿足后再進行分配,中間級受益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他信托人均不參加訴訟,而直接向回購義務人請求支付回購款,不符合協議約定的回購履行方式及回購款分配方式。
案件:北京慧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與東方網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2021)京民終518號】
主要事實: 2017年,東方網力公司當時的實際控制人劉光為收購北京一家公司找到了慧科公司、慧羽公司、平安信托公司等投資人協商融資。為此,各方簽署了一系列協議,包括:信托協議、合伙協議、回購協議。其中,《合伙協議》約定成立國基安璇基金作為并購基金,平安信托公司為有限合伙人,慧科公司為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信托協議》約定,信托計劃已成立且存續信托單位合計5.4億份,優先級受益人和中間級受益人分別持有不同份額的優先級信托單位和中間級信托單位。信托財產分配順序按照優先級受益人信托本金、優先級受益人預期收益、中間級受益人信托本金、中間級受益人預期收益的順序進行。《回購協議》則約定,劉光應于特定條件被觸發時回購信托計劃下全部優先級信托單位與全部中間級信托單位并將回購價款足額支付至信托計劃托管賬戶,再由平安信托公司根據《信托協議》約定順序進行分配。現慧科公司和慧羽公司以劉光未回購其持有的中間級信托單位份額而起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協議內容未表明慧羽公司有權直接要求劉光就其持有的中間級信托份額單獨進行回購的權利。慧羽公司、慧科公司要求劉光直接對其持有的信托份額單獨進行回購,缺乏合同依據。其次,慧羽公司直接要求劉光針對其份額進行回購,并稱包括優先級信托人在內的其他信托人均不參加訴訟,但就此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慧羽公司主張直接向其支付回購款之訴訟請求,不符合協議約定的回購履行方式及回購款分配方式。因此,原告主張劉光直接支付回購款及收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按照協議約定,劉光受讓信托單位的轉讓價款應向信托計劃支付,并且轉讓價款只有在向優先級受益人分配完信托本金及預期信托收益后,才可能分配給中間級受益人慧科公司和慧羽公司。一審法院認定慧羽公司、慧科公司的請求缺乏合同依據正確,予以維持。
22. 如對賭協議中未明確約定股權回購金額,且無證據證明投資人實際參與目標公司經營或實際控制目標公司,原股東應當按照投資人的實際投資金額支付股權回購款。
案件:賈斌與杭州鏈反應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股權轉讓糾紛案【(2021)京民終431號】
主要事實:2015年12月,麒麟公司(“目標公司”)、賈斌、杭州鏈反應投資合伙企業(“杭州鏈反應企業”)等,共同簽訂了《增資協議》并約定:由杭州鏈反應企業向目標公司增資。《增資協議》還約定,在目標公司業績未達標的情況下,杭州鏈反應企業有權要求賈斌回購其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2018年5月,目標公司向杭州鏈反應企業發送的審計報告顯示其利潤未達標,杭州鏈反應企業隨后向賈斌出具《關于要求履行股權回購義務的函》,要求賈斌在發函之日起30日內以現金形式支付4000萬元的股權回購價款。雙方對股權回購事項未達成一致,杭州鏈反應企業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賈斌履行股權回購義務。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從雙方簽訂《增資協議》的目的來看,杭州鏈反應企業因看好目標公司發展前景,愿意通過認繳新增注冊資本的方式,成為其股東。其持股比例僅為13.33%,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控制、經營目標公司。且在杭州鏈反應企業注資后,目標公司估值明顯增加,賈斌作為該公司最大的股東,顯然是從中受益的,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在雙方未明確約定股權回購價款的情況下,賈斌應按照杭州鏈反應企業投資金額支付股權回購價款。賈斌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支持了一審法院的觀點,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23. 如果投資人與基金管理人簽署的基金份額回購協議中沒有具體約定金份額轉讓的數量、價款等具體內容,投資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回購基金份額的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石橫特鋼集團有限公司與漢富控股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糾紛案【(2021)京民終392號】
主要事實:石橫特鋼集團有限公司(“石橫公司”)與漢富融信合伙企業(“漢富融信”)簽訂相關私募基金合同并約定,石橫公司認購由漢富融信管理的私募投資基金。合同還約定,如雙方有爭議,應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一裁終局。后因漢富融信未能如期兌付全部本金及基金收益,石橫公司與漢富融信簽訂《協議書》,約定延長基金合同約定的產品到期日,并且,漢富融信同意在產品延長期限屆滿后如其未能完成兌付,將回購石橫公司持有的對應資產。漢富融信數次單方面延長涉案基金產品的期限。石橫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漢富融信根據《協議書》中規定的回購條款履行回購義務,并支付相應款項。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協議書》系真實有效。但是,石橫公司持有的系漢富融信未兌付的基金份額,該基金份額并不等同于其持有基金的總資產,該未兌付的基金份額對應的資產價值應依據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鑒于該基金合同約定了仲裁管轄條款,故一審法院無法根據基金合同確定石橫公司持有基金份額所對應的資產,而石橫公司亦未與漢富融信就回購具體事宜簽訂相應的轉讓協議,因此石橫公司要求漢富融信履行回購協議支付其基金份額轉讓款及相關收益、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一審法院無法支持。石橫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不僅支持了一審法院的觀點,還對一審法院的觀點進行了如下補充:《協議書》首先明確漢富融信承諾在回購條件成就時回購石橫公司持有的對應資產,然后石橫公司和漢富融信還需要簽署基金份額轉讓協議。但雙方并未簽署相關基金份額轉讓協議。《協議書》亦未約定基金份額轉讓的數量、價款、履行期限、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因此,石橫公司和漢富融信并未就回購具體事宜達成合意。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了石橫公司的訴訟請求。
24. 合同具有相對性,合伙協議的約定不能否定回購協議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基金回購事宜在履行過程中出現阻卻性事由是生效判決履行階段的問題,不影響審判階段依法裁判確定雙方有關回購的權利義務。
案件:深圳市鴻海環球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付崗等合伙協議糾紛案【(2021)粵03民終17081號】
主要事實: 2018年3月,付崗與信誠達公司簽訂《鴻海(清遠)國際音樂文旅小鎮系列投資基金第一期深圳信誠達匯智投資企業(有限合伙)合伙協議》(以下簡稱合伙協議),約定付崗認購信誠達合伙企業的合伙份額100萬元,投資期限為36個月,付崗有權要求鴻海環球公司于開放日按照《基金份額回購協議》約定回購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企業出資份額。同日,付崗(合同乙方)與鴻海環球公司(合同甲方)簽訂《鴻海(清遠)國際音樂文旅小鎮系列投資基金第一期深圳信誠達匯智投資企業(有限合伙)基金份額回購協議》(以下簡稱回購協議),約定甲方自愿回購乙方對鴻海(清遠)國際音樂文旅小鎮系列投資基金第一期實繳出資額對應的出資份額,回購條件為合伙企業(即信誠達合伙企業)自乙方實繳出資達到合伙企業賬戶之日起每18個月開放一次,乙方可向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即信誠達公司提出由甲方回購其持有的合伙企業100萬元的基金份額,且乙方持有的全部有限合伙基金份額未轉讓給第三方并辦理完變更登記手續的,甲方必須按照本協議約定對乙方持有的基金份額進行回購。一審法院認為《回購協議》真實有效,判令鴻海環球公司支付回購價款。鴻海環球公司不服遂上訴,理由為付崗未完成合伙企業退出的前置程序,鴻海環球公司履行回購義務存在重大阻卻事由,無法進行回購。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合伙企業退伙系付崗與信誠達公司簽訂的合伙協議約定的內容,而基金回購是付崗與鴻海環球公司簽訂的回購協議約定的內容,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合伙協議的約定不能否定回購協議所確定的付崗與鴻海環球公司的權利義務。其次,鴻海環球公司和付崗的基金回購事宜是生效判決履行階段的問題,不影響本案審判階段依法裁判所確定雙方權利義務。若鴻海環球公司和付崗在履行回購協議中出現合伙協議約定的阻卻事由,可由付崗和信誠達公司友好協商解決或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5. 投資方根據與被投企業創始股東簽訂的回購協議提起回購之訴應當以回購協議約定的法院管轄;投資方與被投企業簽訂的股權認購合同與回購協議的簽訂主體不同,二者調整的法律關系及約定的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亦不存在主從關系,以股權認購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法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件:何丹、申炳龍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案【(2021)粵01民轄終86號】
主要事實:被上訴人(投資方)以其與上訴人(被投企業的創始股東,下稱創始股東)簽訂《補充事項協議書》,后者未能履行該協議約定的股份回購義務為由,按照《補充事項協議書》的約定在投資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創始股東支付股份回購價款及逾期違約金。對此,創始股東認為:本案核心法律關系是投資方對被投企業的增資法律關系,糾紛是關于《補充事項協議書》中的對賭條件是否已經觸發,故本案案由應當是公司增資糾紛而非合同糾紛,根據法律規定應由被投企業所在地法院管轄;此外,《補充事項協議書》是建立在《認購合同》基礎上的對賭協議,兩者約定的糾紛管轄法院不一致時,根據法律規定,應由主合同約定的糾紛管轄法院即被投企業所在地法院管轄。創始股東據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被投企業所在地人民法院處理。
裁判觀點:投資方根據其與創始股東簽訂的《補充事項協議書》請求創始股東支付股份回購價款及逾期違約金,系基于《補充事項協議書》的履行產生的合同糾紛,而非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管轄的“公司增資糾紛”。《補充事項協議書》關于由創始股東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約定未違反法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合法有效。故原審法院作為訟爭雙方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補充事項協議書》與《認購合同》的簽訂主體不同,二者調整的法律關系及約定的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亦不存在主從關系,故創始股東關于本案應根據《認購合同》中有關協議管轄條款的約定,由被投企業所在地法院管轄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五、基金清算
26. 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型基金中,一方無權代表合伙企業單方面作出決議,對另一方進行除名,否則,便只剩下一方投資主體,該企業將喪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備法定人數而面臨解散,當合伙企業要解散時,意味著要清算、處分合伙財產,行使除名權已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案件:江蘇源天投資有限公司、無錫昌碩市政基礎設施一期投資中心與無錫市市政公用產業集團有限公司糾紛案【(2021)蘇02民終2544號】
主要事實:2017年11月,江蘇源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天公司”)與無錫市市政公用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市政公司”)簽訂合伙協議,約定雙方共同設立合伙企業“無錫昌碩市政基礎設施一期投資中心”(下稱“昌碩中心”),源天公司是普通合伙人和執行事務合伙人,市政公司是有限合伙人。合伙協議約定,首次交割日后,普通合伙人可以根據項目投資情況和資金需求獨立決定發出要求合伙人提前繳付出資的繳款通知。各合伙人應按照繳費通知按時、足額繳付出資,可給予其15日的繳付寬限期。如有限合伙人在期限內未履行出資義務,普通合伙人有權以書面通知方式認定該有限合伙人為違約合伙人。隨后,昌碩中心登記成立,認繳出資總額為3.6億元,源天公司認繳1000萬元,市政公司認繳3.5億元。2019年2月14日至8月16日,因所投項目需要資金,源天公司先后四次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市政公司繳付出資,但市政公司均未繳付。2019年11月7日,源天公司向市政公司發出《昌碩中心告知函》載明:源天公司認定市政公司構成違約,通知市政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起被認定為“違約合伙人”。2020年7月24日,市政公司召開昌碩中心2020年第3次臨時合伙人會議并作出決議,審議通過了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碩中心中執行事務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源天公司缺席。源天公司在收到案涉除名決議后不服,以市政公司作為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案涉除名決議無效。
裁判觀點:審理法院認為,《合伙企業法》第49條第1款中的“一致同意”應當被解釋為,作出除名決議的合伙人應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因此適用于合伙人為三個或三個以上的合伙企業。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當一方訴求另一方除名時,不存在“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即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一方無權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議。如果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允許一方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議,則只剩下一方投資主體,該企業將喪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備法定人數而面臨解散,當合伙企業要解散時,意味著要清算、處分合伙財產,行使除名權已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因此,法院認為原告源天公司的訴訟請求成立,確認2020年7月24日市政公司召開的臨時合伙人會議作出的“除名決議”為無效決議。
27. 私募投資清算中,將部分債權優先分配給部分投資人的約定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其他投資人的利益,當屬無效。
案件:成都永安匯鑫股權投資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訴北京永安信和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寧永安信創正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寧永安信創桂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合同糾紛案【(2021)京02民終4267號】
主要事實:2014年,永安信和中心(“永安信和”)募集資金對畢節華飛公司(“目標公司”)進行投資。實際出資人包括永安匯鑫中心(“永安匯鑫”)、創桂中心、創正中心等多家投資主體。永安匯鑫、創桂中心、創正中心分別與永安信和簽訂《代持股協議》,約定由永安匯鑫、創佳中心、創正中心出資,以永安信和名義對目標公司進行投資。永安信和將各方資金投入目標公司后,項目出現兌付風險。2015年11月,目標公司、永安信和、金華公司等簽訂了《債權債務轉讓及處理協議》,約定將永安信和對目標公司的債權(永安信和投入的資金總額存在一定投資虧損),全部轉讓給金華公司。項目處置過程中,永安信和出具訴爭《確認書》稱其只是上述債權的名義債權人,創正中心、創桂中心是實際債權人,且確認該等債權總額中創正中心和創桂中心享有的債權,與創正中心、創桂中心的投資金額相等,并未就投資本金和債權的差額按比例做相應核減。永安匯鑫認為,創桂中心、創正中心不應當在投資清算過程中享有上述優先債權,且該等債權未根據債權數額變更進行相應核減,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永安信和向創桂中心、創正中心出具的上述《確認書》無效。一審法院支持了其訴請,創桂中心、創正中心不服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永安匯鑫、創桂中心、創正中心均作為永安信和的投資人,應當按照投資比例分配債權。而在本案中,永安信和通過《確認書》的形式,將一部分投資款形成的債權直接確認給創桂中心和創正中心,系惡意串通損害其他投資人的利益。綜上所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