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商標案件,根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和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等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商標專用權案件;



    10.因申請停止侵害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因商標糾紛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因商標糾紛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



    第二條  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第一審商標民事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對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計劃單列市、直轄市轄區中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害商標權行為過程中,當事人就相關商標提起商標權權屬或者侵害商標專用權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注冊及續展申請,商標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對該商標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續展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異議申請,商標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對該異議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第六條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當事人就尚未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標復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決定施行后作出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決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訴權和主體資格問題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第七條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核準注冊的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決定施行前受理、在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審查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第八條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相關商標案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決定施行后作出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認定該決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標法有關審查時限規定時,應當從修改決定施行之日起計算該審查時限。



    第九條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標民事案件,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后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規定。

最后編輯于:2018-09-03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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