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工作實際,現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的若干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賠償。


  第二條 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采取罰款或者拘留措施的;
  (二)超過法律規定金額采取罰款措施的;
  (三)超過法律規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
  (四)對同一妨害訴訟的行為重復采取罰款、拘留措施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條 違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法不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
  (二)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三)明顯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財產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無其他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擔保債權實現的除外;
  (四)在給付特定物之訴中,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五)違法保全案外人財產的;
  (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被保全財產毀損、滅失的;
  (七)對季節性商品或者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時處理或者違法處理,造成物品毀損或者嚴重貶值的;
  (八)對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定動產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關登記機構不予辦理該保全財產的變更登記,造成該保全財產所有權被轉移的;
  (九)違法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
  (十)其他違法情形。


  第四條 違法采取先予執行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范圍先予執行的;
  (二)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條 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包括以下情形:
  (一)執行未生效法律文書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和范圍執行的;
  (三)對已經發現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導致被執行財產流失的;
  (四)應當恢復執行而不恢復,導致被執行財產流失的;
  (五)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的;
  (六)違法將案件執行款物執行給其他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違法對抵押物、質物或者留置物采取執行措施,致使抵押權人、質權人或者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無法實現的;
  (八)對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財產毀損、滅失的;
  (九)對季節性商品或者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執行措施,未及時處理或者違法處理,造成物品毀損或者嚴重貶值的;
  (十)對執行財產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的,或者應當由資產評估機構評估而未依法評估,違法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
  (十一)其他錯誤情形。


  第六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有毆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行為,以及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二)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標的物錯誤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該標的物錯誤仍予以執行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或者變賣的;
  (四)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不可抗力、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后果的;
  (六)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因多種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金額。


  第九條 受害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也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減輕國家賠償責任。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損失,已經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獲得賠償、補償的,對該部分損失,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六條規定情形,侵犯公民人身權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賠償金。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財產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應當按照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損失;市場價格無法確定或者該價格不足以彌補受害人所受損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計算損失。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已經依照法定程序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


  人民法院違法拍賣,或者變賣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第十四條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是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為維系停產停業期間運營所需的基本開支,包括留守職工工資、必須繳納的稅費、水電費、房屋場地租金、設備租金、設備折舊費等必要的經常性費用。


  第十五條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不計算復利。


  應當返還的財產屬于金融機構合法存款的,對存款合同存續期間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


  應當返還的財產系現金的,比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支付利息。


  第十六條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返還的財產系國家批準的金融機構貸款的,除貸款本金外,還應當支付該貸款借貸狀態下的貸款利息。


  第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承租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使用財產的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予以審查立案。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系因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改變原裁決所致的,由該上一級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賠償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經訴訟程序依法確認不屬于被保全人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且無法在相關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中予以補救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相關行為違法,且無法在相關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中予以補救的;
  (五)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請求與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無關的;
  (六)其他情形。


  賠償請求人依據前款規定,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后申請賠償的,該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期間不計入賠償請求時效。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賠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應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一)需要向賠償義務機關、有關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調取案卷或者其他材料的;
  (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委托鑒定、評估的。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賠償案件,應當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賠償請求人主張的損害事實是否存在,以及該職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事項一并予以審查。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后編輯于:2018-09-03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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